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徐州市食品攤販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徐州市食品攤販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4年7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6年5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6年6月14日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食品商販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食品攤販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徐州市食品攤販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經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7日
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徐州市食品攤販衛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四條第一款中“對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作檢查”等文字。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食品攤販從業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
“食品攤販從業人員在生產經營期間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源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疾病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治癒後,須取得健康證明方可重新開業從業。”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食品攤販營業時,必須在明顯位置張掛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健康證明,人員與證、照應當相符。”
四、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食品攤販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六、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食品攤販衛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食品攤販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4年7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6年5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6年6月14日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食品商販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食品攤販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食品攤販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在城市、鄉鎮的街頭、集市貿易場所或其他公共場所固定或流動設攤、設點從事食品制、售活動的生產經營者。
凡在本市行政轄區內以攤、點形式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均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轄區內的食品攤販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鐵路等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攤販衛生監督檢查,對食品製作、加工、銷售過程中的環境、設施、器具、原料、成品等衛生狀況進行監督、監測和檢驗,調查處理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毒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城鄉集市貿易場所內食品攤販的個人衛生、環境衛生的檢查管理,對食品衛生的感官檢查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檢驗報告單)的驗證。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畜禽、肉類出售和加工過程中的衛生檢疫。
第五條 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所指食品生產經營,必須先向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然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營業執照。嚴禁無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
衛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和轉讓。
第六條 申請衛生許可證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理由;
(二)生產經營的品種;
(三)生產經營的場所和地點;
(四)生產經營的設施、設備情況;
(五)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
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申請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條件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發給衛生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清潔,二十五米範圍內無垃圾、糞堆、污水塘、開放式廁所,無畜、禽養殖以及其他開放性污染源;
(二)場地平整硬實,便於沖洗;
(三)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供、排水設施完好;
(四)備有密閉存放垃圾、廢棄物的設施;
(五)攤點應有相應的亭、棚、車、台以及防雨,防曬、防塵、防蠅設施;
(六)餐具、飲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潔設施完備,使用或運轉正常;
(七)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八條 申請衛生許可證,必須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供真實情況,不得弄虛作假。健康檢查嚴禁冒名頂替。對已批准發給衛生許可證的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條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複查、核驗。
第九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食品生產經營衛生許可證申請後十五日內作出發給或者不發給衛生許可證的決定;決定不發給的,應當向申請者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食品攤販從業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
食品攤販從業人員在生產經營期間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源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疾病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治癒後,須取得健康證明方可重新開業(從業)。
第十一條 食品攤販營業時,必須在明顯位置張掛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健康證明,人員與證、照應當相符。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必須做到原料新鮮、無毒、無害;必須做到加工、出售生、熟食品分開,各種器具、餐具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第十三條 製作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須燒熟煮透,隔夜可食的應當重新充分加熱;製作、出售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須備有和使用防塵、防蠅設施,不得用手直接接觸無包裝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四條 食品攤販在生產經營中必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長指甲、塗指甲油和戴戒指,不得在操作中吸菸,不得穿戴工作衣帽上廁所,便後必須洗手消毒。
第十五條 禁止使用非食用化學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添加劑加工、處理食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包裝材料包裝直接食用的熟食品;禁止露天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或色、香、味異常的;
(二)假冒偽劣及摻雜、摻假影響營養、衛生的;
(三)病死、毒死或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加工製品;
(四)定型包裝食品無廠名、廠址、生產日期、保質期等規定的標籤或項目標識不全,無中文標識或者商品標識有誇大、虛假、宣傳療效作用內容的;
(五)超過保質期限的;
(六)未經畜牧獸醫部門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畜禽肉類及其製品;
(七)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經法定部門審批或其產品說明書內容虛假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制售工具,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克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塗改、出借和轉讓衛生許可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收繳其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發現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條件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應當視情況責令限期改正或停業改正,逾期仍未達到規定條件的,應當吊銷其衛生許可證。
第十九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分別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乾淨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長指甲、塗指甲油和戴戒指製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中吸菸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廁所或者便後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食用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裝材料包裝直接食用食品的;
(七)各種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車、櫃、案、台不清潔和污染已洗淨消毒過的餐具的;
(八)有衛生許可證和健康證明而不按規定張掛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停止生產經營,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製作、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燒熟煮透,隔夜可食食品未充分加熱的;
(二)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未分開使用,以及生熟食品混放的;
(三)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設定和使用防塵、防蠅設施的;
(四)在露天製作、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條 食品攤販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使用非食用化學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為添加劑加工、處理食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衛生許可證,沒收、銷毀其所經營的食品,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同時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吊銷衛生許可證後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對兼營其他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其經營項目作相應處理。
第二十六條 加工、出售的食品不符合衛生要求需要檢驗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提供樣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檢驗結果並作出相應的處理。生產經營者不提供樣品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扣押、封存被查食品,並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依本條例的規定,需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一千元以下罰款決定的,由兩名食品衛生監督員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對個體攤販作出五十元以下罰款決定的,由兩名食品衛生監督員或兩名食品衛生檢查員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八條 被吊銷衛生許可證的食品攤販,在接受處罰並採取改正措施滿六個月後,可以重新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嚴格審查,符合條件的,方可發給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當事人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期間,依法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條 對不服從管理,侮辱、毆打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或阻礙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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