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目標: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

條例全文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堅持從實際需要出發,突出務實管用。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立法機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六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市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等單位徵集立法項目建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徵集立法項目建議;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一條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單位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對策等內容;個人提出立法項目建議,可以只提供法規名稱和主要理由。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初步審查,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調研、評估、論證,擬定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第十三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審議後,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年度立法計畫的,由法制委員會提出調整意見,提請主任會議討論決定。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立法計畫應當與常務委員會立法計畫相銜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掌握市政府各部門落實地方性法規立法計畫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十六條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分為審議項目和預備項目。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一般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市政府有關部門等組織起草。起草單位應當根據立法計畫作出起草進度安排。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起草法規草案過程中,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參與。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聽取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的情況匯報,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九條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其它專業機構等第三方起草。
起草單位負責委託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並加強監督和評估。
第二十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開展調研和論證,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準確掌握實際情況,真實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和訴求。
新設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立法聽證,並將聽證報告作為法規草案附屬檔案一併報送。
第二十一條在起草法規草案過程中,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起草單位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對於法規草案中的專門問題或者重要問題,起草單位應當提出專題可行性報告。
第二十二條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的30日前、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15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如不能按期提交,需寫出報告,分別向主席團、主任會議說明情況。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新設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法律依據、可能產生的影響等情況。
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第二十三條提交的法規草案,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要求起草單位在5日內補充相關資料。未按要求補充的,將該法規草案退回起草單位。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以下簡稱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五條一個代表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列入會議議程的,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印發會議。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常務委員會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由專門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七條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5日前將法規案發給代表。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
第二十八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專門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三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也可以向專家諮詢,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一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法規草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審議中意見較多的,經主席團決定,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匯報審議修改情況。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三十三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五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並提出審議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七條法規案提出後,主任會議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提出審議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審議意見印發會議。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八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10日前將法規案和相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對法規案進行調查研究,有關機關、組織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印發會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草案統一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和法規草案表決稿。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存在較大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向主任會議提出是否繼續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法規案的調整事項比較單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四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條款是否適當,體例、結構是否科學以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範。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安排公民旁聽。列席人員可以對法規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分組審議法規案應當有充足的時間保證,依照會議議程逐案審議,不得將兩件以上法規案或者將法規案與其他議題合併審議。
第四十四條有關專門委員會重點對法規草案的科學性、合理性、可行性進行審議,負責對立法必要性、專業性審查把關;法制委員會重點對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協調性、規範性進行審議,負責對法規草案法言法語的準確性審查把關。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意見不一致時,依據少數服從多數原則進行表決。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五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四十六條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就法規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研,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各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四十八條實行兩次或三次審議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應當將法規草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並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實行一次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根據需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條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請主任會議審議,主任會議作出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表決的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一條法規草案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在表決前,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二條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組成人員對制定該法規草案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應當擱置審議。
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滿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
第五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之日起15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退回修改的,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對修改內容進行審議和表決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自批准之日起5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地方性法規報批、公布的具體工作。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五十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發現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或者與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八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機關應當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委員會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第五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要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
第六十條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一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解釋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五章、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八章 備案審查
第六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批准後7個工作日內,將公布的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三條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檔案,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
第六十四條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的要求。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它組織和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審查的建議。
第六十五條經審查,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或建議。
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市人民政府未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六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對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七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分別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十八條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未獲得通過或擱置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仍認為應當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
第六十九條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一年的,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常務委員會可以聽取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七十一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及其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除程式性規定外,地方性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於30日。
第七十三條立法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本條例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就《黑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2016年6月17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批准我市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立法工作對我市是一項新的工作, 開展好立法工作,需要制定一部規範立法活動的地方性法規,作為開展立法活動的基本準則與遵循。《條例》的制定,是我市行使地方立法權的需要,是貫徹依法立法理念的要求,是發揮人大在立法中主導作用的有效途徑。這部《條例》的實施,對規範我市立法活動,保證立法質量,實現民主立法、科學立法,全面推進我市法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二、《條例》的框架和主要內容
《條例》分為十章共七十五條,由總則、主體部分、附則構成。主要對立法許可權、立法準備、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程式、法規報批和公布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同時結合實際,將修改、廢止和解釋,備案審查等內容納入《條例》作為兩章單獨規定。
(一)關於立法原則。在《條例》中對立法的原則沒有一一羅列,只在第三條中作了規定,即“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堅持從實際出發,突出務實管用。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二)關於立法許可權。按照《立法法》規定,設區的市立法許可權是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規。同時參照其他城市立法經驗,對特定事項授權、撤銷權分別作了規定。
(三)關於立法準備。為了該章內容更加清晰,設了兩節。
第一節----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編制。本節對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編制、運作程式、基本要求和實施中的調整等作了規定。
第二節----法規草案起草。本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主體、起草方式、起草要求及協調等作了相應的規定。
(四)關於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程式。立法程式包括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和公布四個環節。《條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對市人大和常委會的立法程式作了詳細規定。
1.明確提案主體。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的有:主席團、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人大專門委員會、代表團或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的主體有: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
2.做好審議準備。《條例》規定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5日前將法規案發給代表;提請常委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0日前將法規案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
3.明確基本審議制度。《條例》規定常委會審議法規案一般實行兩審制,即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同時對一次審議情形和三次審議情形也作了特別規定。
4.關於審議問題。《條例》依據上位法作了如下規定:一是要求法規案在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二是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或者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三是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關部門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四是明確了各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五是明確了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點審議內容。
5.關於表決。按照《立法法》規定,《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法規草案表決作了規定,同時也對暫不付表決和擱置審議等情形作了規定。
(五)關於法規的報批、公布。《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大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條例》對報批時間、法規公布的主體、方式等內容作了規定。
(六)關於法規的修改廢止和解釋。鑒於修改法規、廢止法規和法規解釋對於提高立法質量、保證法規的正確執行同樣具有重要意義,《條例》單設一章,對法規修改、廢止和解釋作了規範。
(七)關於備案和審查。備案審查是立法監督工作的兩個環節。《條例》第八章除了規定我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備案外,還對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反饋、撤銷等作了規定。
(八)關於其他事項。《條例》第九章對前八章未作規定的事項進行了集中規定,主要包括法規實施時間、撤回提案、重新提案、法規實施情況報告、立法後評估等內容。
(九)其它問題
1.關於發揮市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條例》中明確了市人大及其常委會要加強對地方立法的組織協調、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主導地方立法等內容。同時也明確要充分發揮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對立法項目需徵求代表建議、審議法規案邀請有關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調研活動邀請有關代表參加等內容作了規定。
2.關於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質量的根本途徑,也是突出地方立法特色,有效解決地方立法實踐問題的重要手段。《條例》明確了要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規定了立法項目、地方性法規草案要廣泛徵集意見,進行科學論證評估;建立了立法諮詢專家庫和立法聯繫點等制度;細化了審議和表決程式。
3.關於公民參與立法的途徑。《條例》規定立法項目徵集、法規審議、法規草案修改要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拓寬了公民參與立法活動的途徑。
三、《條例》的制定過程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6年6月份開始起草《條例(草案)》,在起草過程中,堅持以《立法法》、《地方組織法》為依據,參照《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規定,堅持不牴觸、有特色的原則,結合我市實際,在充分研究論證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條例(草案)》於2016年9月26日、11月29日分別提請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三十二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和二次審議。初審後,將《條例(草案)》在公共信箱公布,傳送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審議中,根據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先後召開三次會議,逐條研究,經過多次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2017年1月10日,根據代表的審議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進一步修改和完善,形成了《條例(草案表決稿)》。2017年1月11日,市六屆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黑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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