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消防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3年11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1999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消防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1.25
  • 實施時間:1999.11.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消防管理,第三章 火災預防,第四章 滅火救援,第五章 消防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和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省、市、縣(含縣級市、區)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其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落實消防工作責任,是每個單位和個人應盡的義務。
對違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機構舉報。
第六條 每年11月9日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證消防設施和裝備水平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相適應。
第八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建設中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要求,做到公共消防設施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同步建設、歸口管理。
電信部門應當保障消防通信暢通,遇有機械、線路故障,及時排除。
第九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單位負責市場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當地消防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監督下,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制止消防違章,整改火災隱患。
第十一條 單位的消防安全職責是:
(一)實行領導負責的逐級防火責任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領導分管業務範圍內的消防工作,職工實行崗位防火責任制;
(二)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三)明確消防管理機構和人員,建立、健全義務消防組織,定期組織訓練;
(四)對職工進行經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對重點工種及重點崗位人員進行消防知識的專門培訓;
(五)定期進行防火檢查,及時整改火災隱患;
(六)明確消防重點部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和責任;
(七)保證消防設施完好和有效使用,建立自動消防系統技術檔案;
(八)高層建築、地下工程以及公眾聚集的場所應當制訂滅火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二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消防安全法規培訓。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技術培訓:
(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的設計、施工、維修及固定消防設施的操作、維修、管理人員;
(二)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從業人員;
(三)消防產品、防火建築材料的檢驗人員;
(四)按照消防安全規定需要經培訓上崗的其他人員。
第十三條 實行承包、租賃、委託經營的單位,應當將消防責任納入承包、租賃或者委託契約。
兩個以上單位在同一建築物辦公或者從事經營活動,必須成立由產權單位和全部使用單位防火負責人參加的防火領導小組,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變防火分區,並保證防火分隔設施的完好。
公共消防設施及自動消防系統的拆除、移動、挪用、關閉或者停用,必須徵得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同意。
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裝飾工程的消防設計必須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工程竣工時,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消防驗收。
第十六條 未取得《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證書》的單位和《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人員消防專業考試合格證書》的個人,不得從事消防設施專項工程的設計。
第十七條 歌舞廳、洗浴中心、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7日內檢查完畢並答覆。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或者開業。
利用地下工程開設旅館、招待所、商場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第十八條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在舉辦日的30日前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後5日內進行現場檢查並作出答覆。
第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
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公安消防機構辦理審核、審批手續。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有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
教育、勞動部門應當將普及消防常識和消防法律法規知識作為學校教育和勞動就業前培訓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用火必須遵守有關規定,落實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業結束後必須及時清理現場。嚴禁在消防重點部位安全距離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二條 用電必須符合有關規定。電氣線路、電氣設備必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維修,並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檢測。電氣設備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場所臨時增加用電設備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防雷措施,並定期進行檢測,保證性能良好。
安裝自動消防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測,保證設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條 易燃易爆場所必須設定明顯的消防安全標誌,可燃氣體、蒸氣、粉塵不得超過容許濃度,電氣設備和工具必須符合防火防爆有關規定,採取可靠的防靜電措施並定期進行檢測。
嚴禁攜帶火種進入易燃易爆場所;火車、機動車和其他動力機械作業時應當採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條 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使用、處理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在燃氣、油氣管線的消防安全距離內生產、施工,必須遵守消防安全有關規定。
禁止使用流動加油車、加氣車在市區道路或者危及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公共場所從事加油、加氣作業。
第二十六條 公共場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須保持暢通,並設有疏散指示標誌和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應急照明設備必須保證完好有效。
民用建築的疏散走道不得存放易燃物品,嚴禁堵塞、封閉。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施工現場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予以協助。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二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按照責任區滅火作戰計畫實施滅火作戰演練時,責任區內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與鄰近單位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建立聯防,受益單位應當予以經濟補助。
企業事業單位比較集中、距離當地消防隊較遠的地區可以建立聯合專職消防隊。聯合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受益單位共同承擔。
第三十條 需要特殊滅火劑的單位,必須根據存放物品的特性、數量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滅火劑。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或者上級命令後,必須立即趕赴火場,疏散、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公安消防機構在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時,火場總指揮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作出的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和拖延。
第三十二條 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必須保護火災現場,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協助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

第五章 消防監督

第三十三條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必須履行消防監督職責,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貫徹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糾正和處罰消防違法違章行為,按規定時限辦結審核、審批手續。
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在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應當著制式服裝,並出示《公安消防監督檢查證》。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措施,限期消除隱患。
公安消防機構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為的舉報,必須及時處理,並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住宅區的物業管理單位和上級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裁決。對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裁決。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第三十七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由於責任不落實造成嚴重後果負有領導責任的,由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裝飾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裝飾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營業性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疏散指示標誌和應急照明未按規定設定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維修、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15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10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菸、使用明火的;
(三)阻攔報告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有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流動加油車、加氣車在市區道路或者危及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公共場所從事加油、加氣作業的;
(二)在輸氣、輸油管線的消防安全距離內生產、施工,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
(三)自動消防系統、固定消防設施、消防器材不能正常運行、使用的;
(四)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人員、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從業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培訓上崗或者違反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的;
(五)用電、用火、使用可燃氣體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
(六)利用地下工程開設的旅館、招待所、商場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
(七)有其他重大火災隱患。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處警告、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15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或者行政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裝飾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裝飾工程通過審核、審批、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審批、驗收的事項,故意拖延,不予審核、審批、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索要、無償占有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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