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貴州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保證種子質量,維護農作物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2-09-29
  • 實施時間:2002-12-01
  •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法規信息,管理條例內容,

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標 題】貴州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管理條例內容

(2002年9月29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其所屬的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負責農作物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設立種子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試驗和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種子產業的發展,鼓勵和支持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生產、更新、推廣工作,表彰和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當貯備一定數量的救災備荒種子。貯備計畫和貯備種子的動用,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設立由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使用等方面專業人員組成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認定工作。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通過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審定通過的新品種,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審定證書,並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公告後,方可在省內適宜的種植區域推廣。
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同意並公告,相鄰省審定通過的屬於同一適宜種植區域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可以引種。
第七條 非主要農作物品種推廣前,應當由培育者或者引種者進行試驗,試驗成功後方可推廣。
非主要農作物種子銷售前,應當將種子的來源、質量指標、特徵特性、適宜種植區域及植物檢疫等材料報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從境外引進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引種申報、審批、報檢手續,並進行隔離檢疫試種。
第九條 具有種子質量檢驗資質的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質量檢驗工作,負責農業行政部門安排的種子質量監督檢驗,受理委託檢驗。
第十條 主要農作物的商品種子生產和農作物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其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分級審批發放。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核發。
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和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核發。
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實行自願申請原則。
第十一條 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直接組織種子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委託農民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生產的,由委託方提出申請。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經營者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生產雜交種子的,註冊資本500萬元以上;生產常規種子(含原種)和雜交親本種子的,註冊資本100萬元以上;
(二)具有種子檢驗用房50平方米以上,種子檢驗儀器設備達到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規定的種子標準檢驗室條件;
(三)具有種子倉庫、加工房和營業場所共300平方米以上;種子曬場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種子烘乾設備;
(四)具有種子檢驗員2名以上;熟悉種子生產技術的農業技術人員3名以上,其中具有農業中級技術職稱的人員1名以上。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註冊資本證明;
(三)種子曬場情況介紹或者種子烘乾設備的照片及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種子檢驗室和種子檢驗儀器設備清單、照片及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種子倉庫、加工房和營業場所的照片及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
(六)種子檢驗人員、種子生產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的介紹材料、無檢疫對象的證明;
(八)種子生產所在地出具的種子生產證明(含品種、面積);
(九)申請生產品種的介紹;品種為授權品種的,應當提供品種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或者品種轉讓契約;屬轉基因品種的,應當提供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明;
(十)種子生產質量保證制度。
第十五條 申請領取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二)受理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審核未通過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第十六條 申請領取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和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直接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相應證件;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第十七條 申請領取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以外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100萬元以上;
(二)能夠滿足種子檢驗需要的檢驗室和必要的種子檢驗儀器設備;
(三)具有與種子經營相適應的種子加工設備;
(四)具有種子倉庫、加工房和營業場所共100平方米以上;
(五)種子檢驗人員、貯藏保管人員各1名以上。
第十八條 申請領取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500萬元以上;
(二)具有種子檢驗用房50平方米以上,種子檢驗儀器設備達到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檢驗室條件;
(三)具有種子精選機、種子計量包裝機、種子包衣機等種子加工設備各1台以上;
(四)具有種子倉庫、加工房和營業場所共300平方米以上;
(五)種子檢驗人員2名以上,種子貯藏保管人員和種子加工技術人員各1名以上。
第十九條 申請領取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註冊資本證明;
(三)種子檢驗室和種子檢驗儀器設備清單、照片及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種子加工設備的清單、照片及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種子倉庫、加工房和營業場所的照片及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
(六)種子檢驗人員、貯藏保管人員、加工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屬轉基因品種的,應當提供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明。
第二十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託代銷種子的,應當持有關材料報經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備案登記。對符合條件的,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內予以備案登記,並發給備案登記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答覆並說明原因。
第二十一條 種子經營者按照第二十條的規定報農業行政部門備案登記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固定經營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
(二)營業執照;
(三)擬經營種子的品種介紹,包括品種的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適宜種植的區域等;
(四)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應當提供擬經營種子的品種、數量、來源及種子供應者的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受委託代銷種子的,應當提供雙方簽訂的代銷協定書、委託方填寫的委託書及委託方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二十二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委託代銷種子的種子經營者銷售種子時,應當出示備案登記證明,並向購種者出具有效憑證。禁止再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代銷種子。
種子經營者委託代銷種子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委託書。
第二十三條 對具有特定的栽培、海拔、氣候要求或者屬特殊、專用用途的種子,種子經營者應當向使用者提供相應的栽培措施、使用條件和適宜種植區域的說明。
第二十四條 銷售的農作物種子應當附有標籤。屬轉基因品種的,應當依法標註。
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經用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種用標準農作物種子的,經營者應當在種子標籤中註明種子的實際質量指標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五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範圍生產、經營種子。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引種、推廣,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但最少不得低於1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出示備案登記證明銷售種子的;
(二)未向購種者出具有效憑證的;
(三)再次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種子的;
(四)未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相應的栽培措施、使用條件和適宜種植區域說明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給種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二十九條 農業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具備條件的種子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核發或者越權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辦理備案登記的,所核發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和備案登記證明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條 農業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種子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