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會議的舉行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一般於第一季度舉行。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召開省人民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每屆省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三)決定列席會議的人員名單;
(四)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並將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會臨時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代表團全體會議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團長召集並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代表團可以分設若干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會議推選小組召集人。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會議議程和關於會議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省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各代表團審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以及關於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各代表團提出的意見,可以對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以及關於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調整意見,提請預備會議審議。
第十條 主席團主持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推選主席團常務主席若干人,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分別擔任每次大會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副秘書長的人選;
(二)會議日程;
(三)表決議案的方法;
(四)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決定的事項。
第十二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如果主任不能出席,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屬於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並可以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調整。
第十三條 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由代表團全體會議、代表小組會議審議。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由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四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討論的問題如果涉及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屬的有關工作部門以及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屬的有關工作部門以及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參加會議,匯報情況,回答問題。會議討論的情況和意見要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五條 主席團可以召開大會全體會議進行大會發言,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副秘書長若干人組成。
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和處理會議的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不是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在各種會議上的發言,整理簡報印發會議,並可以根據本人要求,將發言記錄或者摘要印發會議。
大會全體會議可以設旁聽席。旁聽辦法另行規定。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舉行秘密會議。舉行秘密會議,經主席團徵求各代表團的意見後,由有各代表團團長參加的主席團會議決定。
第二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條 主席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由主席團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對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並將主席團通過的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印發會議。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聯名或者代表團提出的議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提出。
關於代表團、代表聯名提出議案的審議的具體辦法,由大會秘書處另行擬定,經主席團決定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人和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二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人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議案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主席團可以同時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報告,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三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該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
地方性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向主席團提出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修改後的法規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可以決定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或者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上級機關、組織再作研究處理,並限期負責答覆。
第三章 審議工作報告,審查國民經濟計畫和預算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會議提出的工作報告,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會議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就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向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匯報,由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三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並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主要指標及有關平衡表(草案)、預算收支表(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表(草案)一併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查,並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
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報告,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決議草案、關於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決議草案交由各代表團討論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應當及時印發會議。
第三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省人民政府只能提出概算報告的情況下,省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預算報告進行審查,並作出決議。
第四章 選舉、辭職和罷免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的人選,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的人選,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依照地方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的有關規定提名和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依照選舉法的有關規定提名和選舉。
第三十三條 候選人的提名人應當向會議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並對代表提出的問題作必要的說明。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得票數超過全體代表的半數的,始得當選。
大會全體會議選舉或者表決任命案的時候,設秘密寫票處。
選舉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候選人的得票數,亦應當公布。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的具體辦法,由主席團提出,交由各代表團討論,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七條 主席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三個以上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本省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罷免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罷免本省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議,須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罷免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辨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辨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其所任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即自行解除,由主席團予以公告;大會閉會期間,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九條 各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的時候,有關部門應當派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詢問。
各代表團全體會議審議政府工作報告和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的時候,省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門負責人應當分別參加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主席團和專門委員會對議案和有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可以對議案或者有關報告作補充說明。
第四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一條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提質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團對答覆質詢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在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代表團會議上答覆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代表團應當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簽署,由主席團決定印發會議。
第六章 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主席團、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邀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四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者要求調查委員會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四十五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條 代表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可以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分鐘,第二次不超過五分鐘。
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代表,應當在會前向大會秘書處報名,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順序;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大會執行主席許可,始得發言。
第四十八條 主席團成員和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在主席團每次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議題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不超過十分鐘。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九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有重大不同意見的,經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主席團可以決定,由大會全體會議就該項議案是否交付本次會議表決的問題,進行表決。
第五十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會議表決議案採用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團決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開會期間,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解釋;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授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