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條例

遼寧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條例

1996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11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1月30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我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監督,加強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結合我省評議工作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評議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政府、法院、檢察院工作的一種形式,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運用評議形式,實行監督。
第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也可以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進行述職評議。
第四條 評議工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由主任會議負責組織實施。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可以作為評議工作的工作機構,也可以成立臨時的評議工作機構,承擔評議工作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 評議工作應堅持依法辦事、實事求是、民主公開、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必須接受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評議,認真聽取批准意見,回答詢問,改進工作。
第七條 參加評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應做到:
(一)依法履行職責,嚴肅認真地參加評議活動;
(二)結合評議內容,學習法律、法規;
(三)深入調查研究,廣泛了解情況,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四)依據法律、法規和事實進行評議,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八條 本級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應當為參加評議活動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執行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
第二章 評議的對象和內容
第九條 評議的對象:
(一)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
(二)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三)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
(四)設區的市的市人民政府派駐所轄區的機構。
第十條 每次評議的對象,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每個時期的工作中心、執行法律情況和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確定。評議對象確定後,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通知被評議單位和被評議人員。
第十一條 評議的內容:
(一)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的情況;
(二)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完成工作任務,發揮職能作用的情況;
(四)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五)本行業本系統隊伍建設情況;
(六)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的處理情況;
(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認為需要評議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接受述職評議的人員應報告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情況;依法履行職責,完成任務情況;勤政廉政,廉潔自律和抵制不正之風情況。
第三章 評議的方式和程式
第十三條 評議的準備工作:
(一)制定評議工作方案,確定評議的指導思想、對象、內容、時間、方法、步驟、原則、組織形式,提出要求;
(二)確定參加評議的人員;
(三)進行評議的動員和部署;
(四)組織參加評議的人員學習有關法律、法規。
第十四條 參加評議人員,採取調查、檢查、視察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了解掌握情況,並形成評議發言材料或調查報告。
參加調查、檢查、視察人員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代表為主,可吸收部分上級或下級代表和有關方面的專業人員參加。參加評議人員需查閱有關案卷或者資料,被評議機關或者部門應如實提供。
第十五條 評議對象應根據評議方案的要求,進行自檢自查自糾,並形成匯報材料或者述職報告。
第十六條 評議的方式採取會議形式。參加評議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應到會發表意見,也可書面發言。評議時可以對一個部門或幾個部門的工作進行評議,也可以對有關人員的述職進行評議。
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可以分別進行,也可以結合進行。
工作評議可以以代表為主,舉行評議會進行,也可以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進行。評議可以採取上下配合,同步評議的辦法進行。
述職評議,可以採取常務委員會會議形式進行評議,也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進行評議。
第十七條 評議對象及其主管領導和所屬單位負責人員應出席評議會議,可邀請有關領導人員或者部門負責人列席評議會議。
評議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十八條 評議會議的主要程式:
(一)評議對象匯報工作或進行述職;
(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進行評議發言;
(三)評議會對被評議單位或述職人員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條 評議會議結束後十日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將評議的意見,以書面形式轉交給被評議單位和述職人員本人,同時應送交給有關機關和組織,作為考核、使用的依據。
被評議單位或述職人員應在評議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制定出整改方案,並報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條 在整改期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評議對象的整改情況進行跟蹤監督,督促評議意見的落實。
第二十一條 評議整改工作結束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組織部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對評議對象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驗收檢查;
(一)評議中提出的問題及案件的落實辦理情況;
(二)評議對象改進工作情況;
(三)對違法違紀人員的處理情況;
(四)完善規章制度情況;
(五)整改結果得到代表滿意和認可情況。
第二十二條 評議對象應當將整改情況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由主任會議審議後,印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參加評議的代表或代表小組,並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聽取和審議評議對象的整改情況的報告。
第四章 評議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在評議工作結束後,對嚴格執法、政績突出的部門或者個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建議有關機關給予表彰,特別優秀的,可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四條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多數代表對整改情況不滿意的,可分別情況,要求限期整改,評議對象要作出書面檢查報告。對整改不認真,交辦的事項或者該辦的案件拖著不辦、該解決的問題不予以解決的,可依法提出詢問、質詢或者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二十五條 評議中發現評議對象有謀取不正當利益,貪污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責成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撤銷其職務。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民族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代表對鄉、民族鄉、鎮、民族鎮人民政府工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工作人員和對縣、區主管部門派駐鄉、民族鄉、鎮、民族鎮的基層單位以及人民法院設立的基層法庭進行評議,可以參照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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