《本溪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第二次修正)》發布於1995年5月8日,生效於本溪市,目的是產品質量監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第二次修正)
- 時間:1995年5月8日
- 地點:本溪市
- 加強:產品質量監督
發布的時間,總 則,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產品質量責任,罰 則,附 則,
發布的時間
(1995年5月8日本溪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1998年3月30日本溪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1998年5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修訂。2002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02年5月2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第二次修正)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產品質量監督,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和生產者、經銷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遼寧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開採、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第三條 市、縣(含區)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產品質量監督工作,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
各級工商、衛生、醫藥、商檢、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第四條 鼓勵、支持、保護一切組織、個人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第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實行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制度。
(一)監督抽查是指有規劃、有組織對重點產品質量進行的檢查,是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國家和地方的監督抽查。
(二)統一監督檢查是指根據上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安排,對某類產品質量進行全市範圍的檢查。
(三)定期監督檢查是指依照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確定的產品檢驗目錄和檢驗周期進行的檢查。
(四)日常監督檢查是指對日常監督中發現的,以及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舉報、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進行的檢查。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對產品質量認證合格的產品在認證有效期限內,可免檢。
第七條 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日會監督檢查和其他方式的監督檢查所需費用,按國家和省物價、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人員必須按規定的程式執行公務,並出示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和判斷產品質量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經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契約中有關質量的條款;
(四)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產品標識中明示的內容及質量約定等方式表明的產品質量狀況;
(五)省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准的產品質量檢驗方法、細則或質量評價規則。
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樣品,由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人員或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持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有關憑證,按照規定的數量和範圍向受檢單位無償抽取。檢查工作完結留樣期滿後,除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樣品均須退還受檢單位。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按規定的程式、檢驗方法、檢驗項目和期限檢驗產品,出具真實、準確、公正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並將檢驗結果及時告知被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未經檢驗出具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第十二條 受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產品質量監督行政部門或其上一級產品質量監督行政部門申請復驗。復驗結論為終局檢驗結論。
第十三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等有關單位的要求,委託或指定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產品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 生產者生產和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質量、標識、包裝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
第十五條 生產者必須按現行產品標準組織生產。禁止生產、銷售無標準產品。
生產涉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必須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
生產的產品尚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標準應按有關規定,報當地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生產者必須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實行嚴格的質量責任制,保證產品質量。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經質量檢查部門認可,仍具有使用價值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應當在產品或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次品”、“等外品”或“副品”等字樣,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十七條 國家規定必須實施安全認證的產品,未經安全認證或經安全認證不合格的,不得出廠、銷售、進口和使用。
國家規定實行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其包裝和說明書上標明許可證標記、編號、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第十八條 食品、飲料、藥品、化妝品、農藥、化肥以及其他限期使用的產品,必須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真實標明生產的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印製產品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防偽標誌和條碼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標識、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名優、認證、防偽等標誌和條碼的使用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品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防偽標誌和條碼或者含以上所列標識、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作為商品進行買賣。
第二十一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是否合格和其他應具備的標識、說明書、合格證明或檢驗報告等。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假冒偽劣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逃避查處提供藏匿場所,轉移、窩藏有關物品和器具。
第二十三條 展銷會、專業市場的舉辦者,櫃檯、場地的出租者,對銷售的產品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有關技術性法規的;
(二)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
(四)銷售過期、失效、變質的產品的。
第二十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或者冒用許可證標誌、商品條碼和防偽標誌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拒絕或者不按規定提供樣品的,視該產品為不合格品,責令停止出廠、銷售,並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10%至20%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無標準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可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該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出廠、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5%至20%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沒收違法出廠、銷售的產品和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教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對生產者、銷售者並處以違法所得15%至20%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5%至20%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非法印製,沒收非法印製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買賣的印製物品,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生產、銷售有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的,責令暫停出廠、銷售,並可予以查封、扣押。
生產者、銷售者有違反前款規定,擅自啟封、轉移、銷毀或銷售被封存或扣押的產品的,處以停止出廠、銷售或封存、扣押產品總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可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被封存、扣押的產品的責任人逃匿,在超過規定期限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對封存、扣押的產品作出處理。
第三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人員或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的數量和範圍抽取樣品或不按規定返還樣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其所在單位處以該樣品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有關規定,偽造檢驗數據或偽造檢驗結論的,責令改正,可處以所收檢驗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違法行為,行為人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根據情節輕重,按《遼寧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可實施現場處罰。現場處罰的程式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執行。
對拒不執行現場處罰決定的,扣押其銷售的產品和有關工具,可變賣其銷售的產品折抵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票據。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給生產者、銷售者合法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行政執法人員違反執法程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並可收回行政執法證件和執法徽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現運輸假冒偽劣產品的,視其為銷售。可按“違法行為發生地”管轄原則,由發現地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查處。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