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統計監督檢查條例(修正)

1995年6月15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2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統計監督檢查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8年04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有關統計法規的貫徹執行,加強統計監督檢查,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含三資企業)、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個體經營者和公民應依法接受統計監督檢查。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統計法規檢查監督權和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第四條 市、縣(市)、區統計局應接受本級政府和上級統計局的領導和監督。
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接受同級政府統計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上級統計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統計局管轄的統計違法案件;並有權糾正下級統計局對統計違法案件的不當處理決定。
第五條 市、縣(市)、區統計局應對本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並定期向本級政府報告。
市、縣(市)統計局每年應向社會公布本地區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統計公報。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人大代表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統計數字或統計工作中的問題提出詢問或質詢,受詢問或質詢的政府或統計局應及時給予答覆。
第七條 市、縣(市)、區統計局依法管理、監督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設立統計信息諮詢中介機構須經市、縣(市)、區統計局審核同意後,辦理有關手續。
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諮詢中介機構可受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有償承擔有關專項調查和對有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技術鑑定;可以接受部門或者單位委託,開展統計調查和諮詢服務,幫助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健全統計基礎工作。
第八條 統計調查單位管理實行登記制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眾性自治組織按所在地和隸屬關係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到市、縣(市)、區統計局辦理統計登記、登記變更和年審手續。
個體經營者的統計登記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第九條 各級領導機關制定政策、計畫,檢查政策、計畫執行情況,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進行獎勵和懲罰,需要使用統計資料的,須經同級統計局審核認定。
第十條 企業劃型、授予榮譽稱號的有關經濟指標數據,應由同級統計局審核認定。
考核、評價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資料,需要向社會公布時,由同級統計局或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公布。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統計局在進行統計監督檢查期間,被檢查單位應如實提供計畫、統計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原始憑證、統計台帳等有關資料和證據材料;被檢查單位或個人不得隱匿或者提供不真實資料。根據查處工作需要,檢查人員經統計局負責人同意可以查封被檢查單位統計、財務資料。
第十二條 各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機構、統計負責人和統計人員應監督檢查本部門、本單位向上級主管部門或同級統計局報送和提供的基本統計資料的準確性;檢查核實統計、財務等相關資料的一致性;發現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方法制度等行為應及時糾正,並有權向上級主管部門和統計局報告。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統計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進行統計法規檢查和查處統計違法案件。
市、縣(市)、區統計局設立相應的統計檢查機構,各級政府有關部門設立專(兼)職統計檢查員。
縣(市)、區統計局,各主管部門統計機構每半年進行一次自檢自查或進行一次重點檢查,市統計局每年進行一次全市性檢查。
第十四條 統計檢查人員進行統計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員證》,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或妨礙檢查。
第十五條 統計執法檢查和查處統計違法案件工作中,發現違反其它法律、法規的行為,可移交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重大的統計違法案件的查處結果可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通告。
第十六條 下列行為為統計調查對象的違法行為: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三)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
(四)未經批准或備案,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
(五)不按照法定程式報請審批,自行公布統計資料的;
(六)無人負責統計工作,不配備統計人員,無法完成國家、部門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的;
(七)統計人員調動工作不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私自帶走或擅自銷毀統計報表及有關資料的;
(八)無統計規章制度、無統計報表、無統計台帳、無原始記錄和憑證、無統計檔案的;
(九)不按期辦理統計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逾期不年審的;
(十)拒不參加年報會議,又拒不領取統計報表用紙的;
(十一)安排無《統計證》人員從事統計工作,逾期不改正的;
(十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定,以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騙取獎金、榮譽稱號及其它物質利益的;
(十三)有其它違法行為的。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有本條例第十六條(一)項、(二)項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以2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二)有第十六條(三)項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三)有第十六條(五)項、(六)項、(七)項行為之一的,可以處以2000元至30000元罰款;
(四)有第十六條(九)項行為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五)有第十六條(八)項、(十)項、(十一)項行為之一的,可以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強令、授意、干擾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不履行統計工作職責,造成統計資料重大差錯,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打擊報復堅持原則的統計人員,妨礙、阻撓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包庇、袒護統計違法行為的,分別給予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並可以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諮詢中介機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非法從事統計調查,進行統計信息諮詢服務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統計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統計檢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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