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管理,維護種子市場秩序,規範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抽查(以下簡稱監督抽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督抽查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種子管理機構和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生產、銷售的農作物種子進行扦樣、檢驗,並按規定對抽查結果公布和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抽查的組織實施和結果處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和(或)種子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負責抽查樣品的扦樣工作,種子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負責抽查樣品的檢驗工作。
第四條 監督抽查的樣品,由被抽查企業無償提供,扦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第五條 被抽查企業應當積極配合監督抽查工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監督抽查。
第六條 監督抽查所需費用列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預算,不得向被抽查企業收取費用。
第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已經實施監督抽查的企業,自扦樣之日起六個月內,本級或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該企業的同一作物種子不得重複進行監督抽查。
第二章
監督抽查計畫和方案確定
第八條 農業部負責制定全國監督抽查規劃和本級監督抽查計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規劃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監督抽查計畫。
監督抽查對象重點是當地重要農作物種子以及種子使用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農作物種子。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種子質量單項或幾項指標進行監督抽查。
第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計畫向承檢機構下達監督抽查任務。承檢機構根據監督抽查任務,制定抽查方案,並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抽查方案應當科學、公正、符合實際。
抽查方案應當包括扦樣、檢驗依據、檢驗項目、判定依據、被抽查企業名單、經費預算、抽查時間及結果報送時間等內容。
確定被抽查企業時,應當突出重點並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通過抽查方案後,向承檢機構開具《種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
《種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是通知企業接受監督抽查的證明,應當說明被抽查企業、作物種類、扦樣人員和單位等,承檢機構憑此通知書到企業扦樣,並交企業留存。
第十一條 承檢機構接受監督抽查任務後,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督抽查規定,熟悉監督抽查方案,對扦樣及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提出合理的解決預案,並做好準備工作。
各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抽查中確定的被抽查企業和作物種類以及承檢機構、扦樣人員等應當嚴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形式和名義事先向被抽查企業泄露。
第三章
扦樣
第十二條 執行監督抽查任務的扦樣人員由承檢機構指派。到被抽查企業進行扦樣時,扦樣人員不得少於兩名,其中至少有一名持種子檢驗員證的扦樣員。
第十三條 扦樣人員扦樣前,應當向被抽查企業出示《種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和有效身份證件,說明監督抽查的性質和扦樣方法、檢驗項目、檢驗依據、判定依據等內容;了解被抽查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情況,必要時可要求被抽查企業出示有關檔案資料,以確定所抽查品種、樣品數量等事項。
第十四條 抽查的樣品應當從市場上銷售或者倉庫內待銷的商品種子中扦取,並保證樣品具有代表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扦樣:
(一)被抽查企業無《種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所列農作物種子的;
(二)有證據證明擬抽查的種子不是用於銷售的;
(三)有證據證明生產的種子用於出口,且出口契約對其質量有明確約定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業可以拒絕接受扦樣:
(一)扦樣人員少於兩人的;
(二)扦樣人員中沒有持證扦樣員的;
(三)扦樣人員姓名、單位與《種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不符的;
(四)扦樣人員應當攜帶的 《種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和有效身份證件等不齊全的;
(五)被抽查企業、作物種類與《種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不一致的;
(六)上級或本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六個月內對該企業的同一作物種子進行過監督抽查的。
第十六條 扦樣按國家標準《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 扦樣》執行。
扦樣人員封樣時,應當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證樣品的真實性。
第十七條 扦樣工作結束後,扦樣人員應當填寫扦樣單。扦樣單中的被抽查企業名稱、通訊地址、電話,所扦作物種類、品種名稱、生產年月、種子批重、種子批號,扦樣日期、扦樣數量、執行標準、檢驗項目、檢驗依據、結果判定依據等內容應當逐項填寫清楚。被抽查企業如有需要特別陳述的事項,可在備註欄中加以說明。
第十八條 扦樣單應當有扦樣人員和被抽查企業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字,並加蓋被抽查企業的公章。扦樣單一式三份,承檢機構和被抽查企業各留存一份,報送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一份。
第十九條 被抽查企業無《種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所列農作物種子的,應當出具書面證明材料。扦樣人員應當在查閱有關材料和檢查有關場所後予以確認,並在證明材料上籤字。
第二十條 被抽查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扦樣或拒絕在扦樣單上籤字蓋章的,扦樣人員應當闡明拒絕監督抽查的後果和處理措施;必要時可以由企業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協調,如企業仍不接受抽查,扦樣人員應當及時向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情況,對該企業按照拒絕監督抽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在市場上扦取的樣品,如果經銷單位與標籤標註的生產商不一致的,承檢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種子生產商,並由該企業出具書面證明材料,以確認樣品的生產商。生產商在接到通知七日內不予回復的,視為所扦種子為標籤標註企業的產品。
第四章
檢驗和結果報送
第二十二條 承擔監督抽查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符合《種子法》的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農業部組織的監督抽查檢驗工作由農業部考核合格的檢驗機構承擔。
第二十三條 檢驗機構應當制定監督抽查樣品的接收、入庫、領用、檢驗、保存及處置程式,並嚴格執行。
監督抽查的樣品應當妥善保存至監督抽查結果發布後三個月。
第二十四條 檢驗機構應當按國家標準《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進行檢測,保證檢驗工作科學、公正、準確。
檢驗原始記錄應當按規定如實填寫,保證真實、準確、清晰,不得隨意塗改,並妥善保存備查。
第二十五條 檢驗機構依據《種子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和相關種子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並根據國家標準《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所規定的容許誤差對種子質量進行判定。
第二十六條 檢驗結束後,檢驗機構應當及時向被抽查企業和生產商送達《種子質量監督抽查結果通知單》。
檢驗機構可以在部分檢驗項目完成後,及時將檢驗結果通知被抽查企業。
第二十七條 被抽查企業或者生產商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種子質量監督抽查結果通知單》或者單項指標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並抄送檢驗機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認可檢驗結果。
第二十八條 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並將處理意見告知企業。需要進行復驗的,應當及時安排。
第二十九條 復驗一般由原檢驗機構承擔,特殊情況下,可以由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他檢驗機構承擔。
復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一致的,復驗費用由原檢驗機構承擔。
第三十條 復驗按照原抽查方案,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在原樣品基礎上或者採用備用樣品進行。
淨度、發芽率和水分等質量指標採用備用樣品進行復驗,品種真實性和純度在原種植小區基礎上進行複查,特殊情況下,也可以重新種植鑑定。
第三十一條 檢驗機構完成檢驗任務後,應當及時出具檢驗報告,送達被抽查企業。在市場上扦取的樣品,應當同時送達生產商。
檢驗報告內容應當齊全,檢驗依據和檢驗項目與抽查方案一致,數據準確,結論明確。
第三十二條 承檢機構完成抽查任務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監督抽查結果報送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監督抽查結果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監督抽查總結;
(二)檢驗結果匯總表;
(三)監督抽查質量較好企業名單、不合格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名單、拒絕接受監督抽查企業名單;
(四)企業提出異議、復驗等問題的處理情況說明;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五章
監督抽查結果處理
第三十四條 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結果,在農業系統或者向相關企業通報,並視情況通報被抽查企業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告監督抽查結果。
第三十五條 不合格種子生產經營企業,由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企業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種子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對不合格種子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作為下次監督抽查的重點。連續兩次監督抽查有不合格種子的企業,應當提請有關發證機關吊銷該企業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不合格種子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整改:
(一)限期追回已經銷售的不合格種子;
(二)立即對不合格批次種子進行封存,作非種用處理或者重新加工,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向全體職工通報監督抽查情況,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
(四)查明產生不合格種子的原因,查清質量責任,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處理;
(五)對未抽查批次的種子進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種子不得銷售;
(六)健全和完善質量保證體系,並按期提交整改報告;(七)接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整改複查。
第三十七條 拒絕接受依法監督抽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監督抽查的種子按不合格種子處理,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
第六章
監督抽查管理
第三十八條 參與監督抽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秉公執法、不徇私情,對被抽查的作物種類和企業名單嚴守秘密。
第三十九條 檢驗機構應當如實上報檢驗結果和檢驗結論,不得瞞報、謊報,並對檢驗工作負責。
檢驗機構在承擔監督抽查任務期間,不得接受被抽查企業種子樣品的委託檢驗。
第四十條 承檢機構應當符合《種子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不得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承檢機構不得利用種子質量監督抽查結果參與有償活動,不得泄露抽查結果及有關材料,不得向企業頒發抽查合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檢驗機構和參與監督抽查的工作人員偽造、塗改檢驗數據,出具虛假檢驗結果和結論的,按照《種子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檢驗機構和參與監督抽查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條規定,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暫停其種子質量檢驗工作;情節嚴重的,收回有關證書和證件,取消從事種子質量檢驗資格;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