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論證工作規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論證工作規定

(2013年6月14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主任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廣東省
  • 發布日期:2013-06-14
  • 生效日期:2013-06-1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省地方性法規立法論證工作,增強立法的科學性、民主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立法論證,是指按照規定的程式,邀請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和人大代表,對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問題、專業性問題進行論述並證明的活動。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組織立法論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根據立法活動的階段性特點,立法論證可以分為立項論證、起草論證和審議論證。
第四條 立法論證報告是法規立項以及起草和審議地方性法規的參考材料,可以作為參閱檔案印發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和省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二章 立法論證的方式和程式
第五條 立法論證一般採用論證會的形式。
第六條 根據立法工作的需要,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行論證會。
第七條 論證會一般由下列人員參加:(一)論證會舉辦單位負責人;(二)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等專業人士;(三)相關領域的實務工作者;(四)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和人大代表;(五)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六)相關單位或者人員。
論證會由舉辦單位的負責人主持。
第八條 論證會參加人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意見。
第九條 論證會舉辦單位應當在論證會召開十日前確定論證會議題和參加人員。
論證會舉辦單位應當在論證會召開七日前將論證會議題、時間、地點、參加論證會的具體要求及相關材料等,通過電子郵件或者書面材料等方式送交參加論證會的人員。
論證會舉行的日期變更的,論證會舉辦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有關人員。
第十條 論證會按照下列程式進行:(一)主持人宣布論證會開始,介紹論證會參加人、論證的議題和論證會議程,說明論證會的目的、論證的重點;(二)有關單位負責人對有關問題和情況予以說明;(三)論證會參加人員圍繞論證會議題發表意見;(四)主持人歸納分歧點,組織論證會參加人圍繞主要分歧點展開辯論;(五)主持人對論證會進行總結。
第十一條 對於綜合性強、涉及面廣的議題,可以分解成若干專題,論證會參加人員按專業劃分就相關專題進行論證。
第十二條 論證會舉辦單位應當指定工作人員記錄論證會的有關情況,並形成會議紀要。
第十三條 論證會舉辦單位可以根據論證會會議紀要製作論證報告。
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論證會的基本情況,包括論證會舉辦單位、召開時間、參加人員和議題等背景情況;(二)論證會參加人提出的主要觀點、意見、建議等;(三)論證會舉辦單位的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也可以根據立法的實際情況,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進行立法論證。
委託論證的,由接受委託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製作論證報告。
第三章 立項論證
第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立項論證的組織工作。
第十六條 立法建議項目列入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前,應當進行立項論證。
第十七條 確定立法規劃項目的立項論證會應當在編制立法規劃前組織召開,確定下一年度立法計畫項目的立項論證會應當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召開。
第十八條 對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進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進行立項論證的意見。
對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機構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進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進行立項論證的意見。
第十九條 立法建議項目需要進行立項論證的,項目建議人應當將該項目的立項建議說明及相關資料提交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立項建議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二)法規草稿文本或者法規擬規定的主要內容;(三)涉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四)法規實施對經濟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評估;(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二十條 召開立項論證會時,項目建議人應當提供必要的資料,由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回答問題。
第二十一條 立項論證時,應當圍繞以下內容對建議項目進行充分論證:(一)為解決實際問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二)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科學性和可行性;(三)擬設定的管理主體的職權職責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四)擬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處罰等重要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五)調整範圍、主要內容是否符合地方立法許可權;(六)其他需要論證的內容。
第四章 起草論證
第二十二條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起草地方性法規的,由其負責組織起草論證。
第二十三條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起草地方性法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通過聽證會等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的,應當組織起草論證:(一)設定行政許可的;(二)設定行政收費的;(三)設定行政強制的;(四)其他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
第二十四條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起草地方性法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組織起草論證:(一)涉及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需要進行論證的;(二)涉及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對未來發展趨勢作科學論證的;(三)涉及技術問題、專業問題,需要為解決這些問題提供科學依據和最佳方案的;(四)其他複雜、牽涉面廣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凡涉及省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管理職責的,起草論證時應當通知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參加。
省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意見不一致的,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進行協調,並邀請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參加。
第二十六條 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在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前,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提前介入起草論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起草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起草論證的,其論證報告可以作為參閱檔案印發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和省人大常委會會議。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會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時,起草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同時報送論證報告。
第五章 審議論證
第二十八條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需要,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修改稿組織論證。
第二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第一次審議前,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針對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存在的主要問題等組織論證。
第三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過程中,可以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會議簡報記錄的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反饋的意見,以及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過程中遇到的重點、難點問題,有針對性地組織論證。
第三十一條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就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存在的主要問題等進行統一審議時,可以針對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中爭議較大的問題、社會公眾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問題,有針對性地組織論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進行法規清理時,需要組織論證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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