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行政複議規定》的決定

2003年8月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3月25日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公布的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行政複議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行政複議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3.25
  • 實施時間:2009.03.25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行政複議規定〉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9年3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3月25日
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行政複議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省、市、縣人民政府(含縣級市、區,下同)及其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所屬部門是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機關所屬的法制工作機構 (以下統稱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各級行政複議機關建立健全行政複議工作責任制,實行行政複議首長負責制。”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依據《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十一)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對具體事項作出的會議紀要或者批覆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四、刪除第七條。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注重依法運用調解手段化解行政爭議,努力實現案結事了,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行政複議人員,保證行政複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行政複議機構提供審理行政複議案件場所和工作條件。”
八、將第九條修改為:“申請人對經國務院批准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九、刪除第二十二條。
十、刪除第二十三條。
十一、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以及土地權屬的確認等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證據、依據有異議的,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複議聽證的程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根據行政複議案件涉及的行政執法問題,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建議書之日起60日內將改進情況報送行政複議機構。”
十三、將第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中的 “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行政複議機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行政複議規定》根據本決定作出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遼寧省行政複議規定(修正)
(2003年8月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3月25日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公布的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行政複議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和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完善行政複議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行政複議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含縣級市、區,下同)及其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所屬部門是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機關所屬的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統稱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第四條 各級行政複議機關建立健全行政複議工作責任制,實行行政複議首長負責制。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指導和監督本地區或者本系統行政複議機構辦理行政複議的工作;
(八)辦理行政複議決定的備案審查;
(九)負責行政複議中行政賠償事項的督辦;
(十)辦理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交辦的其他行政複議事項;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從事行政複議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家公務員;
(二)從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三)具有與行政複議工作相關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注重依法運用調解手段化解行政爭議,努力實現案結事了,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行政複議人員,保證行政複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行政複議機構提供審理行政複議案件場所和工作條件。
第十條 依據《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十一)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對具體事項作出的會議紀要或者批覆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申請人在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應當提交申請人身份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材料:
(一)公民死亡,其近親屬申請行政複議的,提交公民死亡證明和親屬關係的證明;
(二)承受已終止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提交承受權利義務的證明;
(三)委託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的,提交合法的授權委託書;
(四)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法定複議申請期限申請行政複議的,提交有效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人對經國務院批准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級人民政府設立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的,申請人也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設立的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該行政機關依法受理。
第十四條 對政府部門管理的獨立行使執法權的機構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管理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該機構的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對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以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為被申請人,向直接管轄該開發區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市、縣設立的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以該市、縣人民政府為被申請人,向該市、縣人民政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六條 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協商選擇一個行政複議機關。協商不成的,由先行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複議。
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受理。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同一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應分別立案,合併審查。
第十八條 多個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由申請人推選代表人代為申請行政複議。代表人的行為對被代表人發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行政複議請求或者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必須經被代表的申請人同意。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上級行政機關申訴。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責令其受理。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責令受理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予以受理,並將受理情況報告上級行政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一)責令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機關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與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查的;
(三)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二十條 對已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共同審查。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人員依法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時,有權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資料,有關組織和人員不得阻撓、拒絕。
行政複議人員在調查取證、查閱資料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及相關的證明檔案。
行政複議的調查取證工作,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進行。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查。
當事人應當在案件審結前提出迴避申請,並應當說明理由。
行政複議人員的迴避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批准。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以及土地權屬的確認等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證據、依據有異議的,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
行政複議聽證的程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構收集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責令被申請人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複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對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應當責令被申請人作出賠償決定或者由行政複議機關直接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發現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有錯誤的,可自行糾正。
上級人民政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未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決定違法或者不適當的,有權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前兩款規定的自行糾正、變更或者撤銷行政複議決定,不能改變有利於申請人及第三人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後,應當在15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後,應當在15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提出建議的行政複議機構: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
(二)被申請人不按規定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答覆和提交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的;
(三)行政機關或者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時有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等行為的;
(四)在行政複議期限內,未依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五)拒不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複議決定的;
(六)對申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條 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根據行政複議案件涉及的行政執法問題,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建議書之日起60日內將改進情況報送行政複議機構。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該項經費使用範圍限於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和相關業務活動。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複議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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