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消防條例(修正)

1993年11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消防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7.28
  • 實施時間:1996.07.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消防管理,第三章 火災預防,第四章 火災撲救,第五章 消防監督,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保護社會財產和人身安全,保障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消防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各單位實施管理,公安消防機關依法實施監督。
第五條 做好消防工作是每個單位和個人應盡的義務。對違反消防管理、妨礙消防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機關投訴。
第六條 每年11月9日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消防安全工作責任制,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協調各部門、各單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消防經費,保證消防設施和裝備水平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相適應。
第九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建設中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要求,並將公共消防設施規劃納入城市規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管理。
第十條 電信部門應當與公安消防機關密切配合,共同保障火警電話暢通,遇有機械、線路故障,及時排除。
第十一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部門,負責市場的消防管理工作,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居民、村民進行消防宣傳教育,組織居民、村民制訂防火公約,開展防火檢查,制止消防違章,整改火險隱患,參加火災撲救。 ##13第十三條 單位實施消防管理,應當做到:
(一)實行領導負責的逐級防火責任制,法定代表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領導負責分管業務範圍內的消防工作;
(二)職工實行崗位防火責任制,做好本崗位的消防工作;
(三)明確消防管理機構和人員,負責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義務消防組織,定期進行訓練;
(五)貫徹執行消防法規,健全消防管理規章制度;
(六)對職工進行經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對重點工種及重點崗位人員進行消防知識的專門培訓,對新工人、外來勞務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七)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整改火險隱患;
(八)消防重點部位明確,責任到人,措施落實;
(九)值班、警衛、更夫崗位消防責任明確;
(十)對自動消防系統、固定消防設施定期進行檢測維修,保證正常運行,其操作和維護人員應當經過專業技術培訓,自動消防系統應當建立技術檔案。
第十四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負責人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關的消防安全管理培訓。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關的消防安全技術培訓,並持證上崗:
(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的施工技術人員和質量監督人員及固定消防設施的操作、維修、管理人員;
(二)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倉庫的管理人員;
(三)消防產品、防火建築材料檢驗人員;
(四)按消防有關規定需持證上崗的其他人員。
第十五條 實行經濟承包、承租的單位,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標責任制,列入承包或者承租契約。
第十六條 兩個以上單位使用同一建築辦公或者從事經營,必須成立由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防火負責人參加的防火領導小組,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統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十七條 單位在研製、採用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時,必須採取消防安全措施,同時報公安消防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消火栓、消防水池、自動消防系統及其他消防設施的拆除、移動、挪用、關閉或者停用,必須經公安消防機關同意。
第十九條 國家、省、市重點工程和外商及香港、澳門、台灣的投資企業防火設計的可行性論證必須有公安消防機關參加。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工程及單位、個體工商戶裝飾、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必須經公安消防機關審核。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防火設計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未經消防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築工程及裝飾、裝修工程不準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凡在我省從事自動消防系統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在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發證前必須經省公安消防機關審查同意。
第二十一條 申請開辦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或者從事生產、儲存、經營、運輸、處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必須經公安消防機關審查同意。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和生產防火建築材料,必須按有關規定經省、市公安消防機關審批。消防產品、防火建築材料未經檢測合格不準出廠或者銷售。
安裝、使用進口消防產品、防火建築材料必須經法定檢測部門復檢,並持進口手續到省公安消防機關登記。
第二十三條 生產防火建設材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產品燃燒性能進行測定,產品說明書必須標明測定的數據。
銷售、使用防火建築材料,必須有產品燃燒性能等數據的產品說明書。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四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將消防宣傳工作列入計畫,面向社會宣傳消防法規和消防知識。
第二十五條 教育、勞動部門應當將普及消防常識、消防法規作為學校教育和勞動就業前培訓教育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用火必須遵守有關規定,落實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業結束後必須及時清理現場。嚴禁在消防重點部位安全距離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七條 使用液化石油氣必須遵守有關規定。不準擅自處理液化石油氣殘液。
第二十八條 用電必須符合有關規定。電氣線路、電氣設備必須由電工或者專業技術人員安裝、維修。電氣設備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場所臨時增加用電設備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建築物、構築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防雷措施。防雷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檢測,保證性能完好。
第三十條 易燃易爆場所必須設定明顯的消防安全標誌,可燃氣體、蒸氣、粉塵不得超過容許濃度,電氣設備和工具必須符合防火防爆有關規定,並採取可靠的防靜電措施。
第三十一條 生產、儲存、堆放、經營、運輸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在燃氣、油氣管線附近生產、施工必須符合消防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使用、處理化學危險物品必須遵守《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採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條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須保持暢通,並設有疏散標誌、指示燈和事故照明,指示燈和事故照明必須保證好用。
第三十四條 裝飾、裝修工程所用材料必須符合防火有關規定。
建築工程及裝飾、裝修工程施工現場必須符合消防有關規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予以協助。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對責任區進行熟悉、制訂滅火作戰計畫、實施滅火作戰演練時,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鼓勵建立多種形式的專職消防隊。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與鄰近單位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建立聯防,受益單位應當給予經濟補助。
企業事業單位比較集中、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地區可以組建聯合專職消防隊。聯合專職消防隊經費由受益單位共同承擔。
第三十七條 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大型商場及其他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建立義務消防組織,並制訂滅火、應急疏散方案,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八條 需要特殊滅火劑進行滅火的單位,必須根據物品的性質、數量,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滅火劑。
第三十九條 嚴禁占用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
第四十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接到火災報警或者上級命令後,必須迅速趕赴火場進行撲救。消防車駛離車庫時間不得超過1分鐘。
第四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關統一組織和指揮火場的撲救工作,火場指揮員依法採取緊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攔、拖延。
第四十二條 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必須保護火災現場,並如實提供情況,協助公安消防機關調查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

第五章 消防監督

第四十三條 各級公安消防機關必須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職權,執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貫徹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糾正和處罰消防違法違章行為,按規定時限辦結審查審批手續。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關應當督促、協助有關部門進行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專職消防隊人員和專(兼)職防火人員,對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維護人員進行考核。
第四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關在接到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消防安全行為的投訴後,必須及時處理,並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負責管區內的消防監督工作,具體職責、許可權由市公安機關確定。
第四十七條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應當具備消防專業知識,監督檢查時須出示證件,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八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縣(含縣級市、區)、市、省公安消防機關予以處罰,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行使;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對消防安全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嚴重後果負有領導責任的,依法由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責任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負責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
(二)值班、警衛、更夫不履行崗位消防職責的;
(三)堵塞、占用、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規定設定疏散標誌、指示燈和事故照明,或者指示燈和事故照明不好用,或者易燃易爆場所未設定明顯消防安全標誌的;
(四)利用地下工程開設旅館、招待所、商店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
(五)未按規定採取防雷措施,或者對防雷設施未定期進行檢測,或者防雷設施性能不完好的;
(六)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大型商場及其他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未制訂滅火、應急疏散方案,或者未按期組織演練的;
(七)未按規定配置安裝消防器材、設備、設施,或者管理不善的。
對堵塞、占用、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拒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機關除按前款處罰外,予以強制拆除。所需拆除費用,由被處罰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對有關責任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發生火災不報警、不保護現場、隱瞞事實真相、提供假證和謊報火警的;
(二)用電、用火、使用可燃氣體,生產、儲存、堆放、經營、運輸易燃可燃物品,在燃氣、油氣管線附近生產、施工,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或者在電氣設備附近堆放可燃物品的;
(三)在禁火區內,吸菸、用火、攜帶引火器具,或者火車、機動車和其他動力機械作業未採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出廠,未標明火災危險性參數和安全標誌的;
(五)生產防火建築材料,未測定產品燃燒性能,產品說明書未標明測定的數據,或者銷售、使用沒有產品說明書的防火建築材料的;
(六)未經審查同意,擅自從事自動消防系統工程設計、施工,或者自動消防系統和固定消防設施未定期進行檢測維修,導致失靈損壞,或者擅自改動、拆除、挪用、關閉、停用的;
(七)研製、採用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未採取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未報公安消防機關備案的;
(八)未經省、市公安消防機關審批,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和生產防火建築材料,或者生產、維修、銷售的消防產品和生產的防火建築材料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或者安裝、使用進口消防產品、防火建築材料未到省公安消防機關登記的。
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除按前款處罰外,公安消防機關責令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和生產防火建築材料未經省、市公安消防機關審批或者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除按第一款處罰外,公安消防機關責令其停產、停業,並通知工商行政部門。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對有關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關審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審核的防火設計施工的;
(二)建築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違反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
(三)建築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生產、維修、銷售、進口的消防產品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造成後果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經公安消防機關同意後,方可繼續施工。
第五十四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公安消防機關有權責令其停產、停業整改:
(一)存在重大火險隱患在規定的時限內未整改的;
(二)隨時可能發生火災、爆炸事故,或者發生火災可能造成大的人員傷亡的;
(三)擅自改變建築物用途造成火險隱患,經公安消防機關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供民眾聚集的場所未按規定設定自動消防系統和其他消防設施的;
(五)生產車間(作坊)與倉庫或住所等毗連,或以店(場)代庫,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經營供民眾聚集的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接到公安消防機關停業整改通知不加改正並擅自營業的;
(二)拒絕、阻礙、干擾公安消防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三)謊報火警,製造混亂的;
(四)故意損壞自動消防系統或者其他消防設施的;
(五)盜竊消防器材或者消防設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五十六條 發生一般火災事故的單位、個體工商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發生重大火災事故的單位、個體工商戶,按火災直接經濟損失的5%處以罰款,但不得低於5000元;發生特大火災事故的單位、個體工商戶,按火災直接經濟損失的5%至10%處以罰款;對因人員傷亡構成重大特大火災事故的單位、個體工商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火災事故的責任人及事故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外省交通工具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火災事故的,比照前款規定處罰。
重大火災事故處罰,報省公安消防機關備案;特大火災事故處罰,報省公安消防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七條 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共同違反消防管理的,分別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第五十八條 受罰款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送交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九條 對非法生產、銷售的消防產品及所得,非法生產的防火建築材料及所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產品和防火建築材料,違章使用的電熱器具和用火器具,公安消防機關予以沒收。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受理複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公安消防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罰沒財物必須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六十二條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在撲救火災時,工作失職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遼寧省消防管理處罰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