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1987年9月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87年9月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9.05
  • 實施時間:1987.09.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作物品種的資源管理、選育和審定,第三章 種子的生產和加工,第四章 種子經營,第五章 種子的檢驗和檢疫,第六章 救災備荒糧食種子,第七章 獎勵和懲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管理,提高種子質量,保護品種選育者和生產者、經營者及使用者的正當權益,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種子包括糧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瓜果、薯類、麻類、菸草、綠肥、花卉、藥材、牧草、蠶桑、香料和啤酒花等農業生產上使用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芽、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境內農作物品種選育及種子生產、推廣、經營和使用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種子工作的基本方針和任務是:逐步實現品種布局區域化和種子生產專業化、加工機械化、質量標準化,有計畫地組織供種。
第五條 各級農業部門的種子管理機構,統一管理種子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負責保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種子法規和方針、政策的執行;
(二)制定並組織、監督實施有關種子工作的發展規劃,種子的引進、繁殖、生產、推廣計畫,品種審定和經營管理等各項管理制度,以及種子的各項標準化技術規程;
(三)負責組織農作物品種的試驗、示範和審定工作;
(四)負責種子檢驗的組織工作和種子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五)審核頒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種子檢驗合格證;
(六)對從事種子選育、生產和經營等工作的企、事業單位進行管理和指導;
(七)對農戶種子的生產和選留工作進行組織和指導;
(八)培訓種子專業技術人才和管理人才;
(九)開展信息服務,協調種子科研、生產、經營和推廣等部門的工作。
第六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種子管理工作,受自治區種子管理部門的指導,並遵守自治區有關種子工作的統一規定。

第二章 農作物品種的資源管理、選育和審定

第七條 自治區農業科學院負責組織和承擔全區農作物品種資源的蒐集、整理、保存、鑑定、研究工作,並提供利用。
第八條 凡是從國內外引進的品種資源,必須按規定進行檢疫、隔離試種,確認無檢疫對象後方可利用。
向國外提供品種資源,以國家規定的農作物品種資源對外交換目錄為限,並報自治區農業主管部門批准。超出此範圍的,須經自治區農業主管部門報國家農業主管部門審批。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國外提供種子科研成果和科技情報。
第九條 鼓勵科研、教學、生產單位和個人選育適應當地生產需要的新品種。
科研育種單位和種子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自願互利的原則,加強橫向聯繫,建立多種形式的科研、生產、經營聯合組織,促進新品種的選育和推廣工作。
第十條 農作物新品種實行審定製度。農作物新品種的審定,統一按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辦理。未經審定的品種,不準經營和推廣。
第十一條 自治區和地、州(市)分別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領導和組織農作物新品種的區域試驗、生產試驗;審定新育成和引進的農作物品種;負責新品種的登記、編號、命名及發布。
第十二條 報請自治區和地、州(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的農作物品種,必須有連續二到三年的區域試驗和一到二年的生產試驗資料,有一定數量的原原種,產量高於當地同類主要推廣品種原種的百分之十,或在品質、生育期、抗逆性和適合加工特殊需要等方面至少具有一項顯著優點。

第三章 種子的生產和加工

第十三條 種子生產應建立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種子生產必須按照技術操作規程要求,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
凡從事以經營為目的的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提出申請,由種子管理部門根據自治區有關規定考核簽發種子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種子生產實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種由育種和引進單位負責提供;原種主要由原(良)種場進行繁殖;良種由良種場和特約種子基地或種子專業戶利用原種進行生產。雜交親本的自交系由自治區種子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原(良)種場要以生產原(良)種(含雜交親本)為主,不得任意改變種子生產任務。
第十五條 種子基地所需的經費和化肥、農藥、地膜等生產資料,報有關主管部門列入專項計畫,優先解決。
第十六條 選留種子棉,要逐步做到由種子公司(站)的棉種軋花廠實行按品種分代收軋。

第四章 種子經營

第十七條 從事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營業執照和種子檢驗合格證。營業執照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種子管理部門簽發的種子經營許可證辦理。種子檢驗合格證由當地種子管理部門簽發。具體管理辦法由種子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制定。
第十八條 種子公司(站)經營種子實行契約制,分別與種子生產單位和種子用戶簽訂購銷契約。
第十九條 經營種子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頒布的種子分級標準和貯藏、運輸、包裝等標準,保證質量,否則不得銷售和調運。因種子不符合質量標準而造成使用者經濟損失的,由經營者賠償。
第二十條 種子的收購與銷售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價格。未規定價格的,由當地種子管理部門和物價部門共同商定。
經營種子必須執行按質論價、優質優價政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哄抬價格,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一條 種子公司(站)要根據方便民眾的原則,建立多種形式的供種網點,做好種子供應工作。
第二十二條 種子公司(站)按微利的原則經營種子,有關部門應按國家規定給予減免稅收和提供低息貸款。經營種子所得利潤,主要用於種子生產建設。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門要按規定期限安排種子調運,不得延誤。
第二十四條 種子的跨省、區調運,由自治區種子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種子的進出口貿易業務,由自治區種子管理部門審核,報請國家種子管理部門統一辦理。

第五章 種子的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五條 各級種子管理部門應設立種子檢驗機構或配備專職檢驗人員,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種子檢驗的規定。
種子檢驗機構,依照國家種子檢驗技術規程進行種子檢驗,任何人不得干預或妨礙種子檢驗工作的正常進行。
種子檢驗員由自治區農業、標準主管部門統一考核任用。
第二十六條 種子檢驗合格後方可生產、收購和銷售。因種子質量發生的爭議,由上一級種子檢驗機構負責仲裁。
生產單位和農戶自繁自用的種子應進行自檢,並接受種子檢驗機構的檢查和指導。種子檢驗機構可以對自繁自用種子實行抽檢。
第二十七條 種子應實行嚴格的檢疫制度。種子的檢疫工作,由各級植物檢疫機構負責。
第二十八條 因遭受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種子時,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經檢疫合格後由種子檢驗機構發給特許證,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條 調進調出自治區和地、州、市、縣的種子,必須根據國家規定經過檢驗、檢疫,領取檢驗、檢疫證。運輸和郵政部門必須憑檢驗、檢疫證辦理承運或郵寄手續。

第六章 救災備荒糧食種子

第三十條 救災備荒糧食種子,由自治區、地、州、市、縣實行分級貯備。種子管理部門提出貯備計畫並負責質量檢驗,糧食部門按作物品種進行收購、貯備、調撥和供應。
第三十一條 動用貯備的救災備荒糧食種子須經同級農業、糧食主管部門共同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第七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貫徹執行國家種子法規和本條例,對種子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品種資源的蒐集、利用和種子科學研究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新品種的選育和引進、區域試驗、品種審定、繁殖推廣和提高種子質量方面成績顯著的;
(四)在良種生產、加工貯藏、檢驗和檢疫、經營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五)在培訓種子專業人才和管理人才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六)與違反國家種子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作鬥爭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情節較輕的,由種子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和糾正;情節嚴重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罰並沒收其非法收入;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向國外提供品種資源及保密種子科技成果和情報的;
(二)生產、經營和宣傳未經審定通過的品種(品系)的;
(三)沒有種子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種子檢驗合格證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的;
(四)違反種子生產規程和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種子生產分工範圍而從事種子生產,或在生產過程中任意改變種子生產任務的;
(五)在種子的加工、貯藏和運輸過程中,由於工作失職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在種子經營過程中,哄抬價格,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
(七)未經批准,擅自跨省、區調運種子,或擅自從事種子的進出口貿易業務的;
(八)在種子檢驗工作中玩忽職守、營私舞弊、弄虛作假,或干預、妨礙、拒絕種子檢驗,或生產、經營、調運和使用未經檢驗和檢疫的種子,造成病蟲雜草傳播危害的;
(九)挪用種子生產專項資金,給種子生產造成損失的;
(十)不經批准,擅自動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和救災備荒種子,給農業生產造成損失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農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