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規則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規則

為規範地方性法規立法聽證工作,廣泛聽取公眾意見,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條例》和《新余市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規則
  • 通過時間:2017年3月21日
規則全文
(2017年3月21日新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立法聽證是指以公開舉行會議的形式聽取、收集公眾對地方性法規案的意見和建議,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提供參考依據的活動。
聽證機構是指組織、實施聽證活動的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聽證機構可以由若干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聯合組成。
聽證人是指出席聽證會的聽證機構的組成人員。聽證人由聽證機構指定,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其中一人為聽證主持人。
聽證陳述人是指經聽證機構確定在聽證會上陳述事實、發表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
第三條 立法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客觀的原則。
第四條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五條 立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機構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問題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重大利益關係的事項;
(二)涉及地方性法規有權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
(三)對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有較大爭議的;
(四)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有關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五)其他需要舉行聽證會的。
第六條 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舉行聽證會的,報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舉行;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舉行聽證會的要求,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舉行。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聽證建議,先由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委會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報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舉行聽證。
第八條 決定舉行聽證的,主任會議應當確定聽證機構。
第九條 舉行聽證會,統一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發布公告。常委會辦公室應當在聽證會舉行二十日前發布聽證公告,聽證公告內容包括聽證會的時間、地點、目的、需要聽證的問題、參加聽證會的條件和報名辦法等事項。
聽證公告和涉及聽證問題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新聞媒體或官方網站上公布。
第十條 聽證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則制定聽證會工作方案,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舉行聽證會的目的和聽證事項;
(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會的信息發布;
(四)參加聽證會的人員、人數和產生辦法;
(五)聽證會的組織和工作分工;
(六)聽證會的具體程式;
(七)聽證會的經費預算;
(八)聽證會的宣傳報導、材料準備及其它事項。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依照聽證公告的要求可以自願報名申請作為聽證陳述人、旁聽人。報名參加聽證陳述的人員應當明確對聽證問題所持觀點。
第十二條 聽證機構根據行業特點、專業知識、報名順序、與聽證事項的利害關係情況等,按照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等的原則確定聽證陳述人,人數一般不少於十五人。
聽證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利益關聯方的代表和有關專家、學者作為聽證陳述人參加聽證會。
第十三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聽證會舉行七日前書面通知聽證陳述人出席聽證會,並提供與聽證會相關的資料。
聽證會舉行的日期確需變更的,聽證機構應當提前三日通知有關人員。
第十四條 聽證陳述人接到出席聽證會的通知後,應當就出席聽證會的有關事項進行準備並按時出席聽證會;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席聽證會的,應當提前三日告知聽證機構。經聽證機構同意,聽證陳述人可以將陳述內容以書面材料或者錄音、錄像資料的形式提交。
第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由聽證機構負責人擔任。聯合舉行聽證會的,主持人由各聽證機構協商確定。意見不一致時,由主任會議確定主持人。
第十六條 聽證會開始前,工作人員應當宣布會場紀律和注意事項。
聽證會開始時,主持人宣布聽證內容,介紹聽證人、聽證陳述人和聽證法規案的基本情況。
第十七條 聽證會應當保障聽證陳述人的平等發言權。
聽證陳述人應當圍繞聽證問題,按照確定的順序和時間發言,如實提供情況和信息,闡明所持觀點的事實和依據。
聽證陳述人需要延長發言時間或者補充發言的,應當徵得主持人同意。
第十八條 聽證陳述人陳述後,聽證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向聽證陳述人提問,聽證陳述人應當如實回答,但與聽證內容無關的事項,可以不予回答。
第十九條 聽證陳述人陳述完畢並回答聽證人所提問題後,由聽證主持人歸納分歧觀點,組織聽證陳述人圍繞分歧點展開辯論。
第二十條 聽證會應當設定旁聽席,獲準參加旁聽的人可以就聽證內容向聽證機構提交與聽證事項有關的書面意見。
旁聽人經主持人同意,可以在聽證會上發言。
第二十一條 聽證記錄由聽證機構指定工作人員以書面形式或者錄音、錄像等形式製作,保證客觀、真實、準確、全面。聽證會結束三日內,聽證陳述人可以查閱聽證筆錄,聽證陳述人認為聽證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要求補充或者改正。
聽證記錄由聽證主持人、記錄員簽名後存檔備查。
聽證陳述人的書面意見,可以直接作為聽證記錄。
第二十二條 報名但未被獲準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代表,可以通過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聽證機構反映其意見。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結束後,聽證機構應當研究聽證記錄並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包括下列事項: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陳述人提出的基本觀點和爭論的主要問題;
(三)社會其他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見;
(四)聽證機構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建議;
(五)其他有關內容。
第二十四條 聽證報告應該作為常務委員會或者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參閱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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