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食品攤販和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

《遼寧省食品攤販和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在1997.11.29由遼寧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食品攤販和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1月29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一條

為加強對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監督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三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動物肉類及其產品的檢疫和防疫監督工作由畜牧部門負責。各類專業街頭食品市場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舉辦者負責。

第四條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的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必須保持環境衛生。新建、擴建、改建的市場須經規劃、城管部門審批,並應符合衛生要求,工程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參加。生產經營食品的城鄉集市貿易市場應設櫃檯、衛生箱、公共廁所、垃圾盛放容器。城鎮集市貿易市場必須設定上下水設施,農村集市貿易市場應當逐步設定上下水設施。食品生產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飲用水衛生標準。
食品攤販加工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有防繩、防塵、防雨、防曬等設施。

第五條

凡上市銷售的肉類、家禽、蛋品、水產品、糧油、瓜果、蔬菜等農副產品及其他食品,必須按品種划行分類歸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六條

食品攤販及集市貿易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先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變更經營範圍的,另行辦證。未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攜帶健康證和衛生知識培訓證,並在生產經營場所懸掛食品衛生許可證。
有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生產經營企業派人到街頭從事食品零售營業的,必須另行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七條

食品攤販及集市貿易食品生產經營者每年必須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和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人員,嚴禁參與生產經營直接入口食品。

第八條

食品攤販及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必須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使用售貨工具(有小包裝的食品除外)。

第九條

食品攤販和集市貿易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的食品包裝容器、工具和接觸食品的售貨台,必須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使用前必須洗淨、清毒,防止污染。餐飲攤點所用餐飲器具必須洗淨、消毒或使用一次性餐具。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必須符合衛生要求。禁止使用書刊、報紙、廢紙和其他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包裝材料包裝直接入口食品。

第十條

食品攤販和集市貿易市場食品經營者銷售的食品必須新鮮、清潔、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

第十一條

禁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設備: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觀性狀異常的食品;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食品;
(三)未經獸醫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獸肉類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水產動物及其製品;
(四)血腸、血豆腐和生乳;
(五)熟蟹、熟蝦、熟貝類、鹽滷蟹、鹹泥溜、鹽滷嘈蛄;
(六)死的黃鱔、甲魚、河蟹和各種貝類(乾製品除外);
(七)河豚魚、毒蘑菇、鮮黃花菜等有毒動植物;
(八)浸泡或者拌過農藥的糧食、油料等;噴灑農藥未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和化學毒物污染的食品;
(九)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劑及其製品;違反食品添加劑使用範圍和最大使用量的食品;
(十)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食品;
(十一)用糖精、香精、色素配製的顏色水和吹糖人、攪糖稀等兒童玩具食品;
(十二)膨聽或者超過保質期的定型包裝食品;
(十三)包裝標識或者說明書內容不符合“食品標籤通用標準”或者有虛假宣傳內容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四)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或者其產品說明書內容不真實的特定保健功能食品;
(十五)運輸工具或者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包裝嚴重破損造成污染的食品;
(十六)不符合我國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進口及出口轉內銷售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設備;
(十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的;
(十八)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為防病等特殊原因而臨時規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二條

衛生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權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按照規定無償採樣,進行檢驗。

第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牟取私利。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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