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修正)

1987年9月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並公布施行 1994年5月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5.07
  • 實施時間:1994.05.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作物品種的資源管理、選育和審定,第三章 種子的生產和加工,第四章 種子經營,第五章 種子的檢驗和檢疫,第六章 救災備荒種子,第七章 獎勵和懲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管理,提高種子質量,保護品種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及使用者的正當權益,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的發展,適應市場經濟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種子包括糧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瓜果、薯類、麻類、菸草、綠肥、花卉、藥材、牧草、蠶桑、香料和啤酒花等農業生產上使用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芽、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境內農作物品種選育及種子生產、推廣、經營和使用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種子管理工作的基本方針和任務是:逐步實現品種布局區域化和種子生產專業化、加工機械化、質量標準化。依照放開、搞活、管好的原則,實行以種子公司為主渠道的多渠道供種。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農業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種子工作,其執行機構是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設定的種子管理機構。種子管理機構不參與種子經營活動。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保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種子法規和方針、政策的執行;
(二)負責種子生產、經營管理,品種及種子質量管理;
(三)負責組織農作物品種的試驗、示範和審定工作;
(四)負責種子檢驗的組織工作和種子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五)審核頒發和管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種子質量合格證》;
(六)對從事種子選育、生產和經營等工作的企、事業單位進行管理和指導;
(七)對農戶種子的生產和選留工作進行組織和指導;
(八)培訓種子專業技術人才和管理人才;
(九)開展信息服務,協調種子科研、生產、經營和推廣等部門的工作;
(十)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
種子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持有《中國種子管理員證》和佩戴《中國種子管理》胸章。
第六條 牧草種子由自治區畜牧主管部門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優良品種的生產和推廣套用等列入農業發展規劃。
種子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入農業事業費預算。
第八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種子管理部門,負責本系統的種子管理工作,受自治區種子管理部門的指導,並遵守自治區有關種子工作的統一規定。

第二章 農作物品種的資源管理、選育和審定

第九條 自治區農業科學院負責組織和承擔全區農作物品種資源的蒐集、整理、保存、鑑定、研究工作,並提供利用。
第十條 凡是從國內外引進的品種資源,必須按規定進行檢疫、隔離試種,確認無檢疫對象後方可利用。
從國外引進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種質資源管理單位登記,並依照規定附適量種子,供鑑定部門鑑定、保存。
向國外提供品種資源,以國家規定的農作物品種資源對外交換目錄為限,並報自治區農業主管部門批准。超出此範圍的,須經自治區農業主管部門報國家農業主管部門審批。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國外提供種子科研成果和科技情報。
第十一條 鼓勵科研、教學、生產單位和個人選育適應當地生產需要的新品種。
農作物新品種(親本)和種子生產技術實行有償轉讓,具體辦法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轉讓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農作物新品種實行審定製度。農作物新品種的審定,統一按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辦理,新品種由自治區農業主管部門發布公告。未經審定通過的品種不得宣傳、經營和推廣。
第十三條 自治區和地、州(市)分別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領導和組織農作物新品種的區域試驗、生產試驗;審定新育成和引進的農作物品種;負責新品種的登記、編號、命名。
第十四條 報請自治區和地、州(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的農作物品種,必須有連續2到3年的區域試驗和1到2年的生產試驗資料,有一定數量的原原種,產量高於當地同類主要推廣品種原種的10%,或在品質、生育期、抗逆性和適合加工特殊需要等方面至少具有一項顯著優點。

第三章 種子的生產和加工

第十五條 種子生產應建立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種子生產必須按照技術操作規程要求,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
凡從事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與種子生產任務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生產條件,並向當地縣(市)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
第十六條 種子生產實行世代更新制度。育種單位和個人負責原種的保純繁殖,提供生產單位和個人定期更新。雜交親本的自交系由自治區種子管理機構統一安排,組織有條件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生產。
第十七條 種子基地所需經費和緊缺生產資料,有關部門應優先解決。
第十八條 棉種生產建立良繁區。良繁區棉花由種子部門的棉種軋花廠實行按品種分代收軋,沒有棉種軋花廠的,由種子部門委託有關單位收軋,皮棉由種子經營部門收購。

第四章 種子經營

第十九條 農作物常規種子在縣(市)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指導下,實行科研、教育、生產單位和國家、集體、個人等多渠道經營。積極支持鼓勵農戶自願採用良種。
糧、油、瓜菜等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棉花和甜菜種子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組織經營,被指定組織經營的單位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用種和餘缺調劑任務。
科研、教育單位及其附屬的試驗場(站)和農民個人可以經營自育的並經審定通過的優良品種。
第二十條 經營種子實行《種子經營許可證》制度。從事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縣(市)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異地經營的,必須到當地縣(市)工商和種子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經營的種子應附有《種子質量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與種子生產單位和用戶簽訂購銷契約。
第二十二條 經營種子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頒布的種子分級標準和貯藏、運輸、包裝等標準,保證質量,否則不得銷售和調運。因種子不符合質量標準而造成使用者經濟損失的,由經營者賠償。
第二十三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種子管理和工商、技術監督、物價、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對所經營種子能正確識別種類、鑑定質量和掌握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二)具有與經營種子相適應的資金、營業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四條 種子公司(站)要根據方便民眾的原則,建立多種形式的供種網點,做好種子供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對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稅收、貸款等方面應與經營其它農業生產資料同等對待,給予優惠。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門要按規定期限安排種子調運,不得延誤。
第二十七條 種子的跨省、區調運,由自治區種子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種子的進出口貿易業務,由自治區種子管理部門審核,報請國家種子管理部門統一辦理。

第五章 種子的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八條 各級種子管理部門應設立種子檢驗機構或配備專職檢驗人員,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種子檢驗的規定。
種子檢驗機構,依照國家種子檢驗技術規程進行種子檢驗,任何人不得干預或妨礙種子檢驗工作的正常進行。
種子檢驗員由自治區農業、技術監督部門統一考核任用。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和儲備的種子必須進行檢驗,其種子質量必須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質量標準。因種子質量問題發生爭議由上一級種子檢驗部門負責仲裁。
《種子質量合格證》必須由持有《種子檢驗員證》的檢驗員簽發,並加蓋種子檢驗專用章。
第三十條 種子應實行嚴格的檢疫制度。種子的檢疫工作,由各級植物檢疫機構負責。
第三十一條 因遭受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種子時,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經檢疫合格後由種子檢驗機構發給特許證,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條 調進調出自治區和地、州、縣、市的種子必須根據國家規定經過檢驗、檢疫,並領取檢驗、檢疫證。鐵路、民航和郵政部門憑檢驗、檢疫證和準調證明辦理承運或郵寄手續。

第六章 救災備荒種子

第三十三條 救災備荒種子,由自治區地、州、縣、市實行分級貯備。種子管理機構提出貯備計畫,並負責質量檢驗,種子、糧食等部門按作物品種進行收購、貯備、調撥和供應。
救災備荒種子所需資金由銀行貸款解決,同級財政給予貼息。儲備種子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辦法由農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
第三十四條 動用救災備荒種子須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第七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貫徹執行國家種子法規和本條例,對種子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品種資源的蒐集、利用和種子科學研究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新品種的選育和引進、區域試驗、品種審定、繁殖推廣和提高種子質量方面成績顯著的;
(四)在良種生產、加工貯藏、檢驗和檢疫、經營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五)在培訓種子專業人才和管理人才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六)與違反國家種子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作鬥爭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情節較輕的,由種子管理機構或農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責令賠償損失,並沒收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跨省、區調運種子,或擅自從事種子的進出口貿易業務的;
(二)在種子檢驗工作中玩忽職守,營私舞弊,弄虛作假或生產、經營、調運和使用未經檢驗和檢疫的種子的;
(三)挪用種子生產專項資金,給種子生產造成損失的;
(四)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種子的;
(五)不經批准,擅自動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和救災備荒種子,給農業生產造成損失的。
第三十七條 未按規定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種子的,由當地種子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未按規定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營種子的,由種子管理機構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根據情節輕重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內的罰款。
未取得《種子質量合格證》經營種子的,由種子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並扣押種子,情節嚴重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內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種子管理部門或會同工商、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農作物種子實施細則》第八章分別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無理干涉或妨礙種子管理和檢驗、檢疫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管理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農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有關種子質量檢驗、品種審定、發放證件等收費辦法由農業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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