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新余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是2016年11月1日新余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余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 發布單位:新余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擬訂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程式,保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在法定許可權內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提請審議;制定規章的程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
第四條 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市政府擬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五條 規章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六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符合法定許可權,遵循法定程式;
(三)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解決實際問題;
(四)內容具體、明確,具有可操作性;
(五)上位法已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規定。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用語應當準確、簡潔;內容應當明確、具體,並以條款為基本單位。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有關工作。
各縣(區)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實行立項申報制度。
市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縣(區)政府(管委會)認為需要由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政府提出立項申請。
第十條 報送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初稿和有關立法依據及參考資料。
申報單位應當在每年8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前款規定的申報材料;逾期報送的,市政府法制機構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從公開徵集的立法建議項目,以及市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中,選擇適當的立法項目,建議市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立項申請,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對立項申請進行審查、篩選和匯總研究,擬訂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建立完善市政府立法項目庫,並報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將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報請市政府批准前,應當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規項目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充分協商。
第十三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申報項目,可以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一)屬於地方立法許可權,具有合法性;
(二)立法目的明確、公正;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
(四)制定依據明確,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合理。
符合前款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報項目,可以優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一)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迫切需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重大權益的;
(三)人大代表建議、政協提案中制定條件基本成熟的;
(四)實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報項目,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與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二)上位法正在制定或修改的;
(三)大量重複上位法條文的;
(四)所要規範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的;
(五)立法目的是解決單位的機構、編制、經費等具體問題的;
(六)不符合實際、無實質性內容,制定的必要性不充分的。
第十五條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經市政府批准後,由市政府辦公室印發,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督促、指導有關單位實施。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但因實際工作需要亟待制定的項目,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向市政府提出立項申請,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論證後,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條 由市政府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由市政府組織起草。
市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對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項目,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等第三方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的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本單位負責人、相關業務機構及負責法制工作的人員等參加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畫,按時、保質完成起草任務。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根據需要提前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二)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在賦予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避免部門利益傾向;
(三)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加強和完善政府的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
(四)體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不得設定有地方保護、市場分割或者其他妨礙公平競爭等內容;
(五)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所規定的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式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六)符合本市市情,能切實解決實際問題,並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應當深入開展調研,總結實踐經驗,並按下列要求廣泛聽取、徵求各方面意見:
(一)以徵求意見函、召開徵求意見會等形式徵求各級政府(管委會)、政府部門以及管理對象等方面的意見;
(二)通過報紙、網路等媒體公布徵求意見稿徵求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的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三)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專業技術問題,需要對科學性、可行性進行研究的,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論證、座談;
(四)行政管理對象已經成立行業協會的,應當聽取行業協會的意見。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還應當按下列程式組織由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學者、公眾代表等參加的聽證會: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無法協商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工作機構審核,經起草單位相關會議討論通過,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並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市政府審查;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二條 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市政府審查的請示;
(二)送審稿正文及條文注釋;
(三)送審稿起草說明;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的書面意見及部門之間協商、會簽的材料;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筆錄;
(五)有關立法依據;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二)起草過程;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相關部門協商、會簽情況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安排或者市政府的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並報送審查;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工作並報送審查的,應當向市政府提交書面報告,並抄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審查,起草單位予以配合。
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下列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設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合法且必要可行;
(三)是否與其他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四)對各方面的意見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並書面告知理由: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也不屬於經市政府批准的增加項目的;
(二)在合法性、可行性上存在重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三)在立法技術上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四)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五)上報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書面徵求市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區)政府(管委會)、有關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市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區)政府(管委會)接到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後,應當認真研究,並按時反饋加蓋本單位印章的書面意見;逾期未反饋書面意見的,按無意見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就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調查研究,採取召開會議、問卷調查或者公開徵求意見等形式徵求有關機關、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專家學者和公民的意見,並可以對意見採納情況進行反饋。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疑難問題,在起草階段未舉行座談會、論證會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協調起草單位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市政府法制機構召開前款規定的會議時,起草單位應當派員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對社會普遍關注、部門間爭議較大的重要立法事項和專業性、技術性強的地方性法規及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和起草單位組織開展第三方評估。
第三十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協調起草部門按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充分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報請市政府決定。
規章草案在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之前,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市政府有關部門對該規章草案進行會審。
市政府法制機構按前兩款規定召開協調會或者會審會議時,起草單位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參加。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規章草案和說明。
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
(二)審查經過;
(三)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
(四)相關意見的處理情況;
(五)有關問題的特別說明。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者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決定。
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或者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作說明,與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內容有關的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和審議意見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規章草案,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由市長簽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起草單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代市政府作說明。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規章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新余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和《新余日報》上刊載。
《新余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將規章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九條 規章施行後每滿三年,實施機關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市政府法制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實施機關開展評估工作。
評估的內容主要包括:規範對象對規章的理解、接受情況,立法目標的實現情況,施行後的執法成本、社會成本及產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問題等方面。評估機關應當將評估意見和建議報告市政府。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或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
(二)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三)所規範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五)按照前條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廢止的;
(六)其他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市政府提出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和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而先行制定的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該規章所規定的本應制定地方性法規進行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未提請的,規章所規定的本應制定地方性法規進行規定的行政措施失效。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政府。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國務院《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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