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食品衛生條例(2001年10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食品衛生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食品衛生條例(2004修訂)
- 單位:江蘇省
- 日期:2004-08-20
- 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食品衛生的基本要求,第四章 食品衛生的管理與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江蘇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8-20
【生效日期】2004-08-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中 國 法 院 國 際 互 聯 網
江蘇省食品衛生條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食品衛生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適用於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以及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衛生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經貿、鐵道、交通、民航、農林、水產、鹽業、藥品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對被舉報的行為,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將調查結果反饋舉報人,並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
第二章 食品衛生的基本要求
第五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生產經營及其原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符合食品衛生的基本要求。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除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有與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等廠房或者場所;
(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周圍二十五米內無可能對食品造成污染的非水沖式廁所、垃圾場(堆)等污染源,場地應當平整、堅實,便於清掃、沖洗;
(三)在生產經營場所內不得存放與食品生產經營無關的物品,不得生產、貯存或者兼營有毒有害產品;
(四)在烹飪後至食用前需要較長時間存放的食品,應當在10℃以下或者60℃以上的溫度條件下儲存;
(五)保健食品的生產必須達到保健食品良好生產規範的要求,生產片劑、膠囊、丸劑以及不能在最後容器中滅菌的口服液等產品應當採用十萬級潔淨廠房。
第七條 餐飲業加工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廚房應當布局合理,使用面積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
(二)有符合衛生和環保要求的給水、排水、排油煙系統,牆壁應當有一點五米以上的牆裙,地面應當有一定坡度,牆裙和地面應當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製成;
(三)冷盤間應當配有與加工量相適應的專用冷藏、洗滌、消毒設施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場所;必須配備降溫設施,室內溫度不得高於25℃;
(四)從事送餐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設有專用配餐間、送餐車,並保證清潔衛生,防止食品污染。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
第九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品用化學品處理的糧食、油料、水產品、肉類、蔬菜等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酒精兌制的酒類;
(三)使用變質、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原料加工生產的食品;
(四)注水、摻水、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類等食品;
(五)混裝有可能影響食品衛生質量的非食用物品的食品;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加入藥物的食品;
(七)有毒有害物質殘留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食品原料及其製品;
(八)已經死亡的黃鱔、甲魚、烏龜、貝類、淡水蟹等水產品,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九)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等及其製品;
(十)未按照規定取得衛生許可證生產經營的食品或者未經檢驗檢疫以及檢驗檢疫不合格的食品;
(十一)未按照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的食品;
(十二)未經依法批准的新資源食品、保健食品;
(十三)《食品衛生法》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十條 生產、經營和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的食品添加劑未經批准、受污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限的;
(二)以掩蓋食品腐敗或者以摻雜、摻假、偽造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劑,使用未經批准的食品添加劑,擴大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和使用量的;
(三)原材料、助劑超出規定使用的品種、範圍和使用量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生產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造成食品污染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和省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
第十一條 食品不得與有毒、有害的物品混放或者與有毒、有害的物品用同一貨箱、貨櫃裝運。
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與食品直接接觸的包裝設備應當符合食品衛生要求。長途運輸的食品應當有外包裝。運輸易腐食品應當使用專用容器和運輸工具,並定期清潔消毒。
第十二條 用於與食品直接接觸的紙張、塑膠、橡膠、塗料、金屬材料等及其製品,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其產品說明書或者產品標識應當標明食品用字樣。
嚴禁用廢舊塑膠、酚醛樹脂以及國家規定不允許使用的其他原料生產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等。
第十三條 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必須在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根據不同產品分別按照規定標出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質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產品說明書,不得有誇大或者虛假的宣傳內容。
食品包裝標識必須清楚,容易辨識。在國內市場銷售的食品,必須有中文標識。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動物產品檢疫的監督管理;制定加快無公害蔬菜基地建設的規劃並組織實施,使蔬菜生產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無公害標準。
第三章 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
第十五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一般性食品衛生管理,即對個人衛生、環境衛生和對食品進行感官檢查及查驗證照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的監督檢驗和技術指導,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相對固定的場所,並設定相應的亭、棚或者車;
(二)營業時必須在明顯位置張掛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健康證,人員與證、照應當相符;
(三)生產經營的食品應當新鮮、無毒無害,直接入口食品的感官性狀應當良好;
(四)從業人員工作時,必須按照食品衛生要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必須將手洗淨,不得留長指甲、塗指甲油或者戴戒指,不得在食品加工經營場所內吸菸;
(五)從事直接入口食品加工銷售的,應當設定防蠅、防塵、防雨、防曬等設施,並使用衛生工具銷售食品,錢款和食品應當分開放置;
(六)加工過程中應當將生、熟食品分開。
第十七條 餐(飲)具應當符合食品衛生和環境保護要求。
非一次性使用的餐(飲)具必須經消毒合格後方可使用。有條件的集市貿易,應當設定消毒場所;對不具備自行消毒條件的餐(飲)具進行集中消毒。
一次性使用的餐(飲)具不得重複使用。禁止使用一次性發泡塑膠餐(飲)具。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蔬菜農藥殘留量的監測工作,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的經營者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進行初步檢測。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蔬菜銷售中農藥殘留量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的經營者,負責市場內公用衛生設施的配備、日常維護以及對場(院)內食品攤販和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布局、划行歸市等衛生管理工作;負責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食品衛生的宣傳培訓,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出售食品的感官檢查。
第二十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周圍環境應當整潔衛生,其選址和設計布局應當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一)有完善的給水、排水設施,防鼠設施應當完好;
(二)應當配備數量足夠的公用垃圾箱(筒),並保持密閉;
(三)在場(院)內設定的廁所必須為水沖式並符合無害化要求;
(四)應當有足夠的人工照明和通風設施。
第二十一條 對於不能集中設攤的食品攤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權部門指定地點、指定時間設攤,符合條件的發給設攤證明。衛生行政部門憑設攤證明,進行食品衛生審核,對符合條件和要求的核發衛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已經領取衛生許可證的食品攤販按照規定核發營業執照。
對無照經營的食品攤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取締。
第四章 食品衛生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法》和省有關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的規定。
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應當向負責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應的申報資料。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書及申報資料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形式審核,對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其補正。
接受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在申請人資料符合要求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衛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發給衛生許可證的原因。
第二十四條 衛生許可證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年度審核。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核定的範圍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生產經營範圍的,應當向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請;未申請辦理的,視為無證經營。
同一生產經營者在登記的場所以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當依法重新申領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食品、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的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檢驗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檢驗人員,並按照有關標準對其產品實施檢驗。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食品衛生規範和管理辦法等規定的要求組織生產,並有完整的生產和檢驗記錄,記錄保存時間與產品保質期相同。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地的集體用餐必須依法接受食品衛生監督,食堂的基本衛生設施應當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工程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對建築用亞硝酸鹽等有害物品應當嚴格管理,防止誤食。
第二十八條 食品廣告內容必須合法、真實、健康、科學,不得作誇大或者虛假的宣傳,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有涉及藥品的宣傳,非保健食品不得宣傳保健功能。
食品生產經營者發布保健食品廣告,應當以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說明書和標籤為準。
第二十九條 舉辦食品博覽會、展示會、食品節等大型食品展銷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向參加食品展銷活動的單位索取衛生許可證、食品檢驗報告和其他有關證明,並接受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發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單位和對食物中毒病人進行治療的醫療衛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時間和程式,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食物中毒發生的單位、地址、時間、中毒人數、可疑食物等。
學校發生食物中毒的,學校、負責治療的醫療衛生單位除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外,還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採取臨時控制措施,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食品生產經營狀況,制定和組織實施年度食品衛生抽樣監測計畫,並將抽樣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抽樣監測計畫不得與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的計畫重複。對同一批次產品不得進行重複監測。
除出現或者可能出現食物中毒、重大疫情等特殊情況外,衛生行政部門不得在年度抽樣監測計畫外另行組織臨時抽樣監測。經監測合格的,自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經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重複抽樣。
抽樣監測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境外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等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尚無國家衛生標準的,進口單位必須提供輸出國(地區)衛生部門或者組織出具的衛生評價資料,經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審查檢驗並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進出口食品的衛生監督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或者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衛生要求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數在十人以下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數在十一人至三十人之間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數在三十一人至一百人之間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四)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數在一百零一人以上或者人員死亡的,處以違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有本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不標明或者虛假標註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規定事項的,或者違反規定不標註中文標識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責令改正,可以對食品攤販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應當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決定;屬於其他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由其他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
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吊銷食品生產經營者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同時告知為其發放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食品衛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違反《食品衛生法》及本條例的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