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天津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在2002.12.19由天津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2年12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改情況,修改說明,初審意見,草案說明,

條例全文

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02年12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2月19日
第一條 為規範農作物品種選育、審定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行為,提高種子質量,維護農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審定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農作物種子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作物種子的日常管理工作。
未設種子管理機構的區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種子管理工作,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種子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第五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農業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並對其加強管理和保護。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自然災害發生規律,貯備救災備荒種子。
貯備種子的管理,由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貯備種子產生的倉儲、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主管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第七條 農作物新品種的引種、推廣,應當遵守因地制宜、試驗、示範的原則。
推廣、經營未經試驗的農作物新品種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質量合格、品種及包裝符合國家規定的種子在本地區、本系統推廣、經營、使用。
第九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本市推廣、經營前,應當通過國家或者本市審定,未經審定通過的品種不得推廣、經營,也不得以示範的名義推廣、經營。
申請審定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本市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
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農作物品種的審定工作,堅持公開、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
第十一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試驗包括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
區域試驗應當不少於兩個生產周期,生產試驗為一個周期。
生產試驗可以與區域試驗的第二個生產周期同步進行。
經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的特殊用途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可以縮短試驗周期、減少試驗重複次數。
第十二條 經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品種,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第十三條 經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品種,對其個別性狀進行改良的,推廣經營前應當報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
第十四條 推廣、經營與本市屬同一生態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推廣、經營。
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品種引種申請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證書及其複印件;
(三)經營或委託經營單位的經營許可證及其複印件。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年。
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第十六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為境外或者其他省、市生產主要農作物種子的,除應當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提交種子生產預約契約。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農作物種子應當經過質量檢驗。
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種子檢驗規程進行檢驗。
第十八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種子購買者提供種子的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並對種子質量負責。
種子經營者、購買者應當共同封存種子樣品,保存期限由當事人雙方在契約中約定,但至少保存一個生產周期。
第十九條 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委託他人代銷其種子的,應當在其種子經營許可的有效範圍內以書面形式委託。
受委託經營者不得再委託。
第二十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含種苗)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出售、串換的剩餘種子可以散裝出售。
第二十一條 農民出售、串換自繁自用剩餘種子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出售、串換的種子只能是常規種子,雜交種子不得出售、串換。
(二)出售、串換的種子數量應當合理,不得超過自用部分。
(三)出售、串換的種子品種應當真實,不得弄虛作假。
農民個人在集貿市場出售、串換自繁自用剩餘種子的,應當接受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
第二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和種子質量檢驗的管理,受理種子質量問題的投訴,依法處理和調解有關種子質量糾紛。
第二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種子檢驗規程進行檢驗,並對其出具的檢驗結果負責。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加蓋種子檢驗專用章和種子檢驗員章。
第二十四條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配備種子檢驗員。
種子檢驗員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取得種子檢驗員資格,方可從事種子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已取得的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對種子生產、貯運、加工、銷售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可以查閱、複製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及其他資料,抽取有關樣品。
種子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前款規定的資料,並協助檢查,不得阻撓。
第二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登記保存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規定越權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越權部分無效。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發證部門改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推廣、經營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種子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種子的推廣、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農民出售、串換自繁自用剩餘雜交種子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出售、串換;出售、串換的種子屬於假、劣種子的,應當予以沒收。
第三十條 弄虛作假騙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許可證並予以公告,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
第三十一條 種子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轉基因種子的品種選育、審定、生產、經營、管理,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大豆、棉花、油菜、馬鈴薯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一至二種農作物。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法制委員會於2002年11月14日召開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天津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會議應到委員13人,實到委員12人。會議認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會議對草案的審議意見和農村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議和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採納了其中大部分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修改。形成了與會委員一致同意的《天津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法規名稱
農村委員會提出,草案對種子生產、經營、管理、審定、質量檢驗、法律責任等各方面都有所規定,其內容是比較系統、全面的,建議法規的名稱使用“條例”為好。同時,原有的《天津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已經為廣大人民民眾普遍接受,保持原名稱對充分發揮法規的穩定性、連續性,提高人民民眾對本法規的認知度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據此,草案修改稿將名稱改為《天津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二、關於增加“適用範圍”
農村委員會提出,草案沒有規定適用範圍,建議增加規定法規的適用範圍。據此,草案修改稿增加第二條:“在本市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審定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三、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在很多條款中對違反條例的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有的委員提出這樣規定缺乏條理,不夠科學,應當將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單列一章。法制委員會在審議中認為,將混雜於各個條文中的法律責任單列,更為科學。據此,草案修改稿將規定法律責任的條文作為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
四、關於增加種子管理人員的違法責任
有的委員提出,對行政管理部門人員行使權力進行規範是促進依法行政的需要。草案沒有規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條例的法律責任,建議增加對有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權力的規定。據此,草案修改稿增加第三十一條:“種子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關於轉基因種子
草案規定農民不得出售、串換轉基因種子,同時還規定基因種子的品種選育、審定、生產、經營、管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國家對轉基因種子有比較具體的規定,建議不要在條例中再對轉基因種子作具體規定。據此,草案修改稿將草案第二十三條中涉及轉基因種子的規定刪除,並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轉基因種子的品種選育、審定、生產、經營、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一些文字、條款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草案修改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7年6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了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以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農村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及市農林局等有關部門,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的修改建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並經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天津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委託,就《草案》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對《草案》第四條第一款的修改。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扶持選育、生產、經營和推廣良種以及鼓勵生產單位和個人採用良種的內容不夠具體,建議修改。根據農村委的修改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一款將《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種子事業發展規劃和優惠政策,增加投入,扶持良種選育、生產、經營和推廣。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採用良種。”
二、關於對《草案》第六條的修改。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六條規定的內容在表述層次上與國家有關規定不一致,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三款,以與國家規定保持一致。根據農村委的修改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將《草案》第六條分列為三款,即:第一款“市科學技術和農業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市重要育種、引種項目和育種新技術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第二款“保護科學研究、教學和生產單位開發的育種成果,並鼓勵其利用自身成果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第三款“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選育和引進農作物新品種。”
三、關於對《草案》第八條的修改。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八條對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農作物新品種的審定期限未作規定。為了使審定工作適應及時將農業科研成果轉化為農業生產力的需要,應當規定審定工作時限。根據農村委的修改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八條增加了第二款,即:“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對報審手續符合要求,材料齊全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審定。”
四、關於對《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的修改。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對為境外或者外省生產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所應具備的證明檔案,規定的不夠準確,建議修改。而且農業部和國家工商局對此也有明文規定。根據農村委的修改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將《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為境外生產種子憑預約契約和檢疫證明,為外地生產種子憑預約契約和省級種子管理機構的證明材料,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
五、關於刪去《草案》第十六條。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十六條規定的內容,在《草案》的其他條款中已作出規定,建議刪去。根據農村委的修改建議,《草案修改稿》將《草案》第十六條刪去。
六、關於對《草案》第二十五條的修改。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條對違反規定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的處罰規定的不夠具體,不便於操作。根據委員的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將《草案》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規定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種質資源價值一倍至二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關於對《草案》第二十九條的修改。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條對處罰主體、處罰對象和處罰幅度規定的不夠準確,而且對未取得種子質量合格證的情況應當單獨作出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對該條設定的違法行為處罰的力度不夠,應當重罰。根據委員的意見和農村委的修改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將《草案》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種子的或者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並增設第二款,即:“銷售未取得種子檢驗合格證書的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種子;經檢驗不合格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八、關於對《草案》第三十四條的調整。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條對市農業科學院在種質資源方面的管理職責,在國務院《種子管理條例》中是作為專章規定的,我們不應放在附則中規定,建議修改。根據委員的意見,將《草案》第三十四條調整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三款。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一些技術性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初審意見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決定,依照《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農村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天津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
在初審中,我們徵求了12個區、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邀請有關單位和專家學者進行了座談。並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討論和研究。農村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我受農村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初審意見報告如下:
農村委員會認為:農業生產是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農作物種子作為農業生產的基礎之一,在農業生產中起著重要的作用。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農作物種子已走向商品化,種子市場發展較快。種子管理工作出現了新情況和新問題。近幾年曾一度出現種子生產管理不嚴。種子市場混亂,不規範,無證、無照及超範圍經營種子現象嚴重。偽劣種子事故屢有發生。僅1995年全市發生玉米種子事故22起,涉及種植面積45000畝,造成減產475萬公斤。嚴重損害了農民的利益,阻礙了農業生產的持洲.續發展,影響到,影的穩定。
農村委員會認為:儘快制定一部種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一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我市農業生產發展的需要。二是用法律規範種子管理工作和種子市場行為,對保證農業生產,保護農民利益會起到重要作用。三是將進一步促進農村經濟的繁榮和社會秩序的穩定。
農村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基本可行,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市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的擬定依據了國家行政法規,借鑑了外地經驗,進行了認真地調研和論證,可操作性較強。
農村委員會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建議在第四條第一款最後增加一句:“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推廣使用良種。”這樣既有政府行為,又調動了生產者積極性,表述較為完整。
二、建議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工商、技術監督、物價、糧食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種子管理工作。”一是減去無行政管理內容的部門,二是明確了各有關部門所承擔的管理責任。
三、關於第六條。建議將本條第一款中的:“科研、教學、生產單位開發育種成果、從事種子生產經營”一句,修改為:“科學研究、教學、生產單位開發的育種成果應當予以保護,並鼓勵利用自身成果從事種子生產經營。”增加了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內容,並列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建議刪掉本款中:“對農作物新品種應當予以保護”一句。這樣表述層次清楚確切。
四、關於第八條。建議在:“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全市農作物新品種的審定”之後增加一句:“對申報的農作物品種,應當於一年內完成審定。”理由是審定工作應當規定工作時限。
建議將:“區域試驗、生產試驗的組織工作”在第七條之後單列一條,並修改為:“農作物新品種的區域試驗、生產試驗的組織管理工作,由市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因為這項工作不屬於審定委員會的職責,應予調整。
五、建議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為境外生產種子應當出具予約契約,為外地生產種子應當出具省級種子管理機構的證明,向種子管理機構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這樣將境外和外地生產種子區分開,層次較為清楚。
六、關於第十四條。建議將本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經營條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這樣修改,既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又便於操作。
七、建議將第十六條刪掉。因為前第十一條和第十四條已分別作了規定,這裡不宜再重複。
八、關於第二十八條。建議將本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或者超範圍經營種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根據情節輕重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依據國家行政法規有關規定,增加了罰款,加大處罰力度。
九、關於第二十九條。建議將本條修改為:“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種子的或者未取得種子質量合格證的,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和扣押種子,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會同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責任。”這樣修改,明確了處罰主體,增加了處
罰幅度,操作性較強。
此外,對《條例(草案)》中的部分條款的結構順序、文字表述等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初審意見稿)》,請予審議。

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天津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這個《條例(草案)》已於1997年6月2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農作物種子急需加強規範化管理。農作物種子是重要的生產資料,是農業生產的根本,隨著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農作物種子已走向商品化。種子作為商品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其本身價值與產成品價值相差懸殊,生產技術複雜,市場容量有限,經營風險大,其生產者與使用者大都是農民以及管理難度大等方面。近年來我市種子市場發展較快,目前常規種子和瓜菜種子完全放開,全市種子經營單位將近260家,無證照經營種子的單位及個人也屢有發現,因種子發生的糾紛和事故呈上升趨勢。如1995年3、4月份種子管理部門,檢查了476個種子經營單位和個體戶,查獲了偽劣種子13萬公斤,查處無證、無照或超範圍經營者200多戶。這一年,全市僅玉米種子就發生事故22起,涉及面積4.5萬畝,造成減產475萬公斤,引起了市領導的關注。為有效制止此類問題的發生,急需加強對農作物種子的規範化管理。
(二)我市已有的規定已不適應當前的需要。為規範農作物種子管理, 1986年市政府曾頒布了《天津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暫行辦法》(津政發[1986]10號),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由於該辦法對有些管理事項沒有規定,或規定較為籠統不便操作,有必要以法規的形式進一步規範。
(三)1989年3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1號)和1991年6月24日農業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農作物種子實施細則》(農業部令第7號)等有關法規,為進一步修訂完善我市的種子管理法規提供了依據,也有必要結合我市實際情況,起草新的法規取代原有的暫行辦法。
二、《條例(草案)》的可行性
《條例(草案)》共六章三十六條,主要內容包括:總則、品種選育和審定、種子生產和經營、種子質量、法律責任及附則。這些內容廣泛聽取了市農辦、科委、外經貿委、畜牧局、技術監督局、工商局、商檢局、財政局及農科院、農學院等27個部門的意見,經協調修改基本達成一致。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農作物種子的管理體制
根據農口機構設定的實際,規定市和區、縣兩級種子管理工作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執行機構是市和區、縣兩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的種子管理站。由於原有種子管理站與經營種子的企業種子公司是一套人馬兩塊牌子,不符合政企分開的原則,也不便於執法,所以《條例(草案)》明確規定,負責種子管理的行政執法機構不得經營種子。
(二)關於品種選育和審定
《條例(草案)》對育種工作的原則、方針,對重要育種、引種項目及新技術的規劃實施,以及對科研院校等主要力量的扶持政策,對保護農作物新品種的智慧財產權等問題都作了具體規定。
品種審定製度是品種管理的核心。《條例(草案)》規定,實行市級審定。
(三)種子生產和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
為切實加強對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的管理,本《條例(草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明確規定農作物種子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並明確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許可證的核發工作。
(四)種子質量管理
加強質量管理,防止假、劣種子流入市場和生產領域,是種子管理的主要目的。《條例(草案)》實行種子生產、經營單位質量自檢、責任自負,種子管理機構監督檢查、質量抽檢的管理辦法。生產、經營的種子必須達到國家或我市發布的質量標準,並出具種子質量合格證。《條例(草案)》規定從事種子檢驗的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種子檢驗員證,持證檢驗員才能簽發種子檢驗合格證。
(五)關於法律責任
本條例規定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中的處罰許可權。工商行政管理及技術監督等部門按其行政執法職責,查處種子案件,應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參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處罰。各部門進行種子管理執法,應密切配合,相互合作。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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