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為了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 頒布日期:2016年05月26日 
  • 施行日期:2016年08月01日 
背景,目錄,章程,

背景

(2016年1月18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包裝和標識
第五章 農產品經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章程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已由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於2016年1月18日審議通過,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6年5月26日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6年5月31日決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現予公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條例所稱農業活動既包括傳統的種植、養殖、採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也包括設施農業、生物工程等現代農業活動。
本條例所稱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是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糧食、油料、蔬菜、瓜果、茶葉、菌類、畜禽、禽蛋、奶產品、水產品、蜜蜂產品等植物、動物、微生物產品,以及經過清洗、分揀、打蠟、乾燥、去殼、切割、分級、包裝、冷凍等粗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
本條例所稱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質,包括農作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水生動植物親本、農藥、肥料、激素、獸藥、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植保機械、農業機械及零配件等農用生產資料產品。
第三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收購、貯存、運輸、經營和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以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農產品質量安全負總責。將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檢驗檢測及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加強綜合執法隊伍和能力建設;對鄉鎮和有關部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檢查、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農產品質量安全專(兼)職監管員,負責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的宣傳、教育和引導。
農產品生產者和經營者是農產品質量安全主體責任人。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負責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農業投入品的質量及使用的監督管理,畜禽屠宰環節、生鮮乳收購環節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或者加工企業後的監管工作。
環保、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資金,並按照適度增長的原則,納入當年財政預算,重點用於監管、執法、抽樣、檢測、培訓等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鄉鎮設立派出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和必要的檢驗檢測設備。主要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培訓、質量安全控制技術推廣、生產環節質量安全日常巡查、監管措施督促落實等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
農產品生產加工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種養大戶等應當加強自身管理和誠信建設,為其成員或者社員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等方面服務指導。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以及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產地衛生環境和藥物殘留、重金屬污染等有毒有害物質的調查、監測和評價,依法劃定和調整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畜禽養殖生產禁養、限養、適養區,及時治理、修復被污染的區域,保證農產品產地符合安全標準要求。
在自治縣境內設立工礦企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中應當有農業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應當在農產品生產基地、城市郊區農產品生產區域、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域、污水排放區及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域等設定農產品產地安全和農藥使用情況監測點,監控農產品產地環境變化動態。
監測點的設定、變更、撤銷應當通過專家論證。
第十一條 禁止向農產品產地排放、傾倒、填埋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農產品生產者和專業化病蟲害防治組織應當及時清除、回收農藥包裝物、農用薄膜及其他農業投入品包裝物。
規模化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將生產和經營中產生的廢水、廢物、病死畜禽和水產品、畜禽糞便等及時清運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農產品產地環境。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
第十二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的農業投入品相適應的資金、技術人員和相應資質;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業投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業投入品相適應的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控制設施、措施;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業投入品相適應的經營管理、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二)項中的營業場所不得經營食品、農產品、日雜用品等與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建立農業投入品監管信息平台和“黑名單”制度;組織對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加強對農業投入品經營者、使用者的培訓。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農藥經營處方制度,實行農藥經營告知制度。
農藥經營者應當安排有關技術人員為農藥購買者開具處方單,並告知農藥的名稱、防治對象、使用範圍、用法用量、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等信息。
禁止以贈送、獎勵、捆綁銷售等方式向消費者提供未取得農藥登記證和過期農藥產品。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漁藥;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獸藥、漁藥。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所有農產品生產者應當遵守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建立農業投入品集貿區,推進農業投入品連鎖經營,統一配送。建立專業化病蟲害防治合作組織,對病蟲害實行專業化統防統治。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對低毒、低殘留農藥、生物農藥、獸藥以及有助於改善農業生產環境的農業投入品實行補貼制度。組織財政、農業等相關部門,通過招標方式確定補貼的產品品種和補貼方式。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包裝和標識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指導農產品生產者執行有關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推進農產品標準化生產,加強對生產過程的監管;建設農業標準化生產綜合示範區。
農產品生產相關技術推廣機構和科研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標準和生產技術操作規程。
農產品包裝材料和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物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
第十九條 支持農產品生產者施用有機肥料,推廣沼氣綜合利用、測土配方施肥及生態栽培模式等實用技術。支持動植物優良品種的選育、更新和推廣。
第二十條 農產品生產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淘汰或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等農業投入品;
(二)超範圍、超標準使用農業投入品;
(三)將人用藥品用於動物;
(四)使用農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捕撈、捕獵;
(五)收穫、捕撈、屠宰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農產品;
(六)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藏;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和種養大戶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流向記錄,如實記載出售農產品的名稱、數量、時間、流向等內容;其記錄保存不少於二年。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應當建立與其生產經營規模、品種相適應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制度,配備農藥殘留檢測儀開展自律性檢測或者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質量安全檢測並如實記錄檢測結果。經檢測合格的農產品,銷售時應當附具合格證明;經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由生產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鼓勵種養(殖)戶自行或者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
檢測記錄保存不少於二年。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和農產品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通過認證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和農產品地理標誌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其產品包裝上使用相應的認證標誌。
第五章 農產品經營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農產品實行市場準入、產地準出制度。
凡在本縣市場銷售的農產品,應當隨附產地證明和檢驗(檢疫)合格證;沒有產地證明和檢驗(檢疫)合格證的,必須抽檢合格才能銷售。農民銷售自種自養少量農產品的除外。鼓勵農民自種自養的農產品進入市場銷售。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種養大戶等農產品生產主體在運銷農產品出產地時應當具備標準化生產記錄(存放於生產主體)並隨附農產品自檢或者委託檢驗合格證和產地證明,取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的農產品應當隨附相應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證書複印件、產品自檢或者委託檢驗(檢疫)合格證並包裝(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無包裝的應當標識。
第二十五條 農貿市場、農產品交易批發市場、商場(超市)、配送中心、倉儲單位、專賣店、收購點等農產品經營場所開辦者,應當履行以下管理責任:
(一)保證銷售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二)在固定攤位懸掛標示牌,與進場的農產品銷售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三)查驗進場銷售的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產地證明和其他合格證明;查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證書複印件及其包裝、標識;
(四)配備農產品質量檢測設備與檢測人員或者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進行抽查檢測;
(五)對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報告所在地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查驗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
(二)建立農產品進貨記錄台帳,如實記載農產品名稱、產地、數量、生產日期、供貨方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及銷售時間、品種、數量和流向等內容;
(三)定期檢查庫存的農產品,及時清理變質的農產品;
(四)發現銷售的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及時報告所在地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並配合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發現其銷售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通知經銷商停止銷售和使用,主動召回農產品。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第二十八條 運輸農產品託運人、承運人應當憑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證書複印件或者標準化生產記錄、標識牌、產地證明和檢驗(檢疫)合格證託運、承運。不得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貯存農產品應當具備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備或者設施,保持該場所的環境衛生,並與有毒、有害場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距離。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鼠、防蠅、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設施。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依法設立動植物檢驗檢疫、檢測站(點),主要負責農產品運離產地的質量安全檢驗檢疫和檢測。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在生產、調運農產品時,應當申報檢疫,主動接受檢測。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
(二)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和農業投入品;
(五)進行風險評估和風險監測時可以進入生產加工企業、農貿市場,配送中心、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點)進行抽樣;
(六)依法查處違反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可以採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農產品進行抽查檢測。
進行抽樣檢驗時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對抽樣檢測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進行復檢,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抽樣檢測結果確定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依據。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農產品來源和質量安全信息可追溯體系,方便查詢農產品生產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誠信檔案,記錄生產經營許可、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並實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的農產品、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情節嚴重的農產品、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者,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投資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相關的金融機構。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未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職責,未及時消除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鄉鎮人民政府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整改。責任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納入年終工作考核內容。
農產品、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自治縣農業行政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農產品、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責任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記入生產經營者信用檔案。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應當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應急預案,建立完善應急處置機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有獎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農業投入品經營場所經營食品、農產品、日雜用品等與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由農業、工商行政等部門依據職權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藥經營者未按規定執行經營告知、處方制度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贈送、獎勵、捆綁等方式銷售未取得農藥登記證和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農業行政部門沒收其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
在蔬菜、瓜果、茶葉、中草藥等農產品生產中違法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其農產品禁止出售,依據相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由農業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視其情節處三萬元以下罰款,並追溯農藥來源,對農藥經營者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生產加工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等未按規定建立和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制度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其產品包裝上使用相應的認證標誌,或偽造、冒用認證標誌的,由自治縣農業、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力,造成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2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無公害農產品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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