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評估工作規定

2013年7月1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主任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評估工作規定(試行)
  • 頒布時間:2013.07.17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1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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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1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主任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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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地方性法規立法評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立法評估包括法規案付表決前評估(以下簡稱表決前評估)和立法後評估。
表決前評估是指地方性法規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表決前,對法規案出台的時機、立法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等進行預測和研判的活動。
立法後評估是指地方性法規實施一段時間後,對法規質量、實施效果等進行跟蹤調查和綜合研判,並提出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立法評估要按照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的要求,堅持客觀公正、公開透明、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立法評估可以就法規和法規案進行整體評估,也可以就法規和法規案中某項制度進行評估。
第五條 新制定、全面修訂以及對重大制度作修改的法規案應當開展表決前評估。
第六條 表決前評估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開展,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諮詢會等方式聽取各方意見。
參與表決前評估的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法規案的具體情況和一定的代表性、廣泛性的原則,從人大代表、專家學者、利益相關方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中選取。
表決前評估根據需要委託廣東省地方立法研究評估與諮詢服務基地或者其他具備評估能力的科研機構、中介組織、行業協會等開展。
第七條 表決前評估主要是對法規案進行總體評價,圍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
(一)法規案出台的時機是否適宜,是否與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是否具備相應的實施條件,相關配套措施是否能及時到位;
(二)法規案通過後對本地區改革發展穩定可能產生的影響;
(三)可能影響法規實施的重大因素和問題等。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各方反映的意見形成評估情況的報告,印發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作為審議法規案的參考。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適時開展立法後評估:
(一)對社會穩定、經濟調控、生態環保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關係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
(三)立法時的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有關組織反映問題比較集中的;
(五)執法檢查發現問題較多的;
(六)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第十條 開展立法後評估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出開展立法後評估的建議,報請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要求制定立法後評估工作方案。
立法後評估工作方案主要包括立法後評估組的組成、評估內容、評估方式、評估工作安排等。
第十二條 立法後評估組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及政府相關部門共同參與,並可邀請部分人大代表和專家學者參加。
第十三條 立法後評估應當向社會公開,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實地考察、專家諮詢、專題調研、問卷調查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第十四條 法規實施機關可以按照評估工作方案的要求,對法規實施情況開展評估。
立法後評估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廣東省地方立法研究評估與諮詢服務基地或者其他具備評估能力的科研機構、中介組織、行業協會等開展。
法規實施機關的評估意見和委託第三方評估的意見作為立法後評估組撰寫評估報告的參考材料,並作為立法後評估報告的附屬檔案印發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和常委會會議。
第十五條 立法後評估主要圍繞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進行:
(一)法規實施的基本情況,包括行政執法、配套性檔案制定、所取得的社會和經濟效益、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等情況;
(二)法規中涉及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機構編制、職能分工、經費保障等重點制度的針對性、可操作性、是否達到立法目的等情況;
(三)法規存在的不足等。
第十六條 立法後評估組應當根據評估情況製作立法後評估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規實施的基本情況;
(二)法規對經濟、社會、環境等造成的影響;
(三)法規存在的問題;
(四)對法規的實施、修改、廢止等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立法後評估過程中反映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具體問題整理匯總,及時移送法規的組織實施部門。
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制定法規配套制度或者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及時書面告知有關部門。
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對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權的主體依照法定程式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修改、廢止法規的議案。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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