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黑龍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加強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少數民族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 通過時間:1989年12月13日
  • 最後修正時間:2018年6月28日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
  • 實施範圍:黑龍江省
黑龍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改 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少數民族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民族工作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民族工作堅持黨的基本路線,認真宣傳貫徹黨的民族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增強民族團結,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
第四條 城市少數民族公民和其他公民一樣,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承擔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發揚愛國主義精神,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積極參加社會主義各項建設事業,為建設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做出貢獻。
第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應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數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各級國家機關在處理城市少數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門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務部門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應設定精幹的民族工作機構或配備專職民族工作幹部;少數民族較多的街道辦事處和企事業單位,應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民族工作幹部。
民族工作任務較重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選配組成人員時,應注重配備少數民族幹部。
城市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其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他們的代表,對人口較少的民族,也應當給予適當照顧;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的成員。
第七條 各級民族工作部門應協助幹部管理部門做好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工作,向幹部管理部門推薦優秀的少數民族幹部。幹部管理部門應注意培養、選拔和使用少數民族幹部。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在錄用公務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對少數民族應考人員應優先錄用。
第八條 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應把發展城市少數民族的經濟事業納入城市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合理布局,全面安排。
第九條 凡是以經營生產少數民族特需用品為主的企業,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企業,由少數民族興辦並以少數民族職工為主的企業均屬民族企業。
城市民族企業由市有關主管部門申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共同認定。非民族企業不得以少數民族的族稱或標誌組成企業名稱和懸掛牌匾。對民族企業和民族貿易網點進行異地搬遷改造,應事先徵得當地民族工作部門的同意。
第十條 民族企業的承包或租賃,在同等條件下,相應的少數民族職工優先。承包、租賃民族企業的經營者不得隨意改變企業的經營方向。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年度財政預算時,應按當地少數民族人口數量安排一定額度的少數民族事業補助費,由民族工作部門掌握,用於解決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和社會福利事業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本條例第九條所列民族企業的貸款,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和條件予以貼息。
對國家確定的民族貿易企業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的地方貼息部分應及時到位。
第十三條 金融部門應按貸款的政策和原則對民族企業優先安排貸款,在利率上按國家規定給予優惠。
計畫、物資部門對生產、經營少數民族特需用品的民族企業所需生產資料,應給予專項安排或優先供應。
新辦民族企業按規定納稅確有困難的,可按稅收管理體制報批,給予適當減免稅照顧。
城市人民政府對民族企業新增加的稅收地方留成部分,可通過財政支出返給企業。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利用大專院校和科研單位的人才、技術和設備,幫助少數民族發展民族企業。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本市民族企業及外地少數民族人員進入本市興辦企業和進行合法經營活動的,在審批營業執照,選擇生產、經營場地和電力供應等方面,應給予支持。
城市中的各類企業和技工學校,從城市青年中招工、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招收少數民族。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飲食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肉食加工、保管、銷售等主要崗位的工作,應由相應的少數民族職工擔任,禁止其他民族人員承包清真飲食業和開辦飲食業時掛清真標誌的牌匾。
生產、經營清真飲食品的單位,在生產、銷售、貯存、運輸食品時,套用專用生產線、專櫃、專庫、專車。有關部門在清真肉食進貨渠道和運輸專用設備等方面,應按有關規定提供方便條件。
第十七條 國家照顧少數民族的糧油和副食品,糧食、商業部門應按規定保證供應。
第十八條 城建部門對少數民族比較聚居的市轄區舊房改造、翻建,應優先安排。
單位在分配或調整住房時,在同等條件下對少數民族幹部、職工優先安排,並充分注意有清真飲食風俗的少數民族的特點。
城市人民政府對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妥善安排墓地,並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殯葬管理和作好服務工作。
第十九條 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在外地的配偶進城落戶,有關部門應給予照顧。
第二十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設民族教育管理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民族教育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應重視發展城市民族教育,辦好民族中學、國小和學前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學質量。少數民族較聚居的城市應建立單獨的少數民族幼稚園。
城市民族工作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對各項民族教育補助專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經費。
第二十一條 教育、人事部門在分配師範院校畢業生時,應優先照顧少數民族學校。
師範院校和教師進修院校應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學生和教師。各類院校在招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應按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二十二條 民族學校的校辦企業享受給予民族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 有條件的市應根據需要建立民族醫院,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科學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市轄區和街道應根據需要和可能,設少數民族文化館、文化站、文化室。政府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
有關部門應對傳統的少數民族文化藝術,加以發掘、整理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各少數民族聯合舉辦的大型文體活動和各民族的傳統文體活動應給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民族節日活動,應按規定放假,並照發工資。
第二十七條 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應辦好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開辦的廣播、電視節目和報刊。
第二十八條 嚴禁在各類出版物、廣播、電影、電視、戲曲、廣告和其他活動中出現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和違反民族政策、傷害民族感情的語言、文字和圖像。
第二十九條 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市轄區的司法機關和信訪部門應有少數民族幹部或專兼職語言文字翻譯人員。
第三十條 對為少數民族各項建設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侵犯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有關部門應立即制止,並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本單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較大的鎮的民族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省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對《黑龍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黑龍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自1989年12月,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實施以來,在保障我省城市少數民族的各項平等權利,促進各項民族事業加快發展和各民族的團結進步,以及保障城市社會穩定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時也為依法保障黨和國家各項民族政策的貫徹落實,依法管理城市民族工作和不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民族法制意識等方面積累了很好的經驗。從六年多的貫徹實施情況看,可以肯定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絕大部分規定是符合我省城市民族工作實際的。但也應看到,一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政治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有些規定已經失去作用;二是1993年10月國務院批准頒布實施了《城市民族工作條例》;按照地方性法規服從於行政法規的精神,我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也必須進行有關內容的補充完善;三是我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制定實施比較早,有些規定還缺乏嚴密性和較強的約束力,內容上還不夠完善,鑒於上述情況,提出本修正案。
二、修改的依據和過程
本修正案是依照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提出的。按照省人大、省政府1996年立法計畫,今年3月份,省民委就修改《城市民族工作條例》,向14個市(地)下發檔案徵求修改意見,在此基礎上,經過認真研究分析後,由省民委提出了修正案初稿,於6月份,將修正案初稿下發到各市(地)再次徵求意見,同時由省民委組成調查組,分別到哈爾濱市、雙鴨山市、大慶市等地對《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貫徹情況進行調查,並召開有關部門和民族企業領導參加的座談會,再次徵求了意見。經過省民委委務會討論後正式提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局又進一步徵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召集省直有關部門進一步論證,形成了目前的修正草案。
三、修改的原則及主要內容
這次《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修改,以體現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主要精神為原則,參照其他省市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重點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進行了修改。
一是在原第二條中增寫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這一內容。
二是為增強民族企業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競爭能力,對原第十、十一條進行了重點修改。
(一)原第十條中“應根據財力情況安排一定數量的經費”的規定從幾年的實踐來看除各別市以外,絕大部分均未操作執行,根據哈爾濱市、牡丹江市的作法和省政府黑政發〔1992〕116號檔案第16項中規定的省財政和縣級財政均已設民族事業補助費的精神,修改為“應按當地少數民族人口數量,安排一定額度的少數民族事業補助費”。
(二)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城市民族工作條例》規定,在原第十條後增加了“城市人民政府對民族企業給予貸款貼息”的規定。
(三)參照湖南、雲南等省的作法,結合我省民族企業大多數自有資金不足的情況,在原第十一條中增加了“城市人民政府對民族企業新增加的稅收地方留成部分,可通過財政支出返給企業”的內容。
三是按照國務院批准的《城市民族工作條例》有關規定,在文化市場管理和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等方面也增加了相應的內容。
四是為增強《條例》實施的約束力,增寫了法律責任的條款。
除上述內容外,對有些詞句也進行了調整和修改。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1月1日下午,本次常委會分組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報的《黑龍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委員們認為《黑龍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在原條例基礎上提出的修改意見和民僑外委審議時的修改意見,符合黨的民族政策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修改的內容比較具體可行,委員們同意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
同時,委員們對《條例修正案(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委員們提出的意見,我們會同省政府法制局、省民委對《條例修正案(草案)》做了進一步修改。
1、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修正案(草案)》第2關於在原條例第二條中“城市民族工作堅持黨的基本路線”一句後增加的一句“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表述不夠嚴謹,應把這一句修改為“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加在原條例第二條的“增強民族團結”之後。我們根據委員提出的意見,對此進行了修改。
2、有的委員提出,原條例第四條中“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應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不夠全面,應在“國家機關”之後,加上“企事業單位”,我們採納了這個意見。
3、有的委員提出,原條例第八條中“……國營、集體企業均屬民族企業”這樣規定不全面,也不適應目前經濟發展的形勢。建議把“國營、集體”字樣去掉,我們依照這個意見,對原條例進行了修改。
4、條例修正案第15條關於對原條例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國有農、牧、林場的民族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的規定不夠確切,根據委員們提出的意見,現將此條修改為,“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較大的鎮和鐵路、農墾、森工系統的民族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5、有的委員提出,原條例第九條第二款,“承包、租賃民族企業的經營著不得隨意改變企業的經營方向”的規定,不利於民族企業的發展,我們經研究認為,“不得隨意改變”不是不允許改變,經有關部門批准是可以改變的,所以,對原條例的這一條未做改動。
6、有的委員提出“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在外地的配偶進城落戶,有關部門應給予照顧”的規定中還應增加減免城市增容費的內容。我們經研究認為,本條所指照顧是指給予進城落戶,至於減免費用的問題,考慮到各地情況不一,還是根據各地經濟和財力情況由各地自行確定為好。
另外,我們還根據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對原條例和修正案中的個別文字、標點進行上修改。
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僑外委員會於十月四日在林茂同志主持下召開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了《黑龍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委員們認為,我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自1989年12月出台以來,在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平等權益,加強民族團結、發展城市民族經濟社會事業和保障社會穩定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政治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過去的有些規定已經失去作用;國務院1993年頒布實施了《城市民族工作條例》,根據地方性法規應服從於國家行政法規的原則,有必要對原《條例》加以修改和完善。省政府提報的修正案,增加和修改的內容符合黨的民族政策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委員會同意提報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委員們在審議中對修正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一、對修正案提出了兩處修改意見。
修正案第6條第二款關於“……地方貼息部分應及時給予到位”的規定,文字表述不夠精煉,建議把“給予”二字刪去。修正案第15條中關於“……國有農、牧、林場的民族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的規定中還應加上,“鐵路、農墾、森工系統”這樣更為全面。
二、委員們在審議申認為,修正案中應增寫兩項內容。
第一,在原條例第六條後應增加一款:“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備部門在錄用公務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對少數民族應考人員應優先錄用。”這樣規定的具體理由,一是我省目前的少數民族幹部狀況不盡人意,量少質差,人數呈下降趨勢。我省的少數民族人口占全省總人口的5.65%,而據1995年末資料統計民族幹部比例只占幹部總數的3.95%,比人口比例尚少1.7個百分點。民族幹部在於部總數中所占的比例,1992年是4.4%,而到1995年末,僅有3.95%,95年比92年下降0.45個百分點(約5000人)。而且現有的少數民族幹部大部分是五、六十年代參加工作的,年齡偏大,文化偏低,新增幹部渠道少,選拔培養不夠,致使散居少數民族幹部隊伍發展緩慢,甚至青黃不接。二是地方民族立法,除了不與國家的法律、法規相牴觸外,很重要的一條就是必須從本省的實際出發,切實解決一些實際問題,在我省散居少數民族高度分散的情況下,民族幹部的培養選拔工作容易被忽視,如果不從幹部的進口處就開始給予重視,那么後來的培養選拔就更困難了,這正是政治體制改革中出現的新問題。有必要在我省的城市民族工作條例中加以規範和要求。
第二,在原條例第十七條後應增加一條,順延為第十八條,“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在外地的配偶進城落戶時,有關部門應給予照顧。”之所以這樣規定,是考慮到我省回族人口比較少,又多居住在城市,多年來在本民族中找配偶的結果,整個民族素質受到影響;他們在外地擇偶又解決不了落戶的問題,帶來了諸多麻煩。近年來,我省的一些城市已經和正在解決這個問題,如牡丹江市已經解決了三年,(每年十個左右),哈爾濱市和齊齊哈爾市也即將解決。最近,我們了解到上海市也已經解決了這個問題。據此,我省新修改的城市民族工作條例有必要作出相應的規定。
以上報告,請審議。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二)修改《黑龍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十二條中的“和鐵路、農墾、森工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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