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種子管理條例是管理用於農業和林業生產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芽等繁殖或者種植材料的基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種子管理條例
- 地點:大連市
- 類型:管理條例
- 總則:加強種子管理,保證種子質量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種子管理,保證種子質量,禁止生產、經營假冒偽劣種子,維護種子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林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種子,是指用於農業和林業生產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芽等繁殖或者種植材料。
本條例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玉米、水稻、小麥、花生、大豆以及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農作物。
第三條
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種子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證種子資金投入,鼓勵種子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種子的科技貢獻率,促進種子事業發展。
第五條
市及長海縣、瓦房店市、普蘭店市、莊河市、甘井子區、旅順口區、金州區農業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中山區、西工區、沙河口區以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的種子管理工作,由市種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鼓勵選育、引進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選育、引進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優先生產、經營權。
選育、引進的主要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經市種子管理機構認可後,可在本市擴大示範,並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省級審定。
對選育和引進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有突出貢獻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條
主要農作物和林木商品種子的生產、經營者必須建立種子生產、經營檔案,並保存三年以上。
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文本由市種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八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種子救災備荒貯備制度。種子貯備,應按國家規進行查驗。並定期輪換、更新,保證質量。
貯備救災備荒種子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章種子生產
第九條
主要農作物和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生產主要農作物和林木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向當地種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
生產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執行國家及省制定的生產技術操作規程,並接受種子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生產主要農作物和林木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種子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地點、種類、品種、面積、用途等進行生產。
《種子生產許可證》不得轉讓或者轉借他人使用,不得塗改、偽造和出租。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生產的主要農作物種子,其品種應是經省級審定、親本由省或市統繁,並具有質量合格證;種系應嚴格按生產用種的世代程式進行,超過國家規定繁殖代數的不得繁殖。
第十二條
採摘林木種子,必須在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採摘期內進行。
不準搶采掠青、損壞母樹;嚴禁在劣質林內、劣質樹上採種。
第三章種子經營
第十三條
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向當地種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種子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營業場所、經營範圍、經營方式、有效期限等進行經營。
《種子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不得偽造、塗改和出租。
第十五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規定對其銷售的種子進行質量檢驗、加工、分級、包裝(不能加工、包裝的種子或繁殖材料除外)。
包裝(含分裝)銷售的種子應附有標籤,進口種子應附有中文標籤說明。種子標籤應載明種類、品種名稱、品種審批文號、品種特徵特性、適用範圍、種源、產地、生產日期、檢驗日期、質量、淨重量、栽培要點、銷售單位、批次號、藥劑處理、注意事項等內容。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標準,實行明碼標價,並開據種子發票和信譽卡,發票存根應保留至種子生長期過後。
第十六條
市級以上林木種子生產基地生產的種子,由市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和調劑使用。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為國(境)外製種的繁種材料和所生產的種子,以及從國(境)外引進的試驗用種,不得擅自在本市銷售。
第十八條
國家依法保護種子使用者的自主購種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種子質量
第十九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管理工作。
國家法定機構或其認可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的種子檢驗員,有權進入生產、經營和貯存現場,對種子質量進行監督檢驗,有權制止生產、經營、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
種子檢驗員應經省以上種子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驗合格,並發給《種子檢驗員證》。
第二十條
種子生產和經營雙方買賣種子時,應共同簽證封存樣品。樣品保留要超過一個生產周期。
第二十一條
生產加工、經營、使用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對低於國家規定質量標準的種子,不得作為種子經營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種子經營者因種子質量問題給種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售種價款和因種子質量原因造成的損失部分。
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為其提供種子的單位和個人追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種子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種子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按違法所得額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回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按違法所得額2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沒收種子,並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沒收所採種子,並可按所採種子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可按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處以罰款;
(八)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可按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按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物價、稅務等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上述部門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嫌疑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種子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阻撓或妨礙種子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之間因種子問題發生糾紛的,由雙方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
種子管理機構在種子生產、經營、質量管理過程中的收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9年8月25日大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23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5月12日大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大連市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12月29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5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種子管理,保證種子質量,禁止生產、經營假冒偽劣種子,維護種子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林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種子,是指用於農業和林業生產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芽等繁殖或者種植材料。
本條例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玉米、水稻、小麥、花生、大豆以及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農作物。
第三條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種子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證種子資金投入,鼓勵種子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種子的科技貢獻率,促進種子事業發展。
第五條市及長海縣、瓦房店市、普蘭店市、莊河市、甘井子區、旅順口區、金州區農業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以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的種子管理工作,由市種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鼓勵選育、引進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選育、引進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優先生產、經營權。
選育、引進的主要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經市種子管理機構認可後,可在本市擴大示範,並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省級審定。
對選育和引進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有突出貢獻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條主要農作物和林木商品種子的生產、經營者必須建立種子生產、經營檔案,並保存三年以上。
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文本由市種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八條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種子救災備荒貯備制度。種子貯備,應按國家規進行查驗。並定期輪換、更新,保證質量。
貯備救災備荒種子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章種子生產
第九條主要農作物和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生產主要農作物和林木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向當地種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
生產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執行國家及省制定的生產技術操作規程,並接受種子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生產主要農作物和林木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種子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地點、種類、品種、面積、用途等進行生產。
《種子生產許可證》不得轉讓或者轉借他人使用,不得塗改、偽造和出租。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人生產的主要農作物種子,其品種應是經省級審定、親本由省或市統繁,並具有質量合格證;種系應嚴格按生產用種的世代程式進行,超過國家規定繁殖代數的不得繁殖。
第十二條採摘林木種子,必須在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採摘期內進行。
不準搶采掠青、損壞母樹;嚴禁在劣質林內、劣質樹上採種。
第三章種子經營
第十三條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向當地種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種子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營業場所、經營範圍、經營方式、有效期限等進行經營。
《種子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不得偽造、塗改和出租。
第十五條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規定對其銷售的種子進行質量檢驗、加工、分級、包裝(不能加工、包裝的種子或繁殖材料除外)。
包裝(含分裝)銷售的種子應附有標籤,進口種子應附有中文標籤說明。種子標籤應載明種類、品種名稱、品種審批文號、品種特徵特性、適用範圍、種源、產地、生產日期、檢驗日期、質量、淨重量、栽培要點、銷售單位、批次號、藥劑處理、注意事項等內容。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標準,實行明碼標價,並開具種子發票和信譽卡,發票存根應保留至種子生長期過後。
第十六條市級以上林木種子生產基地生產的種子,由市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和調劑使用。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為國(境)外製種的繁種材料和所生產的種子,以及從國(境)外引進的試驗用種,不得擅自在本市銷售。
第十八條國家依法保護種子使用者的自主購種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種子質量
第十九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管理工作。
國家法定機構或其認可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的種子檢驗員,有權進入生產、經營和貯存現場,對種子質量進行監督檢驗,有權制止生產、經營、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
國家法定機構或其認可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的種子檢驗員,有權進入生產、經營和貯存現場,對種子質量進行監督檢驗,有權制止生產、經營、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
第二十條種子生產和經營雙方買賣種子時,應共同簽證封存樣品。樣品保留要超過一個生產周期。
第二十一條生產加工、經營、使用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對低於國家規定質量標準的種子,不得作為種子經營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種子經營者因種子質量問題給種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售種價款和因種子質量原因造成的損失部分。
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為其提供種子的單位和個人追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由種子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種子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按違法所得額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回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按違法所得額2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沒收種子,並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沒收所採種子,並可按所採種子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可按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處以罰款;
(八)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可按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按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物價、稅務等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上述部門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嫌疑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種子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阻撓或妨礙種子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之間因種子問題發生糾紛的,由雙方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種子管理機構在種子生產、經營、質量管理過程中的收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