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統計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統計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1月29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充分發揮統計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信息、諮詢、監督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及個體工商戶和本省在省外、境外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需依照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真實、準確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實行統計監督。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統計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統計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活動和國民經濟核算工作負責組織、協調、管理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和配備統計人員。
第五條 統計管理部門、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負責人應當保障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統計管理部門、統計機構以及統計人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第七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速統計信息自動化建設,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統計機構,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保證和創造良好條件,提高統計管理水平。
第二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八條 基本統計調查單位管理實行登記制度。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辦理統計登記,領取《統計登記證》。
本條例實施前建立的所有單位,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到當地統計管理部門辦理統計登記。新建立或者遷入的單位,在被批准建立或者遷入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統計管理部門辦理統計登記。
已經登記的單位,隸屬關係、經營範圍和地址發生變更,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統計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個體工商戶的統計登記及其變更,按本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期限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統計登記資料抄送同級統計管理部門。
《統計登記證》由省統計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統計登記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統計調查計畫、統計制度方法和統計報表制度,保證統計調查方法、統計指標體系、統計報表制度的完整和統一。
未經統計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更動。
第十條 統計調查應當以國家規定的周期性普查為基礎,抽樣調查為主體,科學推算、重點調查和有限的全面報表為補充。
周期性普查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各級統計管理部門協調同級各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重大項目的抽樣調查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各級統計管理部門協調同級有關部門實施;一般項目的抽樣調查由各級統計管理部門組織同級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進行抽樣調查,應當在調查前根據普查和行政登記資料,查明基本統計單位及其分布情況,建立科學的抽樣框。
科學推算由省統計管理部門以已有的統計資料或者有關部門的行政記錄為基礎進行。
統計調查所需經費應由地方負擔的,由地方各級財政列支。
第十一條 統計調查項目的擬訂,必須執行下列規定:
(一)地區社會、經濟基本情況的指令性或者綜合性統計調查項目,由本地區統計管理部門擬訂,報上一級統計管理部門備案;重大項目的調查,由本地區統計管理部門擬訂,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報上一級統計管理部門備案;鄉(鎮)的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統計管理部門擬訂;
(二)部門歸口管理的行業性統計調查,由該部門的統計機構擬訂,經本部門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報同級統計管理部門批准;
(三)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由本部門擬訂,報同級統計管理部門備案;
(四)綜合管理部門確需直接進行的統計調查,按照本條(二)項規定執行;
(五)統計信息服務機構進行的問卷調查或者意向調查,由與調查範圍相應的統計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統計調查表必須在右上角標明表號、制表機關和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問卷調查或者意向調查必須在右上角標明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未標明上述字樣的統計調查表和問卷調查或者意向調查,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填報,並有權向統計管理部門舉報,統計管理部門應當宣布廢止。
統計調查管理辦法由省統計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第三章 統計資料管理
第十四條 各部門、各單位報送的統計資料,必須由統計負責人審核和部門、單位負責人簽署或者蓋章。
有關財務統計資料由財務會計機構或者財務會計人員提供,經統計負責人審核、單位負責人簽署或者蓋章後上報。
第十五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行為的統計人員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六條 統計資料報出後,在規定期間內發現錯誤的,必須及時向受表機關訂正;過期發現的,應當立即向受表機關報告,並按照受表機關要求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統計管理部門負責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統計資料,定期發布統計公報;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統計資料,應當經上一級統計管理部門審核後,方可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公布其歸口管理的行業性統計資料,應當經同級統計管理部門批准;公布本部門管轄範圍內的專業性統計資料,必須報送同級統計管理部門備案。
新聞、出版單位需要發表尚未公布的地區性基本統計資料,應當經該地區統計管理部門批准,並註明提供單位;發表部門的統計資料,應當經本部門統計機構核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政策、計畫,確定工作任務,檢查政策、計畫執行情況,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評價發展水平,需要使用統計資料的,應當分別以同級統計管理部門和統計機構提供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建設,對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建立健全原始記錄、統計台帳、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檔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統計資料時,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及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 各級統計管理部門應當規劃、管理統計信息市場,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制度,發展統計信息服務業。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利用本部門、本單位可以公布的統計資料,開展統計信息諮詢服務。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獨立的統計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配備統計人員,負責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城市居民委員會和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有固定人員,從事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統計管理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統計管理部門負責並報告工作,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統計管理部門領導為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配備統計人員,負責管理、協調本部門的統計工作,在統計業務上受同級統計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統計工作任務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組織、協調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二十五條 統計負責人是代表本單位履行統計法律、法規規定職責的行政責任人員。統計負責人應當由具備相當統計專業職務條件或者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六條 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必須持證上崗。統計專業和經濟類其他專業的本科、專科、中專畢業生和取得統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可以直接申辦《統計上崗證》;其他進入統計崗位的人員,必須接受統計專業培訓,經考試合格方可發給證書;
《統計上崗證》由省統計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縣級以上統計管理部門核發。
第二十七條 統計隊伍應當相對穩定。各級統計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得上一級統計管理部門的同意。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求同級統計管理部門的意見。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人員的調動,應當徵求上級統計機構的意見。
統計人員調動工作時,必須有符合條件的人員接替,在辦理統計資料交接手續後,方可離職。
第二十八條 統計人員的權利:
(一)依據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規定,進行統計調查,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報表、帳簿、原始記錄和憑證;
(二)揭發、檢舉、控告統計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
(三)參加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有關會議,提供有關統計諮詢;
(四)參加統計專業培訓和進修,更新知識,提高業務素質和工作能力;
(五)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晉升統計專業技術職務,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九條 統計人員的義務:
(一)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規定;
(二)蒐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開展統計信息、諮詢服務,並對所提供的統計資料負責;
(三)管理統計資料,按規定的期限保管;
(四)保守統計資料秘密。
第三十條 具有統計師及其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非國家公務員,可以申請建立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
申辦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必須由當地統計管理部門進行資格審核。符合條件的,憑統計管理部門的審核手續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統計信息經營活動。
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可受統計管理部門的委託,承擔專項調查和對有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技術性鑑定;可以接受部門或者單位的委託,開展統計調查和諮詢服務,幫助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健全統計基礎工作,
第五章 統計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統計管理部門應當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統計管理部門設定的統計檢查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的統計檢查和統計違法案件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統計管理部門的統計檢查員在執行檢查職務時,根據需要經部門負責人同意,可查封被檢查單位的統計資料及其相關的會計資料;有權向被檢查單位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查詢單位必須按照《統計檢查查詢書》規定的期限據實答覆。
統計檢查員在執行統計檢查職務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員證》。
《統計檢查員證》由省統計管理部門頒發。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統計管理部門根據統計工作關係,按照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查處統計違法案件:
(一)縣級以上統計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案件;
(二)各級人民政府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成其統計管理部門查處;
(三)各級統計管理部門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級統計管理部門查處;
(四)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同級統計管理部門查處;
(五)上級統計管理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統計管理部門管轄範圍內的統計違法案件。
第三十四條 各級統計管理部門立案的重大統計違法案件,應當在立案的同時向上一級統計管理部門備案;處理的全部統計違法案件結案後,應當向上一級統計管理部門報送案件處理結果。
上級統計管理部門有權糾正下級統計管理部門對統計違法案件的不當處理決定。
第三十五條 對人民政府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同級統計管理部門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統計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監督權的部門舉報。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抗拒統計檢查員和統計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包庇、袒護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統計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通告制度,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案件和處理結果進行通告。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統計人員,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完成規定的統計調查任務,保障統計數據的準確性、及時性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統計分析、統計預測、統計監督、統計信息和諮詢服務方面做出優異成績的;
(三)在改革與完善統計制度方法、統計調查體系、統計核算體系,進行統計科研,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方面有創新,並取得顯著效果的;
(四)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五)在開展統計專業培訓中有重要貢獻的;
(六)在統計法制宣傳教育方面成績突出的;
(七)執行國家統計保密規定成績顯著的;
(八)在其他統計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九條 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及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對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可以處以2000元至50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處以2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200元至3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自行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無人負責統計工作,管理混亂或者統計人員調動工作不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不辦理統計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
(二)安排無《統計上崗證》人員從事統計工作的;
(三)無原始記錄、統計台帳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並給予行政處分:
(一)統計人員工作失職,造成統計資料重大差錯的;
(二)隱瞞違反統計法律、法規事實真相,轉移、藏匿、毀棄或者偽造、篡改統計原始憑證及相關資料的;
(三)阻撓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或者妨礙、抗拒統計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四)包庇、袒護統計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未經批准或者備案,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行政處分:
(一)地方、部門、單位的負責人自行修改、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或者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
(二)地方、部門、單位的負責人對拒絕、抵制篡改或者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統計人員參與篡改或者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
對有第(一)、(三)項行為的,並可給予通報批評;對有第(二)項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規定的,可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辦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或者超出規定的經營範圍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統計管理部門決定並執行;行政處分,由縣級以上統計管理部門簽發《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書》,移交被處分人的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統計管理部門。有關部門處理不當或者逾期不處理的,統計管理部門可提請同級人民政府糾正或者處理。
第四十九條 罰沒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款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條 因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所騙取的優惠待遇、榮譽稱號、獎金或者其他非法所得,由縣級以上統計管理部門提交有關部門限期撤銷和追回。有關部門逾期不處理的,由縣級以上統計管理部門提請有關部門的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十一條 對統計管理部門的統計檢查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統計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1日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遼寧省統計監督檢查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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