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統計監督檢查條例

1990年9月21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統計監督檢查條例
  • 頒布時間:1990年09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9月21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統計法實施細則》)和其他統計法規的貫徹實施,強化對統計活動(含統計工作、統計管理,下同)的監督檢查,保障統計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充分發揮統計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有提供統計資料義務和使用統計資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經營戶和我省在省外、國外舉辦的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活動,均屬監督檢查範圍。
第三條 省、市、縣、自治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統計局是本行政區的統計執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統計監督檢查權。
省、市、縣其他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在同級統計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對本系統的統計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負責對本單位的統計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條 縣以上統計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根據工作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聘任統計檢查員,具體執行統計監督檢查任務。
專職和兼職統計檢查員由縣以上統計部門和主管部門分別聘任,由省統計局核發《統計檢查證》。
第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應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統計監督檢查權。
第二章 監督檢查內容
第六條 縣以上統計部門對有提供統計資料義務和使用統計資料的單位,就下列各項實施統計監督檢查:
(一)貫徹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情況;
(二)執行統計報表制度情況;
(三)統計數據的準確性;
(四)統計資料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況;
(五)統計資料保密情況;
(六)統計制度方法和統計調查表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第七條 縣以上統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有提供統計資料義務的單位,就下列各項實施統計監督檢查:
(一)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隨意修改或授意修改統計數據的;
(二)對統計人員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未徵得上一級統計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或單位統計機構同意,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定擅自調動統計負責人或具有統計專業職務人員的;
(四)統計基礎工作不健全,基層建設薄弱,影響統計工作的。
第八條 被監督檢查單位對統計檢查員執行職務應予支持,據實提供有關資料,介紹情況,不得拒絕、隱瞞和阻撓。
第三章 監督檢查職責分工
第九條 對省屬企業事業單位和在我省的國務院各部門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活動,按照報表報送關係由省統計局和所在市統計局監督檢查或會同其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13第十條 對市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活動,由市統計局監督檢查或會同其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對縣和鄉(含鎮)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活動,由縣統計部門監督檢查或會同其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統計活動,由同級統計部門監督檢查或會同基上級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統計部門的統計活動由上一級統計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上級統計部門有權糾正下級統計部門對統計違法案件的不當處理決定;有權直接調查處理本行政區有重大影響的統計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省、市統計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下一級統計部門派出統計檢查特派員。統計檢查特派員執行派出單位賦予的統計監督檢查任務。
第四章 監督檢查許可權和方法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制定政策、計畫,檢查政策、計畫執行情況,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使用有關數據必須經統計部門核定。
有關部門組織所屬單位開展企業升級、劃型,經濟活動競賽、評比等應有同級統計機構派員參加。
第十七條 統計部門對被監督檢查單位的統計活動可以隨時檢查或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直接進行調查取證,詢問有關人員。
統計檢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統計檢查證》或其他有效證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單位,縣以上統計部門除責令其立即改正外,視情節輕重,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有關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由縣以上統計部門提出處分意見,簽發《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書》,移交其主管部門或有關監察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將處理結果告知統計部門。
對觸犯刑律的,可以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縣以上統計部門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案件和處理結果,可以建立通告制度。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統計部門檢舉、揭發統計違法行為。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模範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由統計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按照《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分別給予行政處罰;同一單位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可以合併處罰: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可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可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三)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或違反《統計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布統計資料的,可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對有前款(一)項、(二)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個體經營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元至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暫停營業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根據其情節輕重,分別按照《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或《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一)有《統計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
(二)隱瞞違反統計法律、法規事實真相或推卸責任的;
(三)包庇袒護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直接責任人的;
(四)毀壞統計原始憑證的;
(五)對依法行使職權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統計人員工作失職,造成統計資料重大質量差錯或對他人非法干預統計活動不及時向上級報告的。
非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參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部門申請複議;複議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企業的罰款,應在自有資金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營業外支出;對行政、事業單位的罰款,應在預算外資金或包乾結餘經費中支出。
罰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因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弄虛作假騙取優惠待遇或騙取榮譽稱號或騙取獎金的,由縣以上統計部門提請有關部門或有關單位予以撤銷和追回。
第二十八條 對統計檢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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