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9-08-27
【生效日期】1999-08-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農產品基地環境管理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年8月27日
由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農產品基地環境管理,提高農產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指糧、棉、油、麻、桑、茶、糖、菜、煙、果、藥、雜、畜禽、飼料等農業產品及其初級加工產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事項,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基地,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批准建立的農產品生產基地,如商品糧、棉、油及大宗農產品生產基地,出口農產品及各種名、特、稀、優農產品集中產區,野生農業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農作物種子、種苗生產繁殖及良種示範推廣基地和蔬菜基地等。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產品基地有關的生產、經營、建設和科研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農業環境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基地的農業生產和農戶生活的環境監測與管理。其具體工作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環保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財政、水利、水產、土地、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依法做好農產品基地環境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產品基地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產品基地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在農產品基地環境保護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狀況,編制農產品基地發展計畫與農產品基地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同級環境保護總體規劃。
第七條 申請建立國家和省級農產品基地的,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須附具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業環保機構的審查意見。申請建立其他農產品基地的,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有經縣(市)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環保機構審查同意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方案。
在基地建設過程中,基地所在地的縣級或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開展農產品基地的環境監測與評價,並監督其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農產品基地,應設立保護標誌,並劃定四至範圍,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農產品基地的保護標誌。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產品基地的基本情況等應登記造冊,建立檔案,並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農產品基地建立長期定位環境監測網點,進行環境監測與評價,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農產品基地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產品基地農業生物物種資源和農作物近緣野生植物的保護和管理。保護農作物害蟲害鼠天敵及其棲息、繁殖場所。
禁止獵捕、收購、販運、加工、銷售農產品基地的農業有益生物。
第十一條 經營、使用農產品基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改善農產品基地生態環境的義務,應當開展農產品基地生態環境建設,推廣套用農業環保技術。
單位或個人在承包、租賃農產品基地之前,可以委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產品基地環境質量進行監測評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服務。
承包、租賃農產品基地的,應當保護和改善農產品基地環境質量,在承包、租賃期滿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該農產品基地環境質量進行專項監測評價。造成農產品基地環境污染和破壞的,責令限期治理、恢復。
第十二條 鼓勵在農產品基地內推廣套用生態農業技術,提倡建設生態良性循環的農產品基地。
農業新技術、新成果、新的農用化學物質向農產品基地推廣套用之前,必須向市(州)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檢測符合農產品基地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可推廣套用。
申報與農產品基地有關的農業科技成果獎勵的項目,必須有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生態環境效益證明。
第十三條 嚴禁在農產品基地內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提倡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使用農藥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
向農產品基地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的,須經縣級以上農業環保機構進行檢測,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方可提供。
在農產品基地應大力推廣使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的農用薄膜。使用不易分解的農用薄膜,其殘膜應當及時回收。
第十四條 飼養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嚴禁向農產品基地排放有毒有害廢棄物,防止對農產品基地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條 占用農產品基地堆放、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的,必須徵得農產品基地所在地的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征地占地手續,並採取防揚散、防自燃、防滲漏、防流失等措施,防止對農產品基地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條 向農產品基地排放廢氣、煙塵或者粉塵的,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採取措施保護農產品基地內農作物不受大氣污染的危害。
第十七條 向農產品基地和基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的,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有關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從農產品基地建設資金中,拿出總投資額的3--5%,用於農產品基地生態環境建設;
用於農產品基地環境建設的資金必須專戶存入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使用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專項用於農產品基地環境建設、管理,嚴禁挪用。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農業生產者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技術規程,生產無公害農產品,並有計畫地組織建立無公害農產品基地。農業生產者可以自願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的檢驗,經檢驗合格的,頒發無公害農產品標誌。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農產品基地農產品(包括飼料產品)的有毒有害物質含量進行檢測。經檢測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國家和省標準的,由縣及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予以銷毀或限制其用途;經檢測合格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檢驗合格證或提供化驗單。
第二十條 農產品基地環境受到污染和破壞,屬於農業生產和農戶生活污染造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現場檢查和調查處理;屬於工業污染和城市生活污染造成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組織調查處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與並負責提供農業環境污染損失數據。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組織檢查的機關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和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產品基地環境污染、破壞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斷然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破壞或擅自改變保護標誌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標誌,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造成農產品基地環境污染與破壞,拒不治理、恢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有關規定代為執行,所需費用由承包租賃者承擔,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造成農產品基地環境污染的,責令消除污染,賠償經濟損失;情節較重的,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使用不易分解的農用薄膜,不及時回收殘膜的,責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有關規定代為回收,回收費用由農膜使用者承擔,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造成農產品基地環境污染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逾期不治理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拒絕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或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堆放、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有關規定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堆放、貯存、處置者承擔。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獵捕、收購、販運、加工、銷售農產品基地農業有益生物的,有關部門可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農產品基地重大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