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規則

葫蘆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規則

為了規範立法聽證活動,提高地方立法民主化和科學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葫蘆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規則
  • 通過時間:2018年6月19日
  • 施行時間:2018年6月19日
規則全文
(2018年6月19日葫蘆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常委會工作機構”)舉行立法聽證活動,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立法聽證,是指以公開舉行會議的形式,聽取、收集對地方性法規案意見和建議的活動。
第四條 立法聽證應當遵循民主、公開、公正、平等、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立法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允許旁聽和新聞媒體報導,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其他依法不予公開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立法聽證會的提起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涉及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問題的;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益有較大影響的;
(三)涉及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四)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有明顯利益衝突的;
(五)對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有較大爭議,或者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內容有較大爭議的;
(六)地方性法規案中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強制的;
(七)其它需要聽證的。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可以決定以常委會名義舉行立法聽證會。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舉行立法聽證會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立法聽證建議,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研究並提出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九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聯合舉行聽證會。
第三章 立法聽證會的籌備
第十條 舉行立法聽證會應當確定聽證機構。
市人大常委會舉行立法聽證會的,主任會議指定的機構為聽證機構。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舉行立法聽證會的,其辦事機構為聽證機構;聯合舉行立法聽證會的,由聯合各方共同確定聽證機構。
常委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配合立法聽證會的組織工作。
第十一條 聽證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則制定立法聽證會工作方案。
立法聽證會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行聽證會的目的和聽證事項;
(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會的信息發布;
(四)參加聽證會的人員、人數和產生辦法;
(五)聽證會的組織和工作分工;
(六)聽證會的具體程式、會場紀律和注意事項;
(七)聽證會的宣傳報導、材料準備及其它事項。
第十二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立法聽證會二十日前,通過新聞媒體和市人大常委會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告下列事項:
(一)聽證會擬舉行的時間與地點;
(二)地方性法規案的基本情況及聽證事項;
(三)聽證陳述人以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報名期限、報名方式和產生方式;
(四)其它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 參加立法聽證會人員一般由聽證人員、聽證陳述人員、旁聽人員和說明人員組成。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公告規定,可以報名申請作為聽證陳述人、旁聽人,並在報名登記時以書面形式說明對聽證事項所持觀點。
立法聽證會說明人員由地方性法規案提出單位的代表以及相關單位的人員組成。
第十四條 聽證人由聽證機構指定,聽證人應當是三至七人的單數,其中一人為聽證主持人。
第十五條 聽證陳述人由聽證機構根據行業特點、專業知識和報名順序等,按照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確定,人數一般不少於八人,最多不超過二十人。聽證陳述人少於八人的,由聽證機構決定立法聽證會是否舉行。
第十六條 舉行立法聽證會的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邀請有關部門和組織、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專家學者、人大代表和其他有關人員參加旁聽。
第十七條 在立法聽證會舉行前,聽證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召開預備會議。
第十八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立法聽證會舉行的五日前通知聽證陳述人和旁聽人員出席聽證會並提供相關資料。
立法聽證會舉行的日期確需變更的,聽證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有關人員。
第十九條 聽證陳述人接到出席立法聽證會的通知後,應當就出席聽證會的有關事項進行準備並按時出席聽證會;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席聽證會的,應當提前告知聽證機構。
聽證陳述人可以將陳述內容形成書面材料或者錄音、錄像資料提交給聽證機構。
第四章 立法聽證會的程式
第二十條 立法聽證會開始時,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人、聽證陳述人,說明聽證事項,宣布聽證會程式和會場紀律。
第二十一條 聽證陳述人應當按照聽證主持人提出的發言順序和發言時間,圍繞聽證事項,陳述觀點與理由。
持不同意見的聽證陳述人有平等的發言權。
聽證陳述人應當在規定的發言時限內完成陳述。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不得延長發言時間。聽證陳述人要求再次發言的,經主持人同意,可以再次發言。
第二十二條 經聽證主持人同意,聽證人可以對聽證陳述人進行詢問。詢問可以在所有陳述人發言結束後進行,也可以在每位陳述人發言結束後進行。陳述人應當回答聽證人的詢問,但與聽證事項無關的問題除外。
第二十三條 陳述階段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歸納分歧觀點和意見,組織聽證陳述人圍繞主要分歧觀點和意見進行辯論。
第二十四條 旁聽人員要求發言的,應當在全部聽證陳述人發言結束後,向聽證主持人提出申請,由聽證主持人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安排發言。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部門及相關部門的代表應當列席立法聽證會,在聽證主持人的主持下,就有關聽證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六條 聽證陳述人、列席人員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紀律,不得有妨礙聽證會秩序的行為。
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給予警告或者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條 立法聽證會結束時,聽證主持人應當對聽證情況進行簡要總結。
第二十八條 聽證陳述人、旁聽人在發言、回答聽證人詢問、提交書面意見等相關材料時,應當保證提供信息的合法性、客觀性、真實性。
第二十九條 聽證記錄由聽證機構指定的工作人員以書面形式或者錄音、錄像等形式製作,保證客觀、真實、準確、全面。
第三十條 以書面形式製作的聽證記錄應當交聽證陳述人核對並簽名確認,聽證陳述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要求補正。聽證陳述人的書面陳述意見,可以直接作為聽證記錄。
第三十一條 立法聽證會結束後,聽證機構應當依據聽證記錄,公正、客觀地製作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真實反映立法聽證會上的各種意見。
第三十二條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提出的基本觀點和分歧意見;
(三)總結聽證過程中形成的一致性意見和主要分歧,提出可供參考的意見建議及理由;
(四)其它有關情況。
第三十三條 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參考檔案,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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