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規定

1996年7月1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19日公布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7.19
  • 實施時間:1996.08.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評議是指: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組織的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工作進行的評議(以下簡稱工作評議)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職情況進行的評議(以下簡稱述職評議)。
第三條 評議應當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事的原則,促進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行政、嚴格執法,廉潔奉公,勤政為民。
第四條 工作評議的內容:
(一)貫徹實施法律、法規和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決議的情況;
(二)行使職權的情況;
(三)廉政建設的情況;
(四)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評議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述職評議的內容:
(一)依法履行職務的情況;
(二)廉潔自律的情況;
(三)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評議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工作評議、述職評議可以分別按第四條、第五條所列內容進行全面評議,也可以就其中的某些方面進行評議。
述職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進行。
第七條 工作評議、述職評議應當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中進行,可以邀請本級人大代表參加。
人大常委會也可以委託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人大專門委員會進行評議。
第八條 評議工作應當有計畫進行。各級人大常委會每年應當對兩個以上的評議對象進行評議。
評議對象、內容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於評議前兩個月發出書面通知。
第九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參加評議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進行調查研究,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為評議作準備。
調查需要查閱有關材料時,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查閱有關案卷,可由人大常委會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參加調查的人員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十條 被評議單位或者述職人員應當根據評議的內容作好工作報告或者述職報告,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人大常委會。
第十一條 參加評議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對被評議單位或者述職人員提出改進意見。
第十二條 評議會上,被評議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述職人員應當根據評議的內容匯報情況,回答問題,聽取意見。對評議意見有不同看法,允許進行解釋和申辯。必要時,人大常委會可以對有關情況重新調查核實。
被評議單位有關人員應當到會聽取意見,人大常委會可以邀請被評議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人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列席評議會議。
第十三條 評議中,對被評議單位或者述職人員提出的評議意見,由人大常委會責成被評議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進。
涉及本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問題,由人大常委會責成有關部門查處,查處情況應當在三個月內報告人大常委會。
涉及上級國家機關職權範圍的問題,由人大常委會交有關部門處理。
重大問題,人大常委會可以移送或者責成有關機關進行調查,也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調查結果和處理意見應當報告人大常委會。必要時,人大常委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十四條 評議會後,被評議單位或者述職人員應當根據評議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制定整改方案,並於規定時間內將改進情況書面報告人大常委會。
第十五條 評議會後,人大常委會可以採取檢查、聽取匯報、複評等形式,督促被評議單位或者述職人員改進工作。
必要時,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質詢或者發出法律監督書的形式,限期糾正。
第十六條 經評議,對嚴格執法、廉潔奉公、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或者個人,人大常委會可以建議其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或者由人大常委會依法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第十七條 經評議,對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違法、瀆職的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其中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依法罷免或者撤銷其職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參加評議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人大代表參加評議,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並按正常出勤,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二十條 評議所需經費應當列入當年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組織人大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上級行政、司法機關派駐的辦事機構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正、副鄉(鎮)長的評議,可以在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指導下,參照本規定有關程式實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對上級行政、司法機關派駐本行政區域內的機構的評議,參照本規定實施。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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