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關於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監督管理的暫行規定

《湖北省關於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監督管理的暫行規定》在2005.08.11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關於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監督管理的暫行規定
  • 外文名:Interim Provisions on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crop seed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activities in Hubei Province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8.11
  • 實施時間:2005.10.01
經2005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執行。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的監督管理,保障農業生產用種安全,保護農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種子試驗、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種子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並將其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種子企業推行種子質量認證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第六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審定通過前試驗種植,必須遵循農民自願的原則,免費向農民供種。試驗點應平衡分布,在一個縣行政區域內試驗種植不得超過3個試點,每個試點的試種面積不得超過5畝。
因試驗種植給農民造成損失的,試驗者應當賠償,賠償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和有關費用。
第七條 相鄰省、直轄市通過審定的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引種,由市、州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除引種品種外,禁止宣傳、經營、推廣雖經外省或國家審定但適宜種植區域不包含本省的主要農作物品種。
禁止經營、推廣未按國家規定進行安全性評價並通過審定的轉基因種子。
第八條 本省審定通過的品種,在使用過程中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點或不宜繼續使用的,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相關專業組提出停止推廣建議,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同意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停止推廣。
第九條 種子生產企業生產主要農作物種子,應當告知生產基地所在地的縣種子管理機構。
第十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小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的委託代銷其種子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門經營場所;
(二)經營人員應當具有種子相關業務知識。
符合條件的,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一條 農民自繁自用剩餘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可以在當地鄉村集貿市場出售、串換,承包耕地面積不足50畝的,出售、串換剩餘種子的數量不得超過其當年用種量的50%;承包耕地面積在50畝以上的,出售、串換剩餘種子的數量不得超過其當年用種量的20%。售種者應當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十二條 種子生產企業應建立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並與制種者簽訂種子生產契約,按照契約收購種子。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到種子生產基地搶購、套購種子。
第十三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附有標籤。標籤應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標註。以下內容必須標註在種子包裝物表面:作物種類、種子類別、品種名稱、產地、種子經營許可證編號、質量指標、檢疫證明編號、淨含量、生產年月、生產商名稱及聯繫方式、品種特徵特性、適宜範圍等。
屬於主要農作物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編號和品種審定編號、混合種子的“混合種子 ”字樣、藥劑處理種子的警示標誌和紅色“有毒”字樣、進口種子的進口商名稱(包括地址、聯繫方式)和種子進口審批文號、分裝種子的分裝單位和分裝時間、授權品種的品種權證書編號等,也必須標註在種子包裝物表面。
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其種子標籤上標註的品種名稱必須與審定公告的名稱相符,不得隨意修改品種名稱;未經原品種審定委員會同意,不得隨意標註品種商品名。
第十四條 發布種子廣告,其內容應當符合《種子法》的規定,並經發布所在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的,不得發布種子廣告。
第十五條 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對種子質量實行監督檢查。內容主要包括:在種子生產過程檢查種子繁殖田塊的隔離條件、親本的純度、除雜去劣情況以及對生產、加工、經營的種子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等。
第十六條 種子質量監督檢查包括監督抽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等形式。
監督抽查是對農作物種子進行扦樣、檢驗,並按規定對抽查結果公布和處理的活動;定期監督檢查是按確定的周期對農作物種子質量進行檢查,如種子生產的花期田間檢查、春播種子檢查、秋播種子檢查等;日常監督檢查是對日常執法發現的、民眾舉報申訴的種子質量問題進行的檢查。
第十七條 本省生產和從外省調進的水稻、玉米、油菜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應當經本省或調入省省級種子管理機構抽樣進行純度鑑定或提供調出省省級種子管理機構出具的純度鑑定報告;因季節等原因未進行純度鑑定或不能提供調出省純度鑑定報告的,由市、州種子管理機構抽樣進行純度鑑定。
第十八條 種子管理機構可以委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種子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必須依法設定,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十九條 種子質量監督檢查的檢驗結果應當告知被檢查者。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監督檢查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認可檢驗結果。
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被檢查者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並將處理意見告知被檢查者。需要進行復檢的,應當及時安排,並做出復檢結論。
第二十條 種子質量監督抽查和日常監督檢查不得向被檢者收取檢驗費。
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復檢費用由申請者預付,責任方承擔,收費標準按照委託檢驗收費標準收取。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有權舉報和揭發種子試驗、生產、經營和種子監督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舉報、揭發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保密,並對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在依法實施種子監督檢查時,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支持,並如實提供有關實物、資料和情況,不得瞞報、謊報,不得擅自轉移、藏匿、銷毀或銷售被登記保存的物品,不得拒絕和逃避檢查。
第二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種子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相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及相關人員,要求說明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
(三)查閱、複製、封存有關檔案、記錄、憑證及相關資料;
(四)對涉嫌的假、劣種子及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種子予以抽樣取證或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 種子監督管理部門和工作人員在種子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泄露種子生產、經營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的;
(二)農作物種子標籤製作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 農民自繁自用剩餘種子出售、串換,超過規定種子數量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的,由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逃避、拒絕種子監督管理人員進行檢查的,由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種子監督管理部門和工作人員在種子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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