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農作物種質資源管理
第三章 農作物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四章 農作物種子生產
第五章 農作物種子經營
第六章 農作物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七章 農作物種子儲備
第八章 罰 則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的管理,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農作物種子質量,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農作物種子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作物種子,包括糧、棉、油、麻、桑、茶、糖、菜、煙、果、藥、花卉、牧草、綠肥及其他種用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採用良種。
第五條 全省農作物種子工作應當逐步做到品種布局區域化、種子生產專業化、種子加工機械化、種子質量標準化和實行以縣為單位組織供種並實行定期更新更換生產用種的制度。
第六條 農作物種子類別分為育種家種子、原種、良種。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的農業主管部門管理全省農作物種子工作;州、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的管理工作。其執行機構是縣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設定的種子管理機構。
種子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組織實施農作物種子發展規劃和計畫;組織農作物新品種、新技術的試驗、示範和推廣工作;執行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質量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國有良(原)種場是國家繁育良種的主要基地,應當堅持以繁殖原(良)種為主,積極開展多種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良(原)種場的土地、房屋、設備、資金和產品。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占用良(原)種場地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農作物種子事業的發展,在基本建設投資、流動資金、貸款、稅收、物質供應等方面給予扶持和優惠。
各級特約種子生產基地的農田水利建設,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的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計畫,優先投資建設。
第二章 農作物種質資源管理
第十條 有條件的單位可以有計畫地蒐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具體工作,上雲南省農科院或者雲南省牧草研究中心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從國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作物種類、品種原文名稱、來源地、原產地、引入時間及有關資料報雲南省農科院或者雲南省牧草研究中心統一登記、譯名和編目,同時提供少量種子供鑑定、保存和利用。
第十二條 從國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有關規定,報經檢疫合格後,再經隔離試種,確定無檢疫對象後方可利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國外提供(包括交換、贈送、出售、援助)種質資源,必須遵守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關於農作物種質資源對外提供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農作物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十四條 農作物育種應當從當地的自然條件出發,培育高產、優質、高效、抗逆力強、適應性廣的品種。
第十五條 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由縣以農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的統一規劃,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育成並經審定通過的新品種,育種單位和個人應當保存少量育種家種子,並加強栽培技術研究。提供新品種時應當提供相應的栽培技術。
第十六條 農作物新品種實行省和地、州、市兩級審定製度。
經營和推廣的農作物品種,必須經過審定。
未經審定或者報審未通過的品種,不得經營、推廣、宣傳和報獎。
第十七條 參加區域試驗、生產試驗的品種,申請單位應當交納試驗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農業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農作物新品種(親本)和種子生產技術的專利保護和技術有償轉讓,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農作物種子生產
第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作物種子生產的巨觀管理,建立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種子生產基地包括國有良(原)種場和農村特約種子村、戶及其他繁殖基地。
農作物種子基地應當按市場需要生產種子,鼓勵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生產自用的常規良種。
第二十條 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應當簽訂預約契約。
水稻、玉米等作物的雜交一代種(以下簡稱“兩雜”種子)及已實現統一供種的油菜種子,由縣以上種子部門按需要與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簽訂契約組織生產。
牧草種子由各級畜牧管理部門組織生產。
第二十一條 生產農作物商品種子實行《種子生產許可證》制度。
凡從事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按其指定的作物種類、產地和規模進行生產。《種子生產蓄可證》有效期為農作物種子生育的一個周期。
第二十二條 生產農作物出口種子的單位,憑出口繁種契約向省種子管理機構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
第二十三條 生產農作物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與農作物種子生產任務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熟悉農作物種子生產技術的專業人員;遵守《技術操作規程》和《種苗產地檢疫規程》;生產過程中接受種子管理機構的檢查。
第二十四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交售的農作物種子,必須達到國家或者雲南省規定的等級標準,並具有《種子田間檢驗合格證》和《種子產地檢疫合作證》。
第五章 農作物種子經營
第二十五條 “兩雜”及親本種子,由縣以上種子部門經營。
農作物常規商品種子實行多渠道經營。
農業、科研、教育單位可以經營自已選育(引進)並經審定的農作物優良種子。
第二十六條 經營農作物種子實行《種子經營許可證》制度。
經營農作物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縣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核發的《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七條 經營農作物種子實行按質論價。
第二十八條 在本省境內調運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質量合格證》、《植物檢疫證》。
調運出省的農作物常規商品種子,必須持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質量合格證》、《植物檢疫證》;調運出省的“兩雜”及親本種子,調出單位和個人除必須持有上述三證外,還必須向省種子管理機構辦理準運證明。
邊境貿易出口的農作物種子必須具備省種子管理機構出具的出境證明及植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放行通知單》。
第六章 農作物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九條 縣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設定的農作物種子檢驗機構,負責農作物種子質量的檢驗工作。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單位對生產、經營的農作物種子質量負責,並應當建立農作物種子檢驗室,檢驗本單位的農作物種子質量。
第三十條 農作物種子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由省農業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條件考核合格,發給《種子檢驗員證》。
《種子質量合格證》由持有《種子檢驗員證》的檢驗人員簽發,並加蓋種子檢驗專用章。
第三十一條 農作物、牧草種子檢驗方法和技術,執行《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和《牧草種子檢驗規程》等有關國家標準。
第三十二條 凡生產、經營和儲備的種子,必須進行檢驗,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或者雲南省規定的等級標準。
植物檢疫機構負責農作物種子的疫情監測工作。
第三十三條 凡申請委託檢驗和仲裁檢驗的單位和個人,均需支付檢驗費用。其收費標準按省農業、物價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農作物種子檢驗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省農業主管部門簽章核發的《種子檢驗員證》,並佩帶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提拒絕、妨礙其執行公務。
第三十五條 農作物種子病、蟲害的檢疫由植物檢疫機構依照《植物檢疫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農作物種子儲備
第三十六條 農作物種子實行省、地、縣三級儲備制度。
省農業主管部門儲備一定數量的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地、縣兩級儲備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的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確定。
生產單位和農戶應當隼備自用的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
第三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農業生產的需要建設農作物種子儲備庫,根據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確定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的收儲數量。農作物種子儲備計畫由農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下達。動用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需要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儲備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的資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撥款或者給予貼息貸款解決。儲備農作物種子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九條 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應當分品種儲備,加強管理,定期檢驗,保證質量。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經營未附有《種子質量合格證》的農作物種子或者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種子檢驗員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種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所核發的證照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具備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的;
(二)向未經考核合格人員核發《種子檢驗員證》的;
(三)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農作物種子簽發《種子質量合格證》的;
(四)向無《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核發種子《營業執照》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農作物種子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罰沒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雲南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