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

1996年9月25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6年11月18日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18
  • 實施時間:1996.11.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第三章 種子生產,第四章 種子經營,第五章 檢驗和檢疫,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的管理,提高種子質量,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維護種子選育、生產、經營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包括:糧食、油料、薯類、麻類、甜菜、蔬菜、菸草、瓜果、藥材、飼料、牧草、綠肥等作物種植用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農業生產應當使用良種,定期更換品種。本市實行計畫供種為主,使用者選留為輔的辦法,逐步實現品種布局區域化,種子生產專業化,加工機械化和質量標準化,種子選育、繁殖、推廣、銷售一體化。
第五條 在種子選育、生產、經營和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種子管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種子管理工作。市、縣(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設定的種子管理處(站)(以下簡稱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種子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種子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種子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種子發展建設規劃;
(三)負責種子計畫、生產、經營和質量的管理工作;
(四)負責選育和引進品種的試驗、示範和審查的組織工作;
(五)簽發和管理《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農作物種子質量合格證》;
(六)培訓種子技術和管理人員;
(七)調解處理種子糾紛案件;
(八)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
種子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持有《中國種子管理員證》和佩戴《中國種子管理》胸章。縣(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聘請兼職種子管理員,受種子管理機構委託,行使種子檢查、監督職責。聘請兼職種子管理員,須報市種子管理機構備案。
菸草、輕紡(亞麻、糖用甜菜)、醫藥(藥材)、畜牧(牧草、飼料)系統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專業種子公司,種子經營管理業務應受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國有種子公司是種子生產經營的主渠道,負責按計畫生產、供應良種,對玉米、高梁雜交種子實行主渠道專營,鄉鎮農業綜合服務站(種子站)可以代銷所在地縣(市)以上國有種子公司經營的玉米、高梁雜交種子。

第三章 種子生產

第九條 縣(市)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應根據農業生產發展和作物品種布局的要求,制定商品常規種子生產計畫。雜交種子的生產計畫,由市種子管理機構根據各縣(市)的計畫統一制定後,報省種子管理機構批准。出省繁殖制種須經市種子管理機構報請省種子管理機構審批。
商品種子生產應簽訂預約契約。
第十條 國有原(良)種場是國家種子生產的主要基地,必須堅持以繁殖原(良)種為主,不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生產經營方向。
第十一條 各級國有種子公司在農村建立的特約種子生產基地(種子生產專業村、屯、戶)生產的種子,須納入縣(市)以上政府的種子生產計畫。
市、縣(市)種子管理機構的種子生產、收購計畫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種子生產基地須按計畫交售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到基地哄抬種子價格,搶購種子。
第十二條 持有《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農業科研單位和農業院校,生產本單位選育並經過省審定的優良品種及本市安排的示範品種,必須納入市種子管理機構的種子生產計畫。
為外省繁殖本省未審定,但外省已審定通過的品種的種子,須持有外省的預約生產契約和證明該品種已審定通過的有關證件及檢疫合格證書。
生產國外品種的種子,須有預約生產契約、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允許該品種在本省範圍內繁殖的批准檔案和檢疫合格證書。
非本市所屬單位和個人利用本市土地生產種子的,必須納入本市的種子生產計畫。
第十三條 從事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所在市、縣(市)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按照指定的作物種類、產地和規模生產。其中,生產主要雜交種子、雜交親本種子、常規作物原種種子和出口種子的單位,必須取得省種子管理機構的《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該作物的一個生育周期。
第十四條 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領取《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定規模的無檢疫性病蟲害的種子生產基地並具備繁制良種的隔離、栽培條件;
(二)有熟悉種子生產專業技術、具有中級或中級以上農業技術職稱的專業人員;
(三)生產的種子為省審定(認定)通過的品種;
(四)對所生產的種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間檢驗結果。
第十五條 種子生產要按照原原種-原種-良種的程式進行。原種一代必須用原原種直接繁殖或用株(穗)行圃、株(穗)系圃、混系繁殖圃法(簡稱三圃法)生產。良種套用原種或用原種生產出來的良種進行生產。嚴禁用配製雜交種的父本種子和投入大田生產的種子做繁殖用種。
第十六條 種子的原原種、原種、雜交種,由育成單位和種子部門根據生產需要統一制定計畫,按契約組織生產、收購和供應。玉米、高梁雜交種子親本的原原種和原種,由市或指定縣(市)的國有種子公司按品種育成單位和適應地區,統一安排生產和供應。
第十七條 種子生產應建立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種子基地包括國有原(良)種場和國營農場、國有種子公司在農村建立的特約繁殖基地(種子專業村)以及其他適宜繁制種子的基地。
國有原(良)種場除用育種單位提供的原原種進行繁殖外,常規品種可通過三圃法自行生產原種。
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苗產地檢疫規程,交售的種子純度、淨度、水份、發芽率,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第十八條 種子生產基地交售種子時,應附有該批種子的田間和室內檢驗結果及產地檢疫合格證。

第四章 種子經營

第十九條 糧食作物雜交種子、雜交親本種子和蔬菜作物中白菜、甘藍、黃瓜、茄子的雜交種子,由國有種子公司統一經營。水稻、小麥、大豆種子,由國有種子公司主渠道經營。其他種子可以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依法經營。
農業科研單位、大專院校育種單位,可以經營本育種單位培育並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或按規定程式引進、試驗並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通過的種子。
第二十條 從事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農作物種子代銷證》,憑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按指定的農作物品種種類和地點經營。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每年應到種子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辦理驗證、驗照手續。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領取《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持《種子檢驗員證》的專職種子質量檢驗人員;
(二)有能正確掌握種子儲藏、包裝技術的保管人員;
(三)具有與經營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儲藏保管設施和檢驗種子質量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與經營種子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具有合格的財會人員和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申請領取《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時,應向種子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檔案:
(一)單位負責簽署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檢驗人員的技術資格證明。
經營範圍含有主要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還必須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其為指定經營單位的檔案。
農業育種科研單位申請領取經營範圍含有主要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時,除提交以上檔案外,還必須提交《品種審定(認定)證書》,證明其申請經營的品種是本單位培育(或引進)並已審定通過的。
第二十二條 種子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家和省、市種子管理機構和工商、稅務、財政、技術監督、審計、物價等部門的有關規定,依法經營,接受監督檢查。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種子不得經營。
種子價格由經營單位所在地物價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種子價格規定核定。
第二十三條 銷售的種子應經過加工精選,包裝標識必須載明品種名稱、質量標準、產地、生產日期、適用範圍、栽培要點等項目。
包裝標識上載明的項目必須與包裝內的種子相符。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農作物種子質量合格證》的種子不準銷售。
種子廣告必須經同級種子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刊播、設定、印刷、散發和張貼。
第二十五條 種子調運計畫實行歸口管理。調出、調入市、縣(市)的種子,須持有調出、調入雙方種子管理機構的準運證明。
第二十六條 經營單位之間,經營單位和生產單位之間預約繁殖種子,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的規定,實行契約制。
第二十七條 凡進出口商品種子的單位,必須定期向同級農業種子管理機構報送進出口種子的種類、品種名稱、數量、質量和產地等資料。

第五章 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種子管理機構的種子檢驗機構及其委託單位,負責種子檢驗工作。其主要職責是:執行國家種子檢驗管理辦法及有關種子檢驗的技術規程;承擔種子質量監督,抽檢和仲裁檢驗工作;接受生產經營單位委託的檢驗工作;組織交流經驗和技術培訓。
種子生產、經營單位的檢驗室應配備專職種子檢驗員和檢定合格的檢驗儀器設備,負責本單位種子的自檢工作。檢驗員經省種子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後,頒發由國家農業部印製的《種子檢驗員證》。
第二十九條 凡生產、經營和儲備的種子均應進行檢驗。種子質量應達到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經營的種子應附有《農作物種子質量合格證》。
《農作物種子質量合格證》必須由生產、經營單位持有《種子檢驗員證》的檢驗員簽發並加蓋種子檢驗專用章。
第三十條 在縣(市)、區範圍內調劑的種子,由調出單位負責檢驗,調入單位復檢。凡需調入市、縣(市)的種子,必須經種子檢驗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檢驗、檢疫,領取合格證後方可調運。交通運輸、郵政等部門憑合格證承運和郵寄。無合格證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條 生產單位和農戶自繁自用的種子實行自檢。申請委託檢驗和仲栽檢驗的單位和個人應支付檢驗費用。
第三十二條 因遭受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需收購、調入或供應達不到質量標準的農作物種子時,必須經用種所在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批准,並由種子檢驗機構標明種子真實質量後,方可銷售。
第三十三條 種子檢驗人員應依法執行公務並持有《種子檢驗員證》和佩戴標誌。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種子檢驗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四條 進出口種子的檢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分別由種子管理、工商、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經營或推廣未經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系、品種的,由種子管理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可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二)未按規定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雜交和親本種子的,由種子管理機構令其停止生產,並處以每公傾100到500元的罰款,已經生產的種子做非種子處理;
(三)未按規定取得《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農作物種子代銷證》和《營業執照》經營種子的,由種子管理機構或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經營的種子做非種子處理,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內的罰款。
(四)超出《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農作物種子代銷證》限定的經營範圍和期限經營種子的,由種子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內的罰款;
(五)經營未取得《農作物種子質量合格證》的種子的,由種子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扣押種子;情節嚴重的,可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內的罰款;
(六)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由種子管理機構制止其經營活動,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會同工商行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七)到種子基地哄抬種價,搶購種子的,由種子基地所在地種子管理機構沒收其所收購的種子,並可處以購種金額50%以內的罰款;
(八)謊報新品種,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種子管理機構建議有關部門撤銷其榮譽;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
(九)未按規定取得種子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證明,刊播、設定、張貼種子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妨礙種子管理和檢疫、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種子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循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既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齊齊哈爾市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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