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辦法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辦法》已由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8年8月27日通過,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8年9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辦法
  • 所屬:長沙市
  • 通過時間:2008年8月27日
  • 施行時間:2009年1月1日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活動,廣泛聽取公眾意見,促進地方立法的科學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並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需要舉行立法聽證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立法聽證是指以公開舉行會議的形式聽取、收集公眾對法規案的意見和建議,為常務委員會立法決策提供依據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聽證機構是指組織、實施聽證活動的常務委員會、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本辦法所稱聽證人是指聽證機構的組成人員。
本辦法所稱聽證陳述人是指經聽證機構確定在聽證會上陳述事實、發表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有關組織。
第四條 立法聽證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客觀的原則。
第五條 立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聽證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相關的;
(二)依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罰款數額較大的;
(三)對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有較大爭議的;
(四)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中有重大分歧意見的;
(五)其他需要舉行聽證會的。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聽證會,由主任會議決定。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舉行聽證會,由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提出,報常務委員會相關領導同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舉行聽證會,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提出,報主任會議同意。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聽證建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決定舉行的,應當確定聽證機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聽證建議的,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決定舉行的,應當確定聽證機構。
第八條 舉行聽證會時,聽證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聽證方案。聽證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需要聽證的問題、聽證目的和聽證機構;
(二)聽證人、聽證陳述人和其他相關人員的範圍及人數;
(三)聽證會的時間、地點等具體安排。
第九條 舉行聽證會,統一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發布公告。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聽證會舉行二十日前發布聽證公告,聽證公告內容包括聽證會的時間、地點、目的和需要聽證的問題,參加聽證會的條件、報名辦法等事項。
聽證公告和涉及聽證問題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長沙人大網和《長沙晚報》上公布。
第十條 聽證會設主持人一名,由聽證機構負責人擔任;聯合舉行聽證會的,主持人由各聽證機構協商確定。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聽證公告的要求可以自願報名申請作為聽證會的陳述人。
報名參加聽證陳述的人員應當表明對聽證問題所持的觀點。
第十二條 對報名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聽證機構遵循以下原則確定聽證陳述人:
(一)廣泛性和代表性;
(二)不同觀點或者不同利益主體的人數基本相等;
(三)報名的先後順序。
聽證機構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法規案提出單位的代表、有利害關係的單位的代表或者有關專家、學者作為聽證陳述人參加聽證會。
第十三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聽證會舉行七日前向聽證陳述人送達聽證會通知和相關聽證材料,並為其查閱相關資料提供便利。
聽證陳述人應當按時出席聽證會,因故不能出席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三日前告知聽證機構;有書面意見的,可以向聽證機構提交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 聽證會應當設立旁聽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聽證機構申請旁聽。聽證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旁聽人,並應當於聽證會舉行七日前通知旁聽人 。
第十五條 聽證會可以設立說明席。說明人由法規案提出、審議機構的相關人員組成。
第十六條 聽證會設書記員若干名,負責聽證記錄和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七條 對聽證陳述人參加聽證會,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應當給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聽證會應當如期公開舉行。確需變更或者取消的,聽證機構應當事先公告並通知聽證人、聽證陳述人、旁聽人等相關人員。
第十九條 舉行聽證會,應當邀請新聞媒體參加。
第二十條 聽證會開始前,工作人員應當宣布會場紀律和注意事項。聽證會開始時,主持人應當先介紹舉行聽證會的目的和需要聽證的問題,以及聽證人、聽證陳述人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聽證陳述人有平等的發言權。
聽證陳述人應當圍繞聽證問題,按照確定的順序和時間發言,如實提供情況和信息,闡明所提意見的事實和依據。需要延長發言時間或者補充發言的,應當徵得聽證主持人的同意。
聽證陳述人發言偏離聽證問題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提示,必要時可以終止其發言。
第二十二條 聽證人對聽證陳述人闡述的觀點和依據有疑問的,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向其提問。聽證陳述人應當予以回答。
第二十三條 聽證陳述人闡述性發言結束後,由聽證主持人歸納分歧觀點,組織聽證陳述人圍繞分歧點展開辯論。
第二十四條 旁聽人員可以就聽證問題向聽證機構提交書面意見,也可以徵得聽證主持人許可後在規定的時間內發表意見。
聽證機構還可以通過發放徵求意見卡等形式徵求旁聽人員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報名但未被確定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聽證機構反映其意見。
第二十六條 聽證會書記員應當就聽證會的全過程製作聽證記錄。聽證記錄由聽證主持人、書記員簽名後存檔備查。
第二十七條 聽證會結束後,聽證機構應當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陳述人提出的基本觀點和爭論的主要問題;
(三)旁聽人員和社會其他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見;
(四)聽證機構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建議。
第二十八條 聽證報告作為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參考資料,應當報告常務委員會會議,並送聽證人和聽證陳述人。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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