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發布《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6.04.16由農業部, 國家工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6年04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4月16日
  • 頒布單位:農業部, 國家工商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負責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行政管理和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規定。
第二章 農作物種子生產管理
第四條 從事商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持證進行生產。
第五條 從事商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領取《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具備繁、制原種或良種的隔離、栽培條件,無檢疫性病蟲害的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
(二)有熟悉農作物種子生產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生產農作物種子的品種(組合)應是審定(認定)通過的品種(組合);為外省繁殖本省未審定、外省已審定通過的品種(組合)的農作物種子,須有外省預約生產契約和外省證明該品種(組合)已審定通過的有關證件;生產國外品種(組合)的農作物種子,須有預約生產契約、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允許該品種(組合)在本省範圍內繁殖的批准檔案、檢疫合格證書;
(四)對所生產的農作物種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間檢驗結果;
(五)申請生產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須納入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生產計畫。
第六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制度。生產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雜交親本種子、常規作物原種種子,《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生產其他農作物種子的《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七條 從事農作物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播種前一個月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檔案:
(一)單位負責人簽署的《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見附屬檔案1);
(二)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情況介紹;
(三)主要技術人員技術資格證明。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發給《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見附屬檔案2)。
第八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該作物的一個生育周期,種子收穫後自行失效。
第三章 農作物種子經營管理
第九條 凡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地點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條 申請領取《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持《種子檢驗員》證的專職種子質量檢驗人員;
(二)有熟練掌握農作物種子貯藏、包裝技術的保管人員;
(三)有同經營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貯藏、保管設施和加工、檢驗農作物種子質量的機械、儀器設備;
(四)具有與經營農作物種子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五)有合格的財會人員和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申請領取經營範圍含有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者,除具備以上條件外,還必須是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經營單位。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時,必須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單位負責人簽署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見附屬檔案3);
(二)檢驗人員的技術資格證明;
(三)經營範圍含有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還須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為指定經營單位的檔案。
農業育種科研單位申請領取經營範圍含有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時,除提交以上檔案外,還必須提交《品種審定(認定)證書》,證明其申請經營的品種(組合)是本單位培育(或引進)並已審定通過的。
第十二條 《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見附屬檔案4)實行分級審批制度。經營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經營其他農作物種子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三條 鄉鎮農技服務組織在取得經營農作物常規品種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可以接受有經營權單位的委託,開展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代銷業務,但必須納入所在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供種計畫,並與委託代銷的單位簽訂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包括責任)的代銷協定書或契約,在本鄉鎮開展代銷業務。
第十四條 經營的農作物種子,應經過精選加工、分級、包裝,質量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質量標準,附有種子內外標籤;每批種子應有持證檢驗員簽發的《農作物種子質量合格證》。
包裝標識和內外標籤必須載明品種名稱、品種特徵特性(含栽培要點)、質量、數量、適用範圍、生產日期、銷售單位等事項,並與包裝內的種子相符。經營進口農作物種子的,應附有中文說明。
第十五條 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對經銷的每批種子,均須保留樣品,以備復檢和仲裁時使用,所留樣品保存到該批種子用於生產收穫之後。
第十六條 建設農作物種子批發市場和舉辦農作物種子交易會、展銷會、訂貨會、展覽會等集中交易活動,須經當地省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農業部審批。
第十七條 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需收購、調入或供應達不到質量標準的農作物種子時,必須經用種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批准,並標明種子的真實質量,做好技術指導。
第四章 農作物種子契約管理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商品種子應簽訂書面契約,並使用國家規定的統一契約文本,統一文本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農業部共同制定(契約文本見附屬檔案5、6)。
第十九條 預約生產種子的,簽訂《農作物種子預約生產契約》;購銷農作物種子的,簽訂《農作物種子購銷契約》。
第二十條 省間預約生產和購銷雜交玉米、雜交水稻種子,簽訂《農作物種子預約生產契約》和《農作物種子購銷契約》後,應經供種方所在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併到供種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鑑證。
第二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依法加強對農作物種子契約的監督管理,跟蹤監督契約的履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違反本管理辦法規定,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處理。
(一)未按規定申請領取《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而生產、經營農作物種子的,按《種子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處理;
(二)超範圍生產、經營農作物種子的,視為未按規定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按《種子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處理;
(三)摻雜使假、以次充好、銷售不合格農作物種子的,按《種子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處理;
(四)農作物種子包裝標識或農作物種子標籤載明的項目與包裝內的種子不符的,視為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種子或以次充好、摻雜使假,按《種子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處理;
(五)利用契約生產經銷偽劣農作物種子或騙取對方錢財的,按《經濟契約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條和《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第三條處理。
第二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發放《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管理辦法中“主要農作物”的具體作物種類,由各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情況規定。
第二十五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和《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由農業部統一印製;《農作物種子購銷契約》和《農作物種子預約生產契約》由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製、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六條 本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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