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遼寧省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1995年1月2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月27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5年1月20日
  • 適用地區:遼寧省
  • 使用行業:房地產交易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鎮房地產業發展,維護房地產交易秩序,保護國家和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我省城鎮進行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是指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房屋租賃、房屋典當、房屋交換的行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讓和轉讓。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買賣房屋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協商一致、公開公正、有償互利的原則。
第四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下同)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各司其職,密切配合,負責房地產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有關部門組成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負責房地產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產、土地、工商、稅務、物價、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對房地產交易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交易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 進行房地產交易,交易當事人必須依法簽訂交易契約或者契約,並持下列檔案到房地產所在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一)房屋所有權證及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證;
(二)當事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書;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的,應該出示委託證明檔案;
(三)房地產交易契約或者契約文本;
(四)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七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房地產交易契約或者契約文本。契約或者契約文本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姓名、法人名稱;房屋座落、面積結構、附屬設施狀況、占地面積、標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積、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違約責任及其它相關事項。
第八條 房地產交易價格及經營性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土地基準地價、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價格、拆遷補償房屋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其它各類房屋的買賣、租賃、抵押、典當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政府有權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房地產交易價格的經營服務性收費進行間接調控和引導,必要時,可實行最高或最低限價。
第九條 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進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二)權屬有爭議或者權屬證書與標的物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依法應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五)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按照國家法律或有關政策規定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六)有關房地產債務在當事人之間未達成協定的;
(七)房產管理部門調撥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
(八)代管房產無法定所有人簽署委託書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權屬轉移的。
第十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房地產交易,必須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房屋及該房屋所占用範圍內的土地進行評估。交易雙方可依據評估的價格協商議定成交的價格。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
政府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應取得房地產評估資格,並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向房產、土地、物價管理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不得虛假申報。
第十二條 轉讓、抵押國有房產,必須經縣以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查,並按照審批許可權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三條 建立房地產交易市場,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併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十四條 房地產諮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與開展業務相適當的財產和經費;
(四)有與開展業務相應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十五條 房地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
經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由一個部門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屬證書,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房地產抵押和房屋典當、交換時,應當向縣以上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因處分抵押房地產和典當、交換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應當辦理過戶登記。
第十七條 發生房地產交易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當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調解解決;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房地產轉讓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讓渡給他人的行為。
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契約約定已經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的;
(二)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的。
第二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一條 企業兼併、合併涉及房地產轉讓的,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二十二條 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按照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
(四)已經確定交付和進住日期;
(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
符合以上條件的,由房產管理部門發給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第二十三條 房產管理部門直管,單位自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賣的房屋,由拍賣機構組織拍賣。
第二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轉讓與他人共有的房屋,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轉讓租賃期限未滿的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給承租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出租人賠償承租人的損失。
房屋租賃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國家定價租金標準,將其房屋使用權出租給承租人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持租賃契約或者契約,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房屋租賃期限不得超過10年,逾期需繼續租賃的,應當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延續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契約: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須提前解除契約或者契約的;
(二)承租人違反契約或者契約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約或者契約規定繳納租金,且遲延時間超過3個月的;
(五)承租人損壞房屋或者設備而不維修、不賠償的;
(六)承租人其它主觀過錯造成須提前解除契約或契約的;
(七)經房產管理部門鑑定為危險房屋不能繼續使用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契約: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須提前解除契約或者契約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約或者契約規定履行其對該房屋的正常維修責任的;
(三)出租人其它主觀過錯造成須提前解除契約或契約的;
(四)經房產管理部門鑑定為危險房屋不能繼續使用的。
第三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一)項、第二十九條(一)項規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契約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賠償責任。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二)、(三)、(四)、(五)、(六)項,第二十九條(二)、(三)項規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契約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應當按照造成的實際損失支付對方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 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契約有效期滿,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應當共同對房屋及設備進行現場檢查,雙方無異議後,簽署書面意見,15日內辦理租賃註銷手續。
第三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房地產抵押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房地產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共有房屋進行抵押時,除出具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共有權保持證外,須出具房屋共有書面協定。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時,原租賃契約或者契約繼續有效,但應事先通知承租人。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抵押房地產被處分或者拍賣時,租賃期限已滿的,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租賃期限未滿的,承租人有權繼續按原租賃契約或者契約承租。
第三十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不得對抵押物拆建、改建、更換租戶、出借、出賣、贈與、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進行處分。抵押期間,抵押權人不得使用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與第三者簽訂其他契約或者契約。
第三十七條 抵押人為法人的,其分立、合併、更名、應當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抵押人為自然人的,一方或雙方死亡,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自取得繼承或者受遣贈有效證件之日起15日內,到房地產交易機構辦理抵押變更手續。
第三十八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三十九條 抵押期滿,抵押人能夠清償債務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於期滿之日起15日內,共同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抵押註銷手續。
第四十條 同一處房地產設定若干抵押權的,其抵押價格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的總值。清償次序按照登記先後確定,同時登記的,按照各方債務額比例清償。
房屋典當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典當時指房屋所有人(出典人)將房屋出典給承典人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典當期限內,承典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承典人可以將承典房屋轉黃或出租;但轉典或出租期限超過原典契約定期限的,須經出典人同意。
第四十三條 在典當期內由承典人按照契約或者契約負責該房屋的維修。對典期內因房屋損壞而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由承典人負責。
第四十四條 典當期屆滿,出典人退回典價款,承典人騰退承典房屋,典當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期滿之日起15日內共同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典當註銷手續。承典人、出典人經協商也可以續簽典當契約或者契約,並在雙方簽訂契約或契約之日起15日內,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登記備案。
第四十五條 典期屆滿逾期10年或典契未載明期限經過30年未贖的,視為絕賣。由承典人持原典當契約和法院判決書,向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房屋交換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換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房屋產權交換,其不等價部分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
第四十八條 房屋使用權交換,因房屋結構、設施、面積、用途、區位等相關因素,房屋使用價值有差異的,由有關部門測定差價,並由受益方按比例向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繳納差價款。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九條 房屋使用權交換,應當徵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對使用人正當的交換行為應當支持。
稅費
第五十條 從事房地產交易,交易當事人必須依法納稅。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交易成交後,交易當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繳納交易手續費:
(一)房地產轉讓,按照成交價的1%繳納,由買賣雙方平均承擔,個人購買新建商品住房免繳交易手續費;單位購買新建商品房和個人購買新建非住宅商品房,按照成交價的0.5%繳納,由買賣雙方平均承擔。
(二)房屋租賃,按照租金的1%繳納,由租賃雙方平均承擔。
(三)房屋典當,按照典價的1%繳納,當典當雙方平均承擔。
(四)房地產抵押,個人購買住房抵押,按宗收取,每宗不得超過200元;其它抵押按抵押款0.3%繳納,由抵押人承擔。
(五)房屋不等價交換部分,按照差價的1%繳納,由交換雙方平均承擔。
房地產交易手續費,除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外,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
第五十二條 交易手續費的使用,按照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罰則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按照下列規定實施處罰:
(一)對違反第八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撤銷非法交易,並處以交易價款2倍以上罰款;
(二)對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三)對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部門責令停業,並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五)對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出讓金額5%至10%的罰款;
(六)對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0%至50%的罰款;
(七)對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1%以下罰款;
(八)對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應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罰款;
(九)對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繳交易手續費,未按期補繳的,從逾期之日按日加收應繳交易手續費0.5%的滯納金。
第五十四條 對妨礙、阻撓房地產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擾亂房地產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5年1月2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1月27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5月3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鎮房地產業發展,維護房地產交易秩序,保護國家和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我省城鎮進行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是指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房屋租賃、房屋典當、房屋交換的行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讓和轉讓。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買賣房屋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協商一致、公開公正、有償互利的原則。
第四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下同)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各司其職,密切配合,負責房地產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有關部門組成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負責房地產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產、土地、工商、稅務、物價、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對房地產交易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 進行房地產交易,交易當事人必須依法簽訂交易契約或者契約,並持下列檔案到房地產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一)房屋所有權證及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證;
(二)當事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書;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的,應該出示委託證明檔案;
(三)房地產交易契約或者契約文本;
(四)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七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房地產交易契約或者契約文本。契約或者契約文本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姓名、法人名稱;房屋坐落、面積結構、附屬設施狀況、占地面積、標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積、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違約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八條 房地產交易價格及經營性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土地基準地價、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價格、拆遷補償房屋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其他各類房屋的買賣、租賃、抵押、典當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政府有權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房地產交易價格和經營服務性收費進行間接調控和引導,必要時,可實行最高或最低限價。
第九條 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進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二)權屬有爭議或者權屬證書與標的物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依法應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五)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按照國家法律或有關政策規定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六)有關房地產債務在當事人之間未達成協定的;
(七)房產管理部門調撥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
(八)代管房產無法定所有人簽署委託書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權屬轉移的。
第十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房地產交易,必須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房屋及該房屋所占用範圍內的土地進行評估。交易雙方可依據評估的價格協商議定成交的價格。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
政府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應取得房地產評估資格,並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向房產、土地、物價管理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不得虛假申報。
第十二條 轉讓、抵押國有房產,必須經縣以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查,並按照審批許可權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三條 建立房地產交易市場,除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外,還應當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房地產諮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財產和經費;
(四)有與開展業務相應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十五條 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
經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由一個部門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屬證書,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房地產抵押和房屋典當、交換時,應當向縣以上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因處分抵押房地產和典當、交換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應當辦理過戶登記。
第十七條 發生房地產交易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當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調解解決;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房地產轉讓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讓渡給他人的行為。
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契約約定已經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的;
(二)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的。
第二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一條 企業兼併、合併涉及房地產轉讓的,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二十二條 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按照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
(四)已經確定交付和進住日期;
(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
符合以上條件的,由房產管理部門發給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第二十三條 房產管理部門直管,單位自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賣的房屋,由拍賣機構拍賣。
第二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轉讓與他人共有的房屋,應當提前3個月通知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轉讓租賃期限未滿的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給承租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出租人賠償承租人的損失。
第四章 房 屋 租 賃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國家定價租金標準,將其房屋使用權出租給承租人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持租賃契約或者契約,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房屋租賃期限不得超過10年,逾期需繼續租賃的,應當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延續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契約: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須提前解除契約或者契約的;
(二)承租人違反契約或者契約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約或者契約規定繳納租金,且遲延時間超過3個月的;
(五)承租人損壞房屋或者設備而不維修、不賠償的;
(六)承租人其他主觀過錯造成須提前解除契約或契約的;
(七)經房產管理部門鑑定為危險房屋不能繼續使用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契約: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須提前解除契約或者契約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約或者契約規定履行其對該房屋的正常維修責任的;
(三)出租人其他主觀過錯造成須提前解除契約或者契約的;
(四)經房產管理部門鑑定為危險房屋不能繼續使用的。
第三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一)項、第二十九條(一)項規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契約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賠償責任。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二)(三)(四)(五)(六)項,第二十九條(二)(三)項規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契約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應當按照造成的實際損失支付對方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 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契約有效期滿,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應當共同對房屋及設備進行現場檢查,雙方無異議後,簽署書面意見,15日內辦理租賃註銷手續。
第三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章 房地產抵押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房地產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共有房屋進行抵押時,除出具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共有權保持證外,須出具房屋共有書面協定。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時,原租賃契約或者契約繼續有效,但應事先通知承租人。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抵押房地產被處分或者拍賣時,租賃期限已滿的,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租賃期限未滿的,承租人有權繼續按原租賃契約或者契約承租。
第三十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不得對抵押物拆建、改建、更換租戶、出借、出賣、贈與、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進行處分。抵押期間,抵押權人不得使用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與第三者簽訂其他契約或者契約。
第三十七條 抵押人為法人的,其分立、合併、更名,應當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抵押人為自然人的,一方或雙方死亡,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自取得繼承或者受遺贈有效證件之日起15日內,到房地產交易機構辦理抵押變更手續。
第三十八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三十九條 抵押期滿,抵押人能夠清償債務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於期滿之日起15日內,共同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抵押註銷手續。
第四十條 同一處房地產設定若干抵押權的,其抵押價格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的總值。清償次序按照登記先後確定,同時登記的,按照各方債務額比例清償。
第六章 房 屋 典 當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典當是指房屋所有人(出典人)將房屋出典給承典人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典當期限內,承典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承典人可以將承典房屋轉典或出租;但轉典或出租期限超過原典契約定期限的,須經出典人同意。
第四十三條 典當期內由承典人按照契約或者契約負責該房屋的維修。對典期內因房屋損壞而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由承典人負責。
第四十四條 典當期屆滿,出典人退回典價款,承典人騰退承典房屋,典當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期滿之日起15日內共同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典當註銷手續。承典人、出典人經協商也可以續簽典當契約或者契約,並在雙方簽訂契約或契約之日起15日內,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登記備案。
第四十五條 典期屆滿逾期10年或典契未載明期限經過30年未贖的,視為絕賣。由承典人持原典當契約和法院判決書,向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章 房 屋 交 換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換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房屋產權交換,其不等價部分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
第四十八條 房屋使用權交換,因房屋結構、設施、面積、用途、區位等相關因素,房屋使用價值有差異的,由有關部門測定差價,並由受益方按比例向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繳納差價款。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九條 房屋使用權交換,應當徵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對使用人正當的交換行為應當支持。
第八章 稅 費
第五十條 從事房地產交易,交易當事人必須依法納稅。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交易成立後,交易當事人應當繳納交易手續費。交易手續費的收取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房產管理部門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房地產交易手續費,除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
第五十二條 交易手續費的使用,按照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罰 則
第五十三條 對妨礙阻撓房地產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擾亂房地產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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