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的頒發:進一步細化創新了種子監管制度,加大了對用種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並對保護雲南特有農作物種質資源做出了明確規定,將促進我省農作物種子產業走上依法治種、依法興種的新階段。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 通過會議:雲南省人大常務委員會
- 施行時間:2008年6月1日
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第四章 種子生產,第五章 種子經營,第六章 種子使用,第七章 種子質量,第八章 服務與監督,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雲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08年3月28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3月28日
雲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規範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行為,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推動種子產業化,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利用、品種選育和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種子產業發展規劃,加強種子產業的基礎設施建設,將種子管理、救災備荒種子貯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種質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種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公安、工商、質監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種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救災備荒種子貯備制度。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農業生產發展規劃,確定種子的貯備品種和數量;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具體貯備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種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省重點保護和可供利用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目錄。
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組織農作物種質資源的調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並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檔案。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地)。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地)。
第九條 對下列農作物種質資源,省種子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庫或者劃定種質資源保護區(地)的方式予以保護:
(一)列入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名錄的天然農作物種質資源;
(二)瀕危稀有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三)具有特殊價值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第十條 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地),由種子管理機構確定保護範圍,制定保護方案,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立的種質資源保護區(地),種子管理機構應當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集或者採伐種質資源;
(二)狩獵、放牧、開墾、燒荒、採礦、旅遊等;
(三)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質;
(四)引進新的物種;
(五)其他危害農作物種質資源的行為。
第十二條 因科研需要在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地)採集或者採伐種質資源的,應當經建立該保護區(地)的種子管理機構審核,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採集種質資源的利用情況應當報種子管理機構備案,種子管理機構對涉及的科研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 向省外提供雲南特有的農作物種質資源,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逐級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從境外和省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應當在省種子管理機構監督下進行隔離試種,經風險評估確認安全後方可使用。
引進的農作物種質資源有遺傳缺陷或者對省內農作物種質資源、自然生態環境有危害或者可能產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決定停止引進和推廣,並商有關部門採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省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對引進的農作物種質資源實施跟蹤評價,並公布評價結果。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和開發,扶持專業化良種繁育基地建設。
建立專業化良種繁育基地應當符合種子產業發展規劃。
第十六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審定委員會)負責省級審定工作。
第十七條 省種子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非主要農作物優良品種登記,向社會推薦優良品種。登記內容包括品種來源、特徵特性、生產試驗及植物檢疫情況等。
需要登記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的目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非主要農作物優良品種的登記,由省種子管理機構設立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登記委員會)負責。
申請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登記委員會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申請人名稱、地址、郵政編碼、聯繫人、聯繫方式、國籍,品種選育的單位和個人,建議的實驗區和栽培要點,品種選育報告);
(二)作物種類、名稱、品種(含雜交種親本)特徵描述、標準圖片以及品種的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證明材料;
(三)對轉基因品種還應當提供農業轉移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省登記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經一個生長周期試驗結束後3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交納試驗費和提供試驗種子。對於交納試驗費和提供試驗種子的,由省登記委員會安排品種試驗。逾期不交納試驗費或者不提供試驗種子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九條 省審定委員會和省登記委員會可以在具有生態多樣性的地區設立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或者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小組,承擔適宜於在當地推廣套用的農作物品種的初審工作。初審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報省審定委員會審定或者省登記委員會登記。
第二十條 本省審定或者登記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在生產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嚴重退化的,省審定委員會或者省登記委員會應當提出中斷或者終止推廣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核確認後發布公告,停止經營、推廣。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二十一條 在本省申請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並達到下列要求:
(一)生產常規種子(含原種)和雜交親本種子的註冊資本100萬元以上,生產雜交種子的註冊資本500萬元以上;
(二)有種子曬場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種子烘乾設備;
(三)有必要的種子檢驗和倉儲設施;
(四)有經省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員2名以上、專業種子生產技術人員3名以上。
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種子管理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查後,報有審批權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一個品種一個許可證的原則核發。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種子,不得投入商品種子生產:
(一)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
(二)應當登記而未經登記的;
(三)親本或者原種不合格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當年生產的品種、地點、面積、技術力量等資料報當地縣級種子管理機構備案。
種子生產應當建立規範的田間生產檔案。每一批(次)種子生產檔案保存期至少為3年。生產檔案的格式由省種子管理機構制定。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四條 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管理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查後,報有審批權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種子經營者憑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農民出售、串換自繁自用剩餘種子的,應當接受種子管理機構的檢查和管理,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出售、串換的種子只能是當地推廣的常規種子;
(二)出售、串換的種子不得超過當年自用種子數量;
(三)出售、串換的種子質量合格,品種真實,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六條 經營不再分裝的原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託代銷種子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
(二)種子經營人員應當具備種子鑑別和使用的基本技術知識,並經種子管理機構考核合格;
(三)有必要的種子保管和貯藏條件。
經營不再分裝的原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託代銷種子的,應當到所在地縣級種子管理機構備案,領取種子經營備案書。經營備案書應當放置在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
第二十七條 種子代銷者應當按照委託者所提供的品種和數量代銷,不得超委託範圍經銷。禁止種子代銷者再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種子或者將種子拆包銷售。
第二十八條 委託印製種子標籤的,應當向承印者出示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檢疫證明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未出示的,承印者不得印製。
第二十九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經營檔案,並將經營的品種、數量等報當地縣級種子管理機構備案。種子經營檔案的格式由省種子管理機構制定。
第三十條 種子生產者與種子經營者之間或者種子經營者之間經銷每批種子,購銷雙方應當按照規定取樣、封存。封存樣品保存到該批種子用於生產收穫之後才能處理。
第三十一條 禁止經營下列種子:
(一)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
(二)應當登記未經登記的;
(三)應當包裝而未包裝或者包裝不合格的;
(四)沒有標籤、標籤殘缺、標籤不清,擅自修改、塗改標籤內容,或者標籤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五)假冒、劣質的;
(六)轉基因種子未標註“轉基因”字樣的。
第六章 種子使用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推廣先進適用的農作物品種。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或者種子生產經營企業推廣或者銷售的農作物種子,在未種植過的生態區域推廣或者銷售前,應當在縣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監督下進行一個生產周期的試驗種植,並出具先進性和適用性的書面證明,方可推廣或者銷售。試驗種植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或者種子代銷者要求賠償,要求賠償的範圍包括:
(一)購種價款;
(二)購買種子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種子保管費、鑑定費、誤工費等;
(三)可得利益損失。
對可得利益損失,雙方有契約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同種類農作物在本鄉鎮前3年的平均產量減去當年實際產量,再乘以相同品種當年的產地收購價計算。無法確定前3年平均產量的,按照當年該類農作物在本鄉鎮的平均產量並按照相同品種當年產地收購價計算;無同類農作物的,按照資金投入和勞動力投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計算。
種子代銷者對種子使用者遭受的損失無過錯的,在向種子使用者賠償後,有權向責任方追償。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推廣、限制、禁止使用的農作物品種。
第七章 種子質量
第三十五條 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依法經計量認證,並通過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省種子管理機構負責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企業種子質量檢驗室和種子檢驗員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六條 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種子質量抽查,並公告抽查檢驗結果。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者應當如實提供種子的真實情況,無償提供檢驗樣品。
第三十七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質量的內部監控制度。
種子生產、經營者可以委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其生產、經營的種子進行田間檢驗和室內檢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承擔委託檢驗時,檢驗費由雙方約定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委託人收取。
第三十八條 種子使用者在種植前認為種子有質量問題的,可以向當地種子管理機構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組織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經鑑定不合格的,不得作為種子使用和銷售。
種子使用者在種植後發現種子有質量問題的,可以自發現之日起至農作物收穫前,向種植地所在的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投訴,並保持種植農作物的田間自然狀態。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組織田間現場鑑定。
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種子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種子管理機構申請重新鑑定。
第八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同的種植區域,建立種子試驗、示範基地,並鼓勵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等建立種子示範點,引導農民科學、合理、安全使用種子。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產業發展規劃,定期公布支持推廣的農作物種子目錄。
列入推廣目錄的種子,公布前應當經省種子管理機構組織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試驗。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購買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作物種子給予補貼。
第四十二條 政府設立的種子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以試驗示範基地為依託,向農民提供種植技術培訓、良種推廣、病蟲害防治等無償技術服務。
鼓勵種子生產者、經營者為種子使用者提供技術諮詢服務。
第四十三條 種子管理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種子生產、加工、貯藏、經營等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摘錄契約、票據、賬簿、標籤、出入庫憑證、貨運單、檢驗和檢疫報告等有關資料;
(三)抽取有關樣品;
(四)查封、暫扣涉嫌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
查封、暫扣涉嫌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的,應當經種子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期限不得超過30日;需要延長的,經種子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需要進行田間種植鑑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管理機構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
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政府法制機構向社會公告。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執法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方可執法。
種子管理機構執法人員行使行政執法權時,應當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遵守法定程式,公正、文明執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委託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實施。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侵占、破壞種質資源庫、保護區(地)的;
(二)擅自採集或者採伐本省重點保護的種質資源的;
(三)擅自向種質資源保護區(地)引進新物種的;
(四)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種質資源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隔離試種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推廣下列種子的,由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登記而未經登記的;
(二)親本或者原種不合格的;
(三)包裝不合格的;
(四)標籤殘缺、標籤不清或者擅自修改、塗改標籤內容的;
(五)生產、經營已經公告停止使用的種子的;
(六)在未種植過的生態區域經營、推廣未經試驗成功的種子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經營種子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
(二)未按規定取得種子經營備案書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備案書的;
(三)種子代銷者超範圍經營種子或者再次委託他人代銷種子的;
(四)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者將包裝種子拆包銷售的;
(五)未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的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與有關諮詢服務的。
第四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備案書的;
(二)非法干預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自主權的;
(三)參與或者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公開或者泄漏被檢查者商業秘密的;
(五)刁難當事人、亂收費或者索賄受賄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式查封、暫扣種子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農作物種子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糧食、棉花、油料、麻類、糖料、蔬菜、果樹(乾果除外)、茶樹、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桑樹、非野生中藥材、草類、綠肥、食用菌、香料等農作物以及橡膠等熱帶作物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五十一條 種質資源庫是指收集和保存種質資源的場所。
種質資源保護區是指在原地保存種質資源的場所。
種質資源保護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種質資源的場地。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雲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是最基本的農業生產資料之一,直接關係到農產品的產量和質量,關係到農業增效、農民增收和農村穩定,是農民最關心的農業投入品。種子產業的健康發展,對於維護農民利益、提高農業水平、促進農業現代化、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具有重要意義。在種子產業發展過程中,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貫徹實施是必不可少的保障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頒布實施,有力地促進了種子產業乃至農業的持續、健康、快速發展。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種子市場化、商品化步伐明顯加快,我省種子生產經營已初步形成國有、股份制、民營、個體多種經濟成分並存的格局。但是,種子管理體制不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種子管理力量薄弱、執法不到位、種子市場秩序混亂、假冒偽劣種子坑農害農案件時有發生、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缺乏管理、小包裝種子經營混亂等問題較為突出,上位法的規定又較為原則,難以有效解決這些存在問題。因此,有必要結合我省實際,借鑑外省市種子立法的經驗,制定我省的地方性法規,把上位法的原則性規定延伸、補充、完善,使我省種子管理制度能夠適應種子產業化健康發展的要求,適應加強種子經濟技術交流合作的需要,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的可持續發展。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經過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立法計畫的安排,省農業廳起草了條例(送審稿)報省政府審批。省政府法制辦收到送審稿後,依照立法法和省人大立法條例的規定,傳送16個州(市)政府、省級有關部門、部分管理相對人徵求了意見;在玉溪召開立法調研片會,聽取了玉溪市、楚雄州、曲靖市、紅河州、文山州、普洱市、西雙版納州和紅塔區有關部門的意見;到曲靖市、紅河州、昆明市官渡區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省級相關部門參加的部門座談會、部門協調會和專家論證會;通過雲南電子政務網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在協調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修改完善形成條例草案,並經2007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省政府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條例(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種子行政管理體制
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省省、州(市)、縣三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普遍設立了種子管理機構。經過20多年的建設和發展,目前我省種子管理機構已具有比較完善的農作物種子檢驗、檢測設施,一直承擔著農作物新品種試驗、示範、審定、推廣,種子生產、經營管理和市場管理以及種子質量監督檢驗等具體工作,對規範全省種子生產經營行為,促進全省種子產業的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充分發揮種子管理機構的作用,解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執法力量薄弱的實際問題,條例(草案)對種子行政管理體製作出3項規定:一是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第四條第一款);二是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種子管理和監督工作(第四條第二款);三是規定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種子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第四十四條第二款)。
(二)關於種質資源保護
農作物種質資源是農業賴以生存和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是新品種選育的原始材料,在農業育種生產和生物技術創新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為了切實保護好我省農作物種質資源,條例(草案)作出4項規定:一是規定了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省重點保護和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第七條);二是規定了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地)(第八條);三是規定了納入農作物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地)保護的種質資源的範圍(第九條);四是規定了種質資源的具體保護措施(第十條至十四條)。
(三)關於非主要農作物優良品種的登記制度
我省農作物種類繁多,除法定的九種主要農作物外,還有幾十種非主要農作物的生產在農業和農村經濟中占有重要地位,其中許多是經濟附加值高、市場開發潛力大,在農業結構調整中需要加快發展的作物。從近幾年出現的種子質量問題和糾紛來看,大部分是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如果對這些非主要農作物放棄管理,顯然在種子管理上會出現很大的“盲區”。因此,條例(草案)規定了非主要農作物優良品種登記制度(第十七、十八條)。設立這一登記制度的目的,一是確保農作物新品種質量符合要求,保護種子使用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二是為了更好地依法保護選育人的新品種權。
(四)關於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的管理
種子是一種特殊商品,一經使用,若因質量或使用區域出問題,所造成的損失不可逆轉,直接影響到使用者的收益和生計。為了切實維護廣大種子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條例(草案)作出5項規定:一是規定了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達到的具體條件(第二十一條);二是規定了不得投入商品種子生產的種子範圍(第二十二條);三是規定了經營不再分裝的種子或者代銷種子的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第二十六條);四是規定了禁止經營的種子的範圍(第三十一條);五是規定了種子推廣或者銷售前應當經過實驗種植(第三十二條)。
(五)關於種子質量管理
農作物種子品種複雜,質量優劣往往難以直觀確定,加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中不乏假劣成份,擾亂了農作物種子市場,影響了農業生產。為了切實加強種子質量管理,條例(草案)作出四項規定:一是規定了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經計量認證和考核合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二是規定了種子質量抽查程式(第三十六條);三是規定了應當建立種子質量內部監控制度(第三十七條);四是規定了出現種子質量問題的投訴程式(第三十八條)。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代表省人大常委會農業工作委員會,向常委會本次會議作關於《雲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
按照省人大常委會2007年立法計畫,省農業廳起草了《雲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進行了審查。在此期間,省人大常委會農工委提前介入,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農業廳到昆明、玉溪、曲靖、紅河等州市就農作物種子的生產、經營情況進行了調研,廣泛聽取了基層農業行政部門、種子管理機構、種子檢測機構、種子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對《雲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草案)》的意見,並參加了省政府法制辦組織的部門座談會、專家論證會、部門協調會等各階段的工作。2007年10月30日省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該條例草案。我委收到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議案後,11月14日組織相關部門、專家和部分常委會委員對《條例(草案)》進行論證,11月15日農工委召開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意見如下:
一、制定《雲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的必要性
農工委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頒布實施,促進了我省種子產業的發展。但是,我省農作物種子管理體制不適應新形勢發展的要求,種子管理力量薄弱、市場混亂、坑農害農種子案件時有發生。為了有效解決這些問題,有必要根據上位法結合我省氣候類型特殊、用種複雜多樣的實際,制定農作物種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本屆人大常委會已經制定了《雲南省林木種子條例》,制定《雲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將進一步完善種子監督管理制度,規範種子生產經營行為,確保農民用上“放心種”,促進雲南特色農業現代化的發展。
二、《雲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目錄的確定。《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中,只規定對非主要農作物品種進行登記和向社會推薦,但由於《條例》作為地方性法規,不便具體指明哪些品種需要登記,為了指導種子生產經營單位的種子登記,並指導農民用上先進適用的種子,建議第十七條增加第二款,即:“需要登記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的目錄,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二)關於省登記委員會受理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的期限。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的期限不夠合理,部分農作物的生長時間在3個月以上,建議修改為“自受理之日,經一個生長周期結束後1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三)關於種子經營人員須具備的相關知識和鑑別能力。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種子經營人員“能夠正確識別所經營種子質量”不切合實際,因為種子質量的正確識別需要相應的專業技術知識和檢測設備,建議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種子經營人員應當具備種子鑑別和使用的基本技術知識,並經種子管理機構考核合格;”。
(四)關於種子質量糾紛的賠償。為使表述的內容與章節標題一致,建議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併入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可以向種子經銷者要求賠償,經銷者賠償後,如果不是經銷者責任造成損失的,經銷者有權向責任方追償。賠償範圍包括:”。其餘不變。
(五)關於不合格種子的處理。考慮到不合格的種子還可以轉為糧食和飼料使用,建議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經鑑定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和銷售”修改為“經鑑定不合格的,不得作為農作物種子使用和銷售”。
(六)關於鑑定的時間。農作物種子鑑定包括實驗室鑑定和田間種植鑑定,進行田間種植鑑定的時間至少需要一個生長周期,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鑑定時間除外”的內容不夠準確,建議將“鑑定時間除外”修改為“需要進行田間種植鑑定的除外”。
(七)刪除了部分條款。第八章服務與監督中已有鼓勵推廣先進適用的農作物品種的具體規定,建議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推廣先進適用的農作物品種”;收取種子鑑定費用已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議刪除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種子質量鑑定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建議刪除第四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鑒於第四十八條中的第(五)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者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委託他人代銷種子的”的處罰情形,條例沒有設定相應的禁止性條款,建議刪除。
另外,農業工作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中的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在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上,常委會組成人員對《雲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制定該條例的必要性給予了充分肯定,並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制委員會與農業工作委員會共同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召開了管理相對人(即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企業)的座談會和部分在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論證會。3月5日,本屆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草案第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需要登記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的目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這樣規定便於種子生產經營單位了解需要進行登記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也便於農民了解先進適用的農作物種子。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第十八條第三款中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委員會受理登記後作出審查決定前,應當事先進行試驗後才能確定是否為優良品種。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款修改為:“省登記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經一個生長周期試驗結束後3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內容併入到第三十三條,作了相應的文字修改,並適當提高了對農民的可得利益損失進行賠償的標準,從而更好地保護種子坑農害農事件受害農民的合法權益。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本著不牴觸和規範化的原則,對法律責任的一些條款進行了修改、合併。一是根據種子法的有關規定將草案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中的罰款數額由原來的“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修改為“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二是將草案第四十九條的內容合併到第四十八條。
五、根據農業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經鑑定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和銷售”修改為“經鑑定不合格的,不得作為種子使用和銷售。”這樣修改是考慮到不合格的種子還可以轉為糧食和飼料使用。
六、根據農業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於農作物種子鑑定包括實驗室鑑定和田間種植鑑定,進行田間種植鑑定的時間至少需要一個生長周期,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鑑定時間除外”的內容不夠準確,因此將其修改為“需要進行田間種植鑑定的除外”。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農業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方面的修改建議,對草案進行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