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南京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保證農作物種子質量,維護農作物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生產,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林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管理工作,可以委託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委託範圍內的種子管理工作。
市農林部門委託市蔬菜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委託範圍內的蔬菜種子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術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種子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種子事業發展,對良種的選育、中間試驗、生產、經營和推廣給予資金、物資等方面的扶持;對在種子科研、生產、經營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市農林部門設立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接受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的委託,審定適合於本地區種植、推廣的小宗農作物新品種。
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的日常工作由市種子管理機構承擔。
第七條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農作物品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經營和推廣。
第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建設符合生產商品種子條件的生產基地,逐步實行種子生產專業化。鼓勵實行統一供種。
第九條農林部門應當根據轄區內農業生產發展和農作物品種布局的要求,制定種子生產計畫,並提供信息和技術服務。
第十條從事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農林部門申請辦理《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未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種子生產。
《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種子的一個生產周期。
第十一條申領《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定規模的生產種子的基地以及繁殖製作良種的隔離、栽培條件;
(二)有熟悉種子生產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生產的種子品種應當是經過審定通過的品種。
第十二條糧、棉、油等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除自用的以外,由市、縣農林部門組織生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雜交種子的生產。
第十三條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規定的作物種類、產地和規模進行生產;
(二)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苗產地檢疫規程;
(三)生產的商品種子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或者省級規定的地方標準;
(四)生產的種子必須經過檢驗,並取得種子檢驗機構核發的《種子質量合格證》。
第十四條從事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農林部門申請辦理《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並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驗證制度。
第十五條申領《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能正確識別、鑑定經營種子的種類和質量的專職檢驗人員;
(二)有熟練掌握種子貯藏、包裝技術的保管人員;
(三)有與所經營種子種類、質量、數量相適應的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設施;
(四)有經營種子必備的資金、營業場所。
第十六條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批准的經營範圍進行經營;
(二)種子品種必須是經審定通過的;
(三)種子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標準,並附有種子檢驗、檢疫合格證書;
(四)種子必須經過精選、加工、分級包裝,並附產品說明書和《種子質量合格證》;
(五)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種子價格管理的規定。
第十七條糧、棉、油等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由當地的縣級以上農林部門指定的種子經營機構組織經營。農業科研、教學單位可以經營經審定通過的自育自產的新品種雜交種子。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雜交種子。
第十八條從事農作物雜交種子代銷業務的單位,應當向所在縣農林部門提出申請,經縣農林部門初審,報市農林部門核發代銷證後,方可接受有經營權單位的委託,開展代銷業務。
開展代銷業務必須納入所在縣農林部門的供種計畫,並與委託代銷單位簽訂代銷協定或者契約。
第十九條種子銷售的包裝物上應當用中文標明種子品種的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重量、質量標準、使用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條調運種子應當經縣級以上農林部門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取得該機構出具的植物檢疫證書。
運輸種子必須持有《種子質量合格證》和植物檢疫證書。
郵寄種子必須附有植物檢疫證書。
第二十一條糧、棉、油主要農作物的種子,市和縣農林部門應當分別按年需用種量百分之二、百分之五的比例收貯,用於救災備荒,其所需費用,同級財政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二條救災備荒種子應當分品種貯備,並定期檢查更換,保證質量。動用貯備的救災備荒種子,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未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從事商品種子生產的,由農林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每公頃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未取得《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經營種子,或已取得《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但超出規定的範圍經營種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經營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種子的,由農林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經營的種子和違法所得。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由經營者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由農林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扣押種子,並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農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在依據本條例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種子管理人員和種子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分別持有有權部門核發的《種子管理員證》和《種子檢驗員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依法執行公務。對無理阻礙種子管理和檢驗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種子管理人員和種子檢驗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廢止的決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南京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02年4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廢止《南京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南京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廢止。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南京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決定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省人大法制委於4月1日召開全體會議進行了審議,認為《南京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立法依據已發生變化,其管理原則、法律責任等與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不相一致。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廢止該條例,對於保持法制的統一是必要的,建議本次會議對該決定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