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規則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規則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4
  • 實施時間:2004.07.01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活動,廣泛聽取人民民眾意見,促進立法的科學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舉行立法聽證的,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立法聽證是指以聽證會的形式聽取公眾意見、收集信息,為常務委員會立法決策提供依據的活動。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聽證機構是指實施聽證活動的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聽證人是指被聽證機構邀請參加聽證會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聽證陳述人是指聽證機構確定參加聽證會,並在聽證會上陳述事實、發表意見的公民或者法人代表。
聽證會由聽證機構負責人主持;聯合舉行聽證會的,其主持人由各聽證機構協商確定。
第五條 聽證機構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下列情形舉行聽證會:
(一)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直接相關的;
(二)依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罰款數額較大的;
(三)對不同利益群體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
(四)在審議中有重大分歧意見的;
(五)其他需要舉行聽證會的。
具體聽證問題由聽證機構確定。
第六條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舉行聽證會的,由主任會議同意後組織實施。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舉行聽證會建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決定舉行的應當確定聽證機構組織實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舉行聽證會建議的,由主任會議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
第七條 舉行聽證會時,聽證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則制定具體的聽證方案。聽證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問題、聽證目的和聽證機構;
(二)聽證人、聽證陳述人和旁聽人員的範圍及人數;
(三)聽證會的實施步驟和組織落實措施。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聽證會舉行二十日前發布聽證公告,聽證公告內容包括聽證會的時間、地點、目的和聽證問題,參加聽證會的條件、報名辦法等事項。
聽證公告和涉及聽證問題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新聞媒體及網站公布。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聽證公告的要求可以自願報名參加聽證會。
報名參加聽證陳述的人員應當表明對聽證問題所持的觀點。
第十條 對報名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聽證機構遵循以下原則確定聽證陳述人:
(一)廣泛性和代表性;
(二)有利害關係和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對等;
(三)報名的先後順序。
聽證機構根據需要也可以邀請法規案起草單位的代表、有利害關係的單位的代表或者有關專家、學者作為聽證陳述人參加聽證會。
第十一條 聽證陳述人確定後,聽證機構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十日前通知其相關事項,並提供法規草案文本和參閱資料。
聽證陳述人應當按時出席聽證會,因故不能出席的,應當提前五日告知聽證機構。
第十二條 聽證會應當設立旁聽席。旁聽人員由報名參加的公民、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組成。
第十三條 對參加聽證會的聽證陳述人,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應當給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聽證會應當如期公開舉行,確需變更的,聽證機構應當事先公告並通知聽證人、聽證陳述人等有關人員。
舉行聽證會時,應當邀請新聞媒體參加。
第十五條 聽證會開始後,由工作人員宣布會場紀律,並由聽證主持人介紹舉行聽證會的目的和聽證問題,以及聽證人、聽證陳述人等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聽證陳述人應當圍繞聽證問題,按照確定的順序和時間發言,如實提供情況和信息,闡明所提意見的事實和依據。在規定的時間內發言沒有結束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其發言時間。
聽證陳述人應有平等的發言機會。
聽證陳述人發言偏離聽證問題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提示,必要時可以終止其發言。
第十七條 聽證陳述人發言結束後,可以相互提問,進行辯論。
第十八條 聽證人對聽證陳述人闡述的觀點和依據有疑問的,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向其詢問。聽證陳述人應當回答詢問。
第十九條 旁聽人員可以就聽證問題向聽證機構提交書面意見。
聽證機構也可以通過發放徵求意見卡等形式徵詢旁聽人員的意見。
第二十條 報名但未被確定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聽證機構反映其意見。
第二十一條 聽證會工作人員應當就聽證會的全過程製作聽證記錄。聽證記錄由聽證主持人、記錄人員簽名後存檔備查。
第二十二條 聽證會結束後,由聽證機構負責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陳述人提出的基本觀點和爭論的主要問題;
(三)旁聽人員和社會其他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見;
(四)聽證機構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建議。
第二十三條 聽證報告應當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印送聽證陳述人。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時,應當對聽證會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並在審議結果報告中對聽證會提出的意見採納情況予以說明。
第二十四條 蘭州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舉行立法聽證會的可以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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