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經1994年4月2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關於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02年8月2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種質資源管理、品種選育與審定、種子生產、種子經營、法律責任、附則7章31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4年4月27日
  • 修正時間:2002年5月24日
  • 批准時間:2002年8月2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第四章 種子生產,第五章 種子經營,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1994年4月2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關於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02年8月2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強種子管理工作,提高種子質量水平,推動種子產業化,促進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等。
第三條 在自治州內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州的種子管理工作,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教興農方針和種植業發展的需要,把種子產業的發展列入農業發展規劃,將種子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扶持種子產業的發展。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種子科學理論研究、新品種選育、種質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良種推廣與檢驗檢疫,以及執行種子法律、法規和維護本條例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各類農作物種質資源的蒐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開發利用工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
第八條 從自治州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必須有引進地植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植物檢疫證》,並經引入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確無病、蟲、草害等檢疫對象,方可利用。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九條 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由縣、市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州的統一規劃,組織農業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良種選育及開發。
第十條 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自治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承擔本地方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工作。
第十一條 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由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使用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其成員應當具有高中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相應職務。
第十二條 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農作物品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宣傳、經營和推廣。
第十三條 區域試驗結果優良的新組成、新品系,報經自治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由選育者進行少量的制種或者原種生產,開展生產示範。
第十四條 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在利用過程中發現有不可克服的弱點的,由自治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審定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發布公告,停止使用。
第十五條 從自治州外引進適宜本地方生態地域種植的通過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轉基因種子,由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交引種試驗報告和申請,經所在地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自治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引種。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十六條 實行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制度。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以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自治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七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必須符合種子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和雜交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種苗。禁止向無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主要農作物雜交親本種子。
第十九條 商品種子生產者應當建立種子生產檔案,檔案的具體格式和內容由自治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條 種子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經營種子。種子經營者必須憑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發放制度。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自治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一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小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的書面委託銷售其種子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必須憑當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登記證明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申請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種子法的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經營檔案,載明種子來源、加工、貯藏運輸質量檢測各環節的簡要說明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
種子經營檔案由自治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格式和內容。
一年生農作物種子經營檔案和銷售憑證保存二年,多年生農作物種子經營檔案、銷售憑證的保存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發布種子廣告,必須經自治州、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主要性狀描述必須與審定公告一致,未經審查批准的,不得發布種子廣告。
第二十五條 經營種子,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嚴格實行明碼標價,依質論價。
第二十六條 種子使用者因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損失。
經營者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第二十七條 因使用種子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定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罰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向無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主要農作物雜交親本種子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辦理登記證明銷售種子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未辦理營業執照銷售種子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有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種質資源是指選育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各種植物的栽培種、野生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各種植物的遺傳材料。
(二)品種是指經過人工選育或者發現並經過改良形態特徵和生物學特性一致,遺傳性狀相對穩定的植物群體。
(三)主要農作物是指小麥玉米大豆油菜、薯類、魔芋菸葉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的6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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