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修正)

1991年5月25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1月29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家種子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我省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種子條例》和本條例。
第四條 省、市、縣、自治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工作。
第五條 商品種子的生產與經營實行計畫管理。
第六條 鼓勵科研教育單位、農業技術研究會、科技專業戶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開展種子科學研究工作;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選育、推廣、使用良種。
第七條 在種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對選育新品種有突出貢獻的,給予重獎。
第二章 種子資源與育種
第八條 政府鼓勵有關科學、教學和生產單位、個人有計畫地蒐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農作物種子資源,開展良種選育工作。
第九條 全省農作物種子資源的蒐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種子資源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條 從國外引進農作物種子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種子資源管理單位登記,並附適量種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一條 向國外提供農作物種子資源,必須經省種子資源管理單位審核,報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新品種的選育,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規劃,組織實施。
科研單位的科研經費,各級人民政府應予以保證。
第三章 品種審定
第十三條 農作物新品種實行省一級審定的制度。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審定農作物新品種。
第十四條 在農作物新品種審定的同時,必須制定省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的制定,由省標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對申報新品種的審定、地方標準的制定工作,從申報之日起1年內完成。
第十五條 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由審定會發給委員《遼寧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合格工》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未經審定的農作物新品種不得經營和推廣。
第十六條 科研單位、大志院校和其他單位、個人研製的農作物新品種,通過審定後有償轉讓,使育種單位得到合理報酬,轉讓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轉讓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利用報刊、廣播、電視宣傳農作物新品種,必須具有《遼寧省農作物新品種審定合格證》和縣以上種子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十八條 商品種子的生產計畫必須經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同級計畫部門備案。種子生產計畫的編制和實施,由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種子生產基地的種子產量應計入當地糧食總產。種子生產基地的國家糧食訂購任務按收購種子的數量核減。
第十九條 為省外生產糧、油作物種子的計畫,由省農業主管部門批准;到外省預約生產種子的計畫,由市農業行政 主管部門批准,報省種子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由省繁育原種,省和市繁育親本,縣制種;常規種子的原種由省繁育。
第二十一條 商品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與生產任務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生產條件,經種子生產所在地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發給《種子生產許可證》,方可按計畫組織生產。
第二十二條 生產出口種子的單位,必須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發給《出口種子生產許可證》,方可按種子出口計畫組織生產。
第二十三條 種子生產所必需的化肥、農藥等生產資料,由各級計畫和有關物資主管部門予以安排。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四條 從事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發給《種子經營許可證》,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經審核批准發給《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第二十五條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由縣以上各級種子經營部門經營。
繁育雜交種子的親本,由省、市種子管理機構指定的單位經營。
第二十六條 雜交種子經營(含供應、調撥)計畫,由各級種子管理機構制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供應省外和由外省調入雜交種子的計畫,由省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對所經營種子能正確識別種類、鑑定質量和掌握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種子相適應的資金、營業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八條 按國家計畫生產的種子,各級人民政府應保證收購,對收購資金不足的應予低息貸款扶持。
種子經營部門對按國家計畫生產的種子應予收購。種子收購和銷售,實行以質論價、優質優價。不得以任何藉口壓等、壓價或拒絕收購。
種子生產基地按國家計畫生產的種子由種子經營部門按契約收購,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到種子基地收購種子;種子生產基地不得私自銷售。
第二十九條 經營的種子質量,應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種子質量標準,並附有種子檢驗、檢疫合格證書。無合格證書的種子不得銷售。
經營大面積推廣的優良品種,還應附有品種說明書,以及必要的栽培技術資料。
經營種子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條 調運出省和省內市間調運種子須經省種子管理機構批准;市內縣間調運的種子,須經市種子管理機構批准。未經批准,交通部門不得承運。
第三十一條 種子的進出口,由省種子管理機構審核同意,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三十二條 種子的檢驗、檢疫按照《國家種子條例》、《植物檢疫條例》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種子檢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持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種子檢驗員證》並佩帶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種子檢驗人員執行職務。
第七章 種子儲備
第三十四條 全省建議種子分級儲備制度。
雜交種子由市縣儲備,以縣為主;骨幹系親本種子由省、市儲備,以省為主,原種(含雜交親本原種)由省儲備。
第三十五條 動用儲備種子必須按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經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種子儲備發生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經營或推廣未經審定的農作物品種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
第三十八條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種子的,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營種子的,按《國家種子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偽劣種子,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種子檢驗人員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種子,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的規定處罰,並可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
第四十條 種子經營部門對按國家計畫生產的種子壓等、壓價、拒絕收購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責令糾正;情節嚴重的,應對其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到種子基地收購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追回並沒收其收購的全部種子,並處以購種價款總金額以下的罰款;種子已倒賣的,應沒收全部價款,並處以價款總金額以下的罰款。
種子基地私自銷售國家計畫生產的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對無理干涉或妨礙種子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種子管理工作人員,在種子貯備期間,因工作失職致使種子霉變、混雜等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損失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種子管理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情節輕微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以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各項罰款和沒收實物的變價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農牧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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