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1.13
- 實施時間:2006.01.13
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條修改為:“進行犬類交易必須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縣級工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指定本地區進行犬類交易的場所,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2、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不到指定場所進行犬類交易的,由工商行政部門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月13日
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二次修正)
(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及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養犬管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公安機關具體承辦。衛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門依其職責予以配合。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養犬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五條 在城市(不含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下同)市區內,個人不得養大型犬。
第六條 在城市市區內,個人可以養小型觀賞犬,每戶只可養一隻。大型犬和小型觀賞犬的分類標準,由省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公布。
在城市市區外,一般允許每戶養一隻犬,從事犬類養殖的除外。
第七條 在城市市區內,個人養小型觀賞犬,應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由縣(含縣級市、區)公安機關批准:
(一)城市常住戶口或有關簽證的複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員會的獨戶居住證明;
(三)畜牧部門出具的免疫證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兩張。
第八條 在城市市區外,個人養犬的,應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申請,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條 單位豢養軍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護衛用犬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必須經市(不含縣級市,下同)公安機關批准。
單位豢養特種犬的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獲準養犬的個人,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到批准的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養犬許可證》和犬牌由省公安機關統一製作。
第十一條 獲準養犬的個人,每年必須向有關部門交納管理費。
城市市區內每隻犬管理費為每年500元至2000元。具體標準由各市人民政府確定。
城市市區外養犬的管理費,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物價部門核准。
收取的管理費應上繳同級財政,養犬管理工作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十二條 獲準養犬的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時間,持《養犬許可證》到畜牧部門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領犬免疫證明;
(二)按規定時間,持核領後的犬免疫證明到發證部門註冊;
(三)變更住址的,及時到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四)不得攜犬進入商店、飯店、學校、車站、航空港等各類公共場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
(五)不得妨礙、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當犬傷人時,應即將被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將傷人犬及時送畜牧部門檢查;
(七)《養犬許可證》及犬牌不得轉借、塗改、偽造和倒賣,損壞或遺失的,應申請補發;
(八)準養犬死亡、宰殺、轉讓30日內到發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九)準養犬繁殖新生幼犬時,豢養者須在幼犬出生後5日內辦理臨時準養征。犬主除用於本戶老犬更新外,應在30日內處理。
第十三條 獲準在城市市區內養犬的個人,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的時間為每日19時至次日7時,犬出戶必須掛犬牌、束犬鏈,並由有行為能力的人牽領;
(二)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四條 準養的大型犬必須拴養或圈養。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兩側屠宰犬。收購、銷售和運輸活犬及其產品的,必須遵守國家及省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進行犬類交易必須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縣級工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指定本地區進行犬類交易的場所,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對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機關組織強制捕殺。對捕殺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屍必須遠離水源徹底焚燒、深埋。
第十八條 畜牧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疫苗的供應,並做好犬類狂犬病的疫情監測、犬類免疫和檢疫工作。
第十九條 衛生防疫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疫苗的供應以及疫情監測工作。
第二十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滅犬措施,防止疫情擴大和蔓延。
第二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勸阻、制止或者舉報違反本規定行為,對有功人員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公安機關、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養犬未經批准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逾期不登記、不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賣、塗改、轉借《養犬許可證》和犬牌以及轉讓準養犬、變更住址未辦理相應手續的,由公安機關吊銷其《養犬許可證》,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市區內,養犬人違反本規定,使準養犬嚴重妨礙、干擾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傷害,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處500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偽造《養犬許可證》和犬牌,擅自銷售人用或獸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機關或由公安機關會同衛生、畜牧部門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處1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不到指定場所進行犬類交易的,由工商行政部門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攜犬進入公共場所、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不及時清除犬在戶外排泄糞便以及在道路兩側屠宰犬的,由公安機關、城建部門處50元至2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且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執行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物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衛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較輕的,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制定的有關養犬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