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

《遼寧省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是一部遼寧省政府相關部門於2000年10月12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0603
  • 發布日期:2000-10-12
  • 生效日期:2000-10-1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6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0-10-12
【生效日期】2000-10-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遼寧省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
(2000年10月12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黨政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客觀公正地評價黨政領導幹部任期內經濟責任,促進黨政領導幹部勤政廉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中辦發〔1999〕20號)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黨政領導幹部,是指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黨委、人民政府和省、市、縣(市、區)直屬黨政部門以及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黨政正職領導幹部和其他需要審計的領導幹部(以下簡稱領導幹部)。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所在地區財政收支、所在單位財務收支以及重要經濟決策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情況,按其職務應當承擔的責任。
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評價和任用領導幹部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領導幹部在任期內或離任前,應當接受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離任未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領導幹部,任何部門不得免除其經濟責任。
第五條根據領導幹部管理、監督工作的需要和黨委、人民政府的意見,由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委託同級審計機關(必要時可報告上級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底之前,經與紀檢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協商後,向審計機關提交下一年度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委託計畫;審計機關據此做出年度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安排。對領導幹部實施審計時,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應向同級審計機關送達《經濟責任審計委託書》,並抄送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
第六條審計機關可以設立專門機構和人員或者指定人員負責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從事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審計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政治素質、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七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則。
第八條審計機關依法實施經濟責任審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和干涉,不得阻礙和干擾審計人員行使職權,不得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第九條審計人員與有關領域幹部或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應當迴避。
第十條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享有下列職權:
(一)查閱領導成員會議(含黨組會議、黨委會議、領導辦公會議等)中有關經濟方面的記錄、紀要和檔案;
(二)查閱相關單位的經濟活動資料;
(三)聽取領導幹部本人作情況介紹,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
(四)審計法律和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許可權。
第十一條經濟責任審計的基本內容:
(一)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或者財務收支計畫的執行情況和決算;
(二)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內部控制制度及其執行情況;
(三)預算外資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況,專項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債權、債務情況;
(五)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況;
(六)財經法律、法規和國家財經方針政策的執行情況;
(七)本地區、本單位主要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八)配發的辦公工具和財務支出項目是否符合廉潔規定;
(九)經濟工作中的重要決策及其他事項;
(十)審計機關認為有必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執行經濟責任審計任務時,審計機關應當組成審計組,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單位送達《經濟責任審計通知書》和《經濟責任審計委託書》,並抄送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本人。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積極配合審計組實施審計,為審計組提供基本辦公條件和與經濟責任相關的各種資料。
第十三條審計結束後,審計組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前,應當徵求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在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將書面意見送達審計組或審計機關。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後,應當對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任期內的經濟責任作出客觀評價,向本級委託部門提交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抄送有關部門,並存入領導幹部本人檔案。
對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應當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複議。
第十六條審計人員在實施審計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不得將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委託給社會中介組織實施。
審計機關按照本規定對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實施審計所必需的經費,本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證。
第十八條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適時交流、通報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情況,研究、解決經濟責任審計中出現的問題。
上級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負責對下級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執行本規定和利用審計結果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上級審計機關負責對下級審計機關執行本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省審計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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