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協調製度

為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中的溝通與協調活動,建立健全地方立法協調機制,保證地方立法工作高效有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條例》和《新余市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余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協調製度
  • 通過時間:2017年3月21日
  • 施行時間:2017年7月1日
制度全文
(2017年3月21日新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條
第二條在地方性法規案(以下簡稱法規案)的立項及起草、提請、審議、修改、報批法規案的過程中,圍繞存在的爭議所進行的協調活動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立法協調工作應當以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為指導,以憲法、法律、法規為依據。
第四條協調立法爭議應當立足大局,求同存異,堅持民主集中制,充分考慮法規案的可操作性。
第五條協調立法爭議實行分工協調、各負其責的原則。
法規案立項階段的立法協調,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辦組織。法規案起草、提請階段的立法協調,由起草、提請單位負責組織。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的法規案,在起草、提請階段的立法協調,由組織起草的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組織。
法規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後,在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前的立法協調,由負責審查的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的立法協調,由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
第六條進行立法協調應當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參加協調的有關單位應當提交經本單位研究後,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意見,說明所提意見的理由和依據,提供相關事實根據和統計數據等材料。在規定時間內不提交書面意見且未說明原因的,視為沒有意見。
在立法協調過程中,參加協調的單位對其原先提出的書面意見有新的意見,應當在後面出具的書面意見中說明變更的理由和依據。
進行立法協調應當做好協調記錄,必要時形成協調紀要。
第七條市政府有關部門對市政府提請的法規案中已經協調解決的問題,如有新的理由和依據,要求進行修改的,應當向市政府提出意見。市政府研究認為確實需要修改的,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或者授權市政府法制辦向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修改意見。
第八條市政府以外的提請機關提請的法規案,涉及行政許可、處罰、收費和政府部門職權分工等市政府職權範圍內事項的,應當徵求市政府意見,並將市政府回復的書面意見轉交下一階段負責立法協調的單位。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協調的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向常委會主任會議匯報,提出爭議解決方案,由常委會主任會議作出決定:
(一)在確定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時產生的爭議,經多次協調仍存在重大分歧的;
(二)法規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後,對法規案提出新的重要不同意見,或者對原有爭議事項提出新理由和依據的,經多次協調仍存在重大分歧的。
在常委會主任會議作出決定前,爭議事項涉及對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理解不一致的,應當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請示;涉及需要市政府決定的事項,應當徵求市政府的意見。
第十條立法協調中的重大爭議,需要由市人大常委會和市政府有關領導主持協調的,可以召開聯席會議協商解決。
第十一條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規,涉及市政府部門職權分工等內容的,負責協調的單位應當徵求市政府法制辦和市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對法規案主要爭議的處理情況,提請單位應當在參閱資料中予以說明,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在提請常委會議第一次審議的審查報告中予以說明,市人大法制委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審查意見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三條本制度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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