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諮詢專家工作規定

2013年6月14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主任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諮詢專家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3.06.14
  • 實施時間:2013.06.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專家庫建設及專家選聘,第三章 諮詢事項和諮詢程式,第四章 諮詢保障,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立法諮詢專家工作制度,發揮專家在本省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進一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根據本省地方立法對專家諮詢工作的需求,按照專業門類健全、知識結構合理、人員規模適度的原則,建立立法諮詢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立法諮詢專家(以下簡稱專家),是指由省人大常委會聘請的、為省人大常委會開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諮詢意見的從事相關理論研究和實務工作的專業人士。
第四條 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在立法諮詢工作中應當充分聽取專家意見。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負責對專家諮詢工作的統籌協調。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專家諮詢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向專家提出諮詢的,各自承辦諮詢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專家庫建設及專家選聘

第六條 專家庫及其專家由下列三個部分組成:
(一)法律專業專家,包括憲法學、行政法學、民商法學、刑法學、經濟法學、社會法學、訴訟法學和法理學等專業的專家;
(二)財政經濟、城建環保、農村農業、科教文衛、民族宗教、勞動社保、社會工作等領域的專家;
(三)語言文字專家、地方方言專家、民俗專家。
第七條 專家庫專家的結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知識結構,有法學專家和其他領域的專家;
(二)職業結構,有教學科研的專家和實務工作的專家;
(三)年齡結構,有資深的老專家和已成為學科帶頭人的中青年專家;
(四)比例結構,法律專業專家、其他領域專家、語言文字專家、地方方言專家、民俗專家的人數保持合理比例;
(五)人數規模,不超過八十人。
第八條 選聘專家應當堅持民主、公開、擇優的原則,堅持本人自願和民主推薦相結合。
第九條 入選專家庫的專家人選以下列方式推薦:
(一)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推薦;
(二)大專院校、科研機構推薦;
(三)省各人民團體、省級專業協會推薦。
第十條 入選專家庫的專家人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
(二)熱心參與諮詢工作,並有時間保障;
(三)具有高級職稱或者豐富的實務工作經驗;
(四)身體健康,年齡一般不超過六十五周歲。
第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對各方面推薦的專家人選進行遴選,提出專家正式人選方案,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 專家正式人選方案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後,由省人大常委會向被聘請的專家頒發聘書,並以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的名義致函專家所在單位。
第十三條 專家以專業諮詢組開展活動的,由召集人負責召集。專業諮詢組專家推舉產生專家活動召集人,由兩至三人組成。
專家活動召集人應當按要求做好有關活動的召集工作,反映專家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四條 專家聘期從頒發聘書之日起開始,至本屆省人大常委會屆滿時終止。
第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辭職或者解聘專家:
(一)本人提出辭職的;
(二)一年之內兩次不參加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邀請的諮詢活動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適合繼續擔任的。
對專家的解聘,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建議,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專家的工作單位、職務職稱、研究或者工作領域、聯繫方式等信息,編印成冊,印送省人大常委會領導、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工作委員會等,做好專家庫及其專家的信息維護工作。
專家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告知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三章 諮詢事項和諮詢程式

第十七條 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有關專家提出諮詢:
(一)本省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編制及法規立項;
(二)本省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審議;
(三)本省地方性法規解釋;
(四)本省法規清理、立法後評估;
(五)較大的市法規審查和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
(六)全國人大常委會徵求本省意見的立法規劃草案、立法計畫草案;
(七)全國人大常委會徵求本省意見的法律草案;
(八)省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一府兩院”專項工作報告等監督工作,以及辦理議案、建議;
(九)其他需要諮詢的與省人大常委會職權有關的法律問題。
第十八條 向專家提出諮詢,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邀請參加有關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
(二)單獨拜訪、約談徵求意見;
(三)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徵求意見;
(四)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 對諮詢事項中的重點、難點問題,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可以在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聽取意見時,按照專業對口原則邀請部分專家參加會議進行諮詢;也可以採取單獨拜訪、約談等方式向專家諮詢。
邀請專家參加會議進行諮詢的,應當於召開會議的五日前將會議通知、諮詢提綱以及相關參考資料傳送給專家;召開臨時會議或者緊急會議的,應當提前通知專家。
採取單獨拜訪、約談等方式向專家諮詢的,應當提前將諮詢提綱以及相關參考資料傳送給專家。
對專家的諮詢意見應當作詳細記錄。
第二十條 採取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諮詢專家意見的,應當將諮詢提綱以及相關參考資料傳送給專家,並明確提出復函時間。確需作加急處理的,應當向專家作必要的說明。
採取電子郵件方式諮詢專家意見的,應當將有專家意見的電子郵件或者信息複製保存。
第二十一條 諮詢專家意見時應當附諮詢提綱,提綱應當明確諮詢的有關內容,包括省人大常委會審議中組成人員意見比較集中的問題、各方面關注度高且意見分歧比較大的問題,以及其他重點、難點問題。
第二十二條 專家對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提出的諮詢事項,應當認真研究,按時回復有關意見,重點闡明觀點、理由和依據;需要書面回復的,應當提供書面意見。
專家不得以立法諮詢專家的名義,從事與諮詢無關的活動;未經有關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同意,不得向外披露諮詢事項中尚未確定和公開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應當認真整理和研究專家提出的諮詢意見,作為工作的重要參考。
對重大問題的諮詢、專家提出的重要意見及其處理情況,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
專家諮詢意見應當歸入工作檔案。
第二十四條 對專家在單獨拜訪、約談諮詢時提出的意見,應當適時反饋採納情況。
專家在立法公開、立法論證、立法聽證時提出的諮詢意見,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相關規定進行反饋。
第二十五條 應當加強對專家諮詢工作情況的記錄和統計,內容包括專家諮詢的次數、方式等,於每年年底將諮詢意見的採納情況綜合後向專家通報,並將專家諮詢工作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專家諮詢工作成效和專家庫調整的參考依據。

第四章 諮詢保障

第二十六條 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應當考慮專家的本職工作和其他社會活動的實際情況,並根據工作需要,主動與專家所在單位溝通協調,統籌兼顧、合理安排立法諮詢活動。
專家應當妥善處理本職工作和諮詢工作的關係,統籌安排好時間,積極參與立法諮詢活動。
第二十七條 應當為專家的諮詢活動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和適當的諮詢費用,具體辦法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制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公開、立法論證、立法聽證等規定中對徵求和聽取專家意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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