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

《湖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在1995.07.11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7.11
  • 實施時間:1995.07.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第三章 品種的育和審定,第四章 種子生產,第五章 種子經營,第六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第七章 種子儲備,第八章 罰則,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的管理,保證種子質量,維護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農作物種子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種子,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市)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種子管理工作,具體管理工作由其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各級種子管理機構和種子公司應嚴格實行機構分設,業務分開。
第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種子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種子管理的法規規定和方針政策;
(二)參與制定並組織實施種子發展建設規劃;
(三)負責種子計畫、生產、經營和種子質量管理,對種子質量進行監督、檢測;
(四)發放和管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質量合格證》;
(五)負責種子廣告的審查和證明的發放;
(六)查處違反種子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組織種子技術培訓、交流和推廣;
第六條 種子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持有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中國種子管理員證》,並佩戴《中國種子管理員》胸章。
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聘請兼職種子管理員,並可委託其從事有關的種子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採取多種優惠措施扶持種子事業的發展。以在發展種子事業和種子管理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

第八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的範圍,包括本辦法第二條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緣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創造的各種遺傳材料。種質資源國家所有,受國家保護。
第九條 省內農作物種質資源的蒐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農業科學研究院負責。
第十條 鼓勵各有關單位、個人積極引進、利用國外和國內異地的農作物種質資源。從國外和國內異地引進種質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植物檢疫的規定辦理引種申報、審批和檢疫手續;從國外引種的,還須進行隔離檢疫試種。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向國內提供(包括交換、出售、饋贈)農作物種質資源,必須經過審核批准。提供的種質資源在國務院《中國農作物品種資源對外交換目錄》規定範圍內的,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超出此範圍的,通過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農業部審批。

第三章 品種的育和審定

第十二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生產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選育農作物新品種。鼓勵集體和個人選育新品種。
第十三條 經營和推廣的農作物新品種,必須經過審定。未經審定或審定不合格的品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散發、經營、推廣、報獎和進行廣告宣傳。
第十四條 省內農作物品種的審定工作,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
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農業科研、教學和其他有關單位推薦的專業人員組成;委員會委員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任命。
第十五條 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的規章、制度;
(二)領導和組織新品種區域試驗和生產示範;
(三)審定新品種;
(四)對推廣的品種和新品種的示範、繁育、推廣工作提出建議;
(五)辦理品種審定工作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品種審定,必須向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按照要求提供品種選育(引種)經過報告,區域試驗和生產示範報告,栽培技術要點,抗病(蟲)性鑑定,品質分析報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和品系田間純度鑑定資料。
審定委員會應在收到報審申請後的1年內完成審定工作。
第十七條 經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品種審定合格證書,並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審定未通過的品種,選育單位或個人有異議的,可進一步提供有關材料,向原審定委員會申請複審一次。
第十八條 申請審定的農作物品種,在報審前必須進行3至5年的區域試驗和1至2年的生產試驗。兩項試驗可以交叉進行。
進行品種(系、組合)示範性生產試驗,由省種子管理機構發給《新品種生產示範許可證》,並在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示範。大宗作物示範面積在該作物同類型大田種植面積的千分之一以內;小宗作物示範面積在該作物同類型大田種面積的千分之二以內。
各地引進新品種(系、組合)進行試驗示範時,必須到縣(市)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登記備案,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種子技術的專利保護和技術轉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的規定辦理。
經審定合格的農作物新品種(親本)和種子生產技術,實行有償轉讓制度。
第二十條 申請參加農作物品種區域試驗、生產試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交納農作物品種試驗補助費。品種試驗補助費的收取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二十一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生產的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制定種子生產計畫並組織實施。其中,雜交種子的生產計畫應逐級報省種子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國營原(良)種場和特約種子生產基地,應當充分發揮種子生產的經濟技術優勢,搞好良種生產。對種子生產基地,各級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貫徹落實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物資供應、糧油定購任務減免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鼓勵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生產自用的常規良種。
第二十三條 對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實行“省組織親本提純,地、市、州組織繁殖親本,縣(市)組織制種”的生產體系。常規良種按指導性計畫進行生產。
第二十四條 對商品種子的生產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凡從事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種子管理機構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並按照指定的作物種類、產地和規模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種子的一個生產周期。
從事種子生產須具有相應規模的基地和條件,有專業技術人員,生產種子的品種應是審定通過的品種,生產的種子應納入當地種子生產計畫。
第二十五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發放工作,在縣(市)域範圍內的,由縣(市)種子管理機構負責;跨縣(市)或縣(市)以上行政區域的種子生產,由共同上一級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省直單位和地、市、州直單位,分別由省種子管理機構和所在地的地、市、州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出國或者出省繁殖制種的,由省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十六條 商品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苗產地檢疫規程,並接受種子管理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的監督檢查。
商品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種子,必須達到國家或本省規定的分級標準,並附有該批種子的田間檢驗合格證和產地檢疫合格證。
第二十七條 商品種子生產應當由種子生產單位和經營單位簽訂預約契約。契約一經簽訂,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變更和中止。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八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種子公司應積極組織種子經營,供應農業生產所需的良種,充分發揮主渠道作用。
雜交種子和親本由縣(市)以上種子公司組織經營;常規種子實行式渠道經營;農業科研、教學單位也可以經營審定通過的自育品種和引進品種的種子。
第二十九條 對種子經營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凡從事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向所在地縣(市)種子管理機構申請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證、照齊全後,按照指定的作物種類和地點經營。
未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具有能正確識別各鑑定種子質量的技術人員,具有符合要求的貯藏和經營種子的場所,具有相應的自有資金和獨立承擔經濟(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種子基地的種子收購。列入種子生產計畫的生產單位、個人以及種子經營單位,應嚴格履行種子定購契約,確保種子按契約交售、收購。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到種子基地搶購套購種子。
種子收購資金,由省農業開發銀行納入貸款計畫。
第三十二條 經營的種子,必須精選加工,分級包裝,確保質量,並附有《種子質量合格證》和產品標籤。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三條 進出口商品種子的單位,必須定期向同級種子管理機構報送進出口種子作物種類、品種名稱、數量和產地等方面的情況報告。承擔出口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所生產的種子應按契約交售委託單位。
第三十四條 發布種子廣告,必須先報經所在地縣(市)以上種子管理機構審查並發放證明,再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三十五條 各級種子管理機構按照有關種子檢驗管理辦法和技術規程的要求,負責種子質量監督、檢測,或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託進行種子質量檢驗。經檢驗合格的種子,由種子管理機構發放《種子質量合格證》。
種子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本單位種子的自檢工作。
《種子檢驗員證》的發放以及種子檢驗技術培訓和經驗交流工作,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和儲備的種子必須進行檢驗。種子質量必須達到國家或本省規定的質量標準。經營的種子應附有《種子質量合格證》。
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調進和使用達不到國家或地方質量標準的種子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 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植物檢疫的規定,接受植物檢疫機構的種子檢疫。
第三十八條 跨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調運種子,必須憑檢驗、檢疫證明,並按規定辦理準運手續。
調運種子的檢驗、檢疫手續,由調出方到所在地縣(市)種子管理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申請辦理;調入方的種子管理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有權進行復檢。
調出縣(市)境的種子,向當地縣(市)以上種子管理機構辦理準運手續;調出省的種子,向省種子管理機構辦理準運手續。

第七章 種子儲備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確定救災備荒種子儲備的品種和數量,農業生產單位和農戶應儲備自用的救災備荒種子。
第四十條 國家儲備救災備荒種子所需的資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撥款或給予貸款貼息解決。儲備種子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十一條 國家儲備的種子應當分品種入庫,妥善保管,定期檢驗。動用儲備的救災備荒種子應報經下達種子儲備計畫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條例》、《細則》的規定,分別按《條例》、《細則》的相應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種子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罰沒收入的處理,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質量合格證》,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十七條 國營農場主管單位受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本系統的種子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並接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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