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81 號:2002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
  • 外文名:The l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food stalls and urban andr ural fair trade food hygiene management regulations
  • 地址:內蒙古自治區
  • 對象: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
  • 性質:管理條例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說明,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81 號:2002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內的食品攤販和在城鄉集市貿易中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適用於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也適用於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和技術指導。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部門,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職,保證本條例的執行。
第四條 自治區鼓勵和保護社會團體和個人對食品衛生的社會監督。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檢舉人和控告人要求保密的,有關單位要為其保守秘密。
第五條 城鄉集貿市場舉辦者應當設定相應的食品售貨台、防雨防曬、廢棄物存放等必要的公共衛生設施,為食品生產經營者創造良好的衛生條件。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先取得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亮證營業。
第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生產經營場所內外環境整潔,25米內無垃圾、糞堆、污水坑窪、開放式廁所、畜禽養殖場和其他開放性污染源;
(二)有供水點,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排水通暢;
(三)有密閉的垃圾污物存放設備;
(四)有相應的食品製作和售貨亭、台、櫥、架和防雨、防曬、防風沙棚。在夜市經營的,還應當有照明設施;
(五)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分台分櫥放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必須有清潔的外罩,使用專用工具售貨,並用清潔無毒的材料包裝。食品要與貨款分開;
(六)經營未經加工熟制的肉類食品、豆製品應當有防蠅、防塵、防腐設備;
(七)飲食攤點必須具備餐飲具清洗消毒條件,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飲具。無清洗消毒條件或清洗消毒條件達不到要求的,必須使用一次性餐飲具;
(八)切配、盛裝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必須清洗消毒,並保持潔淨。其它接觸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裝材料、衡器、工作檯面以及貨架、廚、櫃應當清潔,無毒無害;
(九)煎炸食品的用油符合衛生要求,每次煎炸後,需過濾清除殘渣後方可繼續使用,並根據油質及時更換;
(十)不得使用明火直接燻烤肉類食品;
(十一)食品生產經營人員保持個人衛生,在崗期間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操作時不準吸菸和隨地吐痰;
(十二)運輸食品的工具清潔衛生,不得將食品與農藥、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
(十三)食品不得與其他商品同台、同櫥、同架放置;
(十四)使用食品添加劑的種類、範圍和用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十五)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十六)國家和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要求。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時,應當按照《內蒙古自治區採購食品索證管理辦法》規定的索證範圍和種類,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員負責本轄區內的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食品衛生的監督檢驗以及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的衛生監督工作。
第十一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任務時要佩帶標誌,出示證件,秉公執法,文明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徇私枉法。
第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任務時,可以根據衛生監督、檢驗的需要,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的規定無償採樣,出具採樣憑證,並將書面檢驗結果通知受檢者。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由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內蒙古自治區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違反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罰款辦法》同時廢止。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制定的。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規範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條例第八條第十五項關於“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必須是自治區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規定,是根據當時我區衛生監督工作的實際情況設定的,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但是,隨著我國加入WTO和自治區經濟發展與社會進步,該項規定已經不能適應我區衛生監督工作的新形勢,也與國家關於適應加入WTO進程、清理地方性法規、推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規定和立法法關於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要求不盡一致。因此,建議將該項修改為“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2年7月29日下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國家關於適應加入WTO進程、清理地方性法規和推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規定,及時修改該條例是很必要的。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對修正案(草案)沒有提出意見。8月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統一審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衛生廳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法制委員會認為,修正案(草案)符合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符合加入WTO清理地方性法規的要求,也與上位法保持了一致,同意修正案(草案)的內容,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修正案(草案),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 決定(草案)已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食品衛生是關係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切身利益的大事,特別是與人民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問題更是人民民眾非常關注的熱點問題。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發展,對繁榮經濟、增加就業機會、方便民眾生活、滿足民眾的飲食需求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由於食品攤販流動性大、從業人員素質不高;城鄉集貿市場設施簡陋,加之對這方面工作的管理職責長期不明確,因而存在問題較多。會議認為,制定一部專項的規範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
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立法依據明確,規定專項,內容全面,可操作性和針對性較強,建議作必要的修改後及早審議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的一些內容和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見。會後,教科文衛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逐條逐句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並就一些內容的改動聽取了自治區衛生廳的意見,形成了現在提請這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修改稿)。主任會議審議後認為,這個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就條例(草案)修改的主要內容和其它一些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主要內容
1.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四條增加了“檢舉和控告人要求保密的”規定,以尊重和保護檢舉和控告人的合法權益。
2.在條例(草案)第八條第十七項增加了“國家”一詞,使此項規範的內容更加全面準確。
3.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增加了“文明執法”的規定。
4.許多常委會組成人員指出,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的罰款下限偏低,經認真研究後,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罰款額度的下限由原來的20元提高到50元。並在此條中增加了對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的規定。
5.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內容的表述進行了變動,使之更加通順、明確。
二、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1.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更改條例(草案)的標題,使之規範面更廣一些。我們認真進行了研究,現在條例(草案)規範的內容是食品衛生法第八條第二款的明確授權;另外如果更改題目必然增加更多的內容,就需要對條例(草案)的結構作較大的調整,規範面不單一,也容易重複食品衛生法的內容。故而根據另外一些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的標題未作更改。
2.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第三條對衛生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部門職責分工不夠明確,容易給工作造成漏洞。條例(草案)對衛生、工商兩個行政部門職責範圍的規定,是依據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而制定的,在地方性法規中執法主體的提法必須與國家法相一致,所以未做改動。
3.關於什麼是食品、食品範圍的界定問題,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五條已作了準確的定義,條例(草案)不再作專門解釋。
此外,對條例(草案)個別條款的文字和標點也作了一些必要的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予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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