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規則

為了規範立法聽證活動,促進立法民主化和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規則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舉行立法聽證活動,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立法聽證,是指以公開舉行會議的形式,聽取、收集對地方性法規案意見和建議的活動。
第四條聽證機構,是指聽證會的組織者。
第五條聽證人,是指出席聽證會的聽證機構的組成人員。聽證人由聽證機構指定,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其中一人為聽證主持人。
第六條聽證陳述人,是指經聽證機構確定在聽證會上發表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
第七條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客觀的原則。
第八條聽證會應當公開進行,並向媒體開放,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二章提起聽證
第九條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起草地方性法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通過論證會等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的,應當組織聽證會:
(一)設定行政許可的;
(二)設定行政強制的;
(三)其他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
第十條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舉行聽證會。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舉行聽證會的,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舉行聽證會的動議,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聽證建議,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可以聯合舉行聽證會。
第三章聽證會
第一節 一般程式
第十四條聽證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則制定聽證會工作方案。
聽證會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行聽證會的目的和聽證事項;
(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會的信息發布;
(四)參加聽證會的人員、人數和產生辦法;
(五)聽證會的組織和工作分工;
(六)聽證會的具體程式;
(七)聽證會的經費預算;
(八)聽證會的宣傳報導、材料準備及其它事項。
第十五條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三十日前,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網站等向社會公告下列事項: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基本情況及聽證事項;
(三)聽證陳述人以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報名期限、報名方式和產生方式;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要求擔任聽證陳述人、旁聽人的,應當按照公告規定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在聽證會舉行前,聽證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召開部分報名人員參加的會議,介紹擬召開聽證會的基本情況、對法規草案的制定過程、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的注意事項作出說明,了解與會人員的基本觀點。
第十八條聽證陳述人由聽證機構根據行業特點、專業知識和報名順序等,按照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確定。人數一般不少於十五人。
第十九條聽證機構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十日前通知聽證陳述人出席聽證會,並提供與聽證會相關的資料。
聽證會舉行的日期確需變更的,聽證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有關人員。
第二十條聽證陳述人接到出席聽證會的通知後,應當就出席聽證會的有關事項進行準備並按時出席聽證會;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席聽證會的,應當提前告知聽證機構。
聽證陳述人可以將陳述內容形成書面材料或者錄音、錄像資料等提交給聽證機構。
第二十一條聽證會開始時,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人、聽證陳述人,說明聽證事項,宣布會議程式和會場紀律。
第二十二條聽證陳述人應當按照聽證主持人宣布的發言順序和發言時間,圍繞聽證事項,陳述觀點與理由。
持不同意見的聽證陳述人均有平等的發言權。
聽證陳述人應當在規定的發言時限內完成陳述。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不得延長發言時間。
第二十三條聽證陳述人陳述後,聽證人經聽證主持人的同意,可以向聽證陳述人提問。
聽證陳述人應當如實回答聽證人的詢問,但對與聽證事項無關的事項,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四條陳述階段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歸納分歧點,組織聽證陳述人和旁聽人圍繞主要分歧點展開辯論。
第二十五條聽證會結束時,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情況進行簡要總結。
第二十六條聽證陳述人、旁聽人在發言、回答聽證人詢問、提交書面意見等相關材料時,應當保證提供信息的客觀性、真實性。
第二十七條聽證記錄由聽證機構指定工作人員以書面形式或者錄音、錄像等形式製作,保證客觀、真實、準確、全面。
以書面形式製作的聽證記錄應當交聽證陳述人核對並簽名確認,聽證陳述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要求補正。聽證陳述人的書面陳述意見,可以直接作為聽證記錄。
報名但未獲批准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代表,可以通過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聽證機構反映其意見。
第二十八條聽證會結束後,聽證機構應當研究聽證記錄並製作聽證報告。
第二十九條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發言的基本觀點和分歧意見;
(三)聽證機構的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條聽證機構應當將聽證報告作為立法建議項目、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補充材料或者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參閱材料。同時印發給聽證機構的全體組成人員和聽證會的全體參加人員,並通過新聞媒體或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聽證會參加人員的意見和建議的採納情況,聽證機構應當在立法建議項目、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或者審議審查法規草案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節 簡易程式
第三十一條地方性法規案涉及下列事項,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聽證:
(一)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二)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且社會影響較小的。
第三十二條適用簡易程式聽證的聽證人由三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聽證主持人。
第三十三條適用簡易程式聽證的聽證陳述人由聽證機構根據行業特點和專業知識,按照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邀請。
第三十四條適用簡易程式聽證的聽證陳述人一般為十人。
第三十五條適用簡易程式聽證的,不設立旁聽席。
第三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式聽證的,製作聽證會工作方案和發布聽證會公告不受本規則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限制,由聽證機構靈活處理。
第三十七條本節未規定的事項,適用一般程式的規定。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市人大常委會進行法規修改、解釋、清理、廢止時,需要組織聽證的,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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