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6.30
關於修改《遼寧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規定》等51件法規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6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這些修改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後的51件法規文本,在《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第6號)上公布。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30日
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治安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下列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應在開業後5日內向屬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一)營業性娛樂場所;
(二)設定包房的營業性飲食場所;
(三)設定按摩項目的營業性服務場所;
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應當在7日內到原備案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二、刪除第五條。
三、第六條作為第五條,修改為:“營業場所應當就下列內容向公安機關備案:
(一)單位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經營範圍和娛樂項目;
(三)營業場地及器材設備情況;
(四)衛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況。”
四、刪除第七條。
五、刪除第八條。
六、刪除第十五條。
七、第十六條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八、第十七條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凡在營業場所內發生賣淫、嫖娼、賭博和色情陪侍等違法犯罪行為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賣淫、嫖娼、賭博等違法犯罪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二)對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為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對發生色情陪侍活動的營業場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組織、縱容色情陪侍活動的營業場所,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經營者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九、刪除第十八條。
十、第二十二條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公共場所治安檢查證》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製。”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治安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遼寧省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治安管理條例(修正)
1998年5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娛樂、飲食、服務場所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預防違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營業性的娛樂、飲食、服務場所的治安管理,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依照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和本條例行使職權。
第四條 下列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應在開業後5日內向屬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一)營業性娛樂場所;
(二)設定包房的營業性飲食場所;
(三)設定按摩項目的營業性服務場所。
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應當在7日內到原備案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五條 營業場所應當就下列內容向公安機關備案:
(一)單位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經營範圍和娛樂項目;
(三)營業場地及器材設備情況;
(四)衛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況。
第六條 娛樂、飲食、服務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對本營業場所的治安管理負有下列責任:
(一)遵守和落實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對凡在本營業場所服務的從業人員進行治安教育,並負責監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
(三)發現營業場所內的賣淫、色情陪侍、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查處;
(四)營業場所內發生災害事故,及時採取措施,保護營業場所內的人身、財產的安全。
第七條 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招用從業人員,應當查看並登記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證,屬於流動人口的,應當同時查看暫住證;沒有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全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
第八條 電子遊戲廳不得經營國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遊戲機種。
禁止利用電子遊戲機進行賭博和傳播淫穢音像。
第九條 營業場所的服務人員不得進行賣淫和色情陪侍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得為消費人員的違法行為提供條件。
第十條 消費人員不得進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賭博、吸毒、毆鬥、尋釁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得攜帶槍枝、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第十一條 公安人員對娛樂、飲食、服務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二人以上,並出示《公共場所治安檢查證》;否則,營業場所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凡在營業場所內發生賣淫、嫖娼、賭博和色情陪侍等違法犯罪行為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賣淫、嫖娼、賭博等違法犯罪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二)對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為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對發生色情陪侍活動的營業場所,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組織、縱容色情陪侍活動的營業場所,處20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經營者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和被處罰的營業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對依照本條例處罰不服的,依據行政複議程式和行政訴訟程式,行使權利。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娛樂、飲食、服務場所;不得為營業場所的非法經營活動提供保護。
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公安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治安檢查證》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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