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和品種選育,第三章 品種審定,第四章 種子生產,第五章 種子經營,第六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第七章 種子貯備,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提高種子質量,維護種子選育、生產、經營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發展,根據本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選育、生產、經營和使用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的農作物種子,是指糧、棉、油、麻、糖、果、桑、茶、瓜、菜、煙、菌、草藥、牧草、綠肥、草本花卉等作物種植用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條 省農業行政部門管理全省農作物種子工作,地(市)、縣(市、區)農業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負責良種規劃布局、選育、引進、試驗和質量檢驗,統一制發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質量合格證》。
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和地區(市)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負責新品種的審定。
農作物種子公司是種子的主要經營單位,負責良種生產、加工、經銷和調劑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種子工作的領導,貫徹執行種子工作的法律、法規,鼓勵種子科學研究,不斷提高種子工作管理水平,逐步實現品種布局區域化、種子生產專業化、加工機械化、質量標準化,有計畫地組織供種。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和品種選育
第六條 全省農作物種質資源的蒐集、整理、保存、鑑定、利用,由省農業科學院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單位進行。
第七條 從國外和省外引進農作物品種和種質資源,必須辦理檢疫手續,向種質資源保存單位進行登記,並有償交付適量的種子供保存和利用。
同國外交流種質資源,以國家頒布的《中國農作物品種對外交換目錄》為限。
第八條 新品種來源要選育與引進並重。鼓勵和支持各級農業科研、教學、農技、種子部門和個人選育、引進農作物新品種。
第九條 主要農作物新品種選育和套用技術的研究要列入科研計畫,由農業科研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有計畫地選育出高產、穩產、優質、早熟、抗逆性強的新品種。
第三章 品種審定
第十條 跨地區的農作物新品種,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屬一個地區內的品種,由地區(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負責審定,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新品種審定前必須由農業行政部門組織區域試驗和生產示範。審定品種時,先要審定品種標準,經審定通過的新品種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證書,由同級農業行政部門予以公布,並組織推廣。
第十二條 經審定不合格的品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散發、宣傳、報獎和經營推廣。
未經審定而需要擴大試驗和生產示範的品系,報縣以上農業行政部門批准,在劃定區域內進行。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籌集種子基金,採取國家扶持、種子公司自籌等辦法,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種子生產自有資金標準。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有計畫地發展國營原(良)種場、國營農場和種子生產專業戶,建立種子基地,實行種子專業化生產。種子基地要相對集中,具備良種的生產和技術條件,無植物檢疫對象。基地的種子要經過加工,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種子質量標準。種子公司要與種子生產單位或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有關規定,簽訂收購契約。
第十五條 以繁殖良種為主的農戶,因交售良種確實不能完成契約訂購糧的,經農業行政部門批准,允許交代金。
第十六條 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與種子生產任務相適應的技術力量、設施和繁殖制種條件,由種子生產所在縣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種子必須嚴格執行技術操作規程。
第十七條 農作物原種生產實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種由育成單位負責提供、原種採用原原種或提純復壯生產,良種利用原種生產。
第十八條 雜交種由種子公司統一組織親本繁殖和制種,有計畫地組織供種。常規品種實行以縣為單位的縣、鄉(鎮)兩級繁育、供種。縣供原種、新品種,鄉(鎮)擴大繁育推廣。
第十九條 種子基地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制種隔離區內有危害制種的行為。
第二十條 棉花、油菜等作物品種布局,實行一個生態區一個品種。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一條 審定合格的新品種,育種單位和個人可與種子生產、經營及其他有關單位實行各種形式的聯營,其收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有關技術轉讓的規定,實行有償轉讓或利潤分成。
第二十二條 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由各級農作物種子公司組織經營。常規種子允許多渠道經營。對當地傳統小宗良種,鼓勵農民提純和串換。
第二十三條 種子經營者要具備對所經營的種子能識別種類、鑑定質量、掌握貯藏保管技術的素質,並有相應的資金、營業場所和設施等條件。
第二十四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須經所在縣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核發《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五條 凡經營的種子,質量必須達到國家和省頒布的《種子質量分級標準》,銷售的種子採用商品包裝和通用標籤,並附有種子檢驗、檢疫合格證書和說明書。
第二十六條 種子價格實行分級管理和按質論價。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嚴禁出售假種、劣種。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農產品收購計畫時,要優先保證種子的收購,並解決良種的倉儲、加工、涼曬等設備。
農作物種子公司經營的良種由於生產計畫調整,品種換代或自然災害等原因,把良種轉為商品糧銷售所造成的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酌情給予補貼。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郵政部門對持有農業行政部門證明運銷的種子,要優先安排運輸和郵寄,不得刁難,不得亂收費用,保證安全、按期運到。
第三十條 良種的進出口貿易業務,由省農作物種子公司統一管理。
第三十一條 農業、工商、物價管理和技術監督部門要互相配合,加強對種子經營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三十二條 種子要經過檢驗和檢疫。種子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種子的自檢工作;各級農業行政部門的種子監督檢驗機構,負責種子質量的監督檢驗工作;技術監督部門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種子的監督性抽檢工作;植物檢疫機構負責種子檢疫工作。
第三十三條 農作物種子檢驗員,由省農業行政部門考核,發給《種子檢驗員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和妨礙種子檢驗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四條 種子的檢疫按國家《植物檢疫條例》和《陝西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辦理;進出口種質資源的口岸檢疫,按國家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凡銷售的種子,檢驗和檢疫人員有權進行抽檢。
對種子質量檢驗結果發生爭議時,由技術監督部門的質量監督檢驗機構仲裁。
第三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調運、郵寄出縣的種子,必須持有國家農業部統一制定的檢驗、檢疫證書。交通運輸、郵政部門對無證者,不得辦理承運或郵寄。
第三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調撥供應不符合國家或省規定的質量標準的種子時,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作物種子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去外省、市、區繁殖種子,必須報省農業行政部門批准,並持有省植物檢疫部門的植物檢疫證書。
第七章 種子貯備
第三十九條 為保證農業生產用種,各級人民政府要貯備一定數量的良種和救災備荒糧食種子。良種由種子公司負責貯備;救災備荒的種子按農業行政部門提出的貯備計畫,由糧食部門負責貯備、調撥和供應;生產單位和農戶應貯備自用的種子。
第四十條 貯備的種子,分品種專庫貯藏,定期檢驗。動用貯備的救災備荒種子,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條 按計畫貯備的良種和救災備荒糧食種子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二條 對在選育、繁殖推廣良種等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四十三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對當事者給予警告、罰款、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賠償經濟損失、吊銷《營業執照》,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向國外提供種質資源、保密種子科技成果和情報的;
(二)謊報新品種,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
(三)違犯種子管理“三證一照”制度,生產、經營種子的;
(四)銷售假、劣種子或以次充好的;
(五)隨意提高種價、轉手倒賣、坑害農民的;
(六)調運、郵寄未經檢疫的種子,或造成危險性病、蟲、雜草蔓延,以及調運、郵寄中發生種子霉變,違誤農時的;
(七)擅自散發、銷售未經審定或審定不合格品種的;
(八)在國家制種基地安全隔離區內有危害制種行為,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四十四條 給予警告等行政處分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決定;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賠償經濟損失、吊銷《種子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等處罰,由當事人所在縣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執行;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行;違犯價格管理規定的,由當地物價檢查部門執行。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從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作出處罰的上級機關提出複議,受理複議的機關應在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當事人對答覆不服的,在十五日內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種子管理及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行事。對於營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省內過去發布有關種子的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