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黑龍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規定》已經2021年2月4日省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 實施時間:2021年4月1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政府立法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從本省實際需要出發,增強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政府立法工作,研究決定政府立法中的重大問題,將立法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政府立法的統籌、組織、協調、審查、指導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以下簡稱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人員和經費等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五條 確定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立法項目,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上位法未作規定,改革發展穩定急需,具有地方特色的項目,應當立項;
(二)上位法已有規定,但比較原則或者作出授權性規定的,應當立項;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改的,暫緩立項;
(四)能夠綜合立項的,不單獨立項;
(五)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上位法規定明確、具體,不具備立法必要性的,不予立項;
(六)需要規範的事項可以通過立法以外的方式解決的,不予立項。
第六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徵集擬列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立法項目,同時,通過網站、報刊、微信公眾號等媒體以及立法民意收集點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省政府規章的,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由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組織召開會議集體討論後,向省人民政府報送立項申請,徑送省司法行政部門。
申報力爭下一年度內完成的立法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項目的初稿及其說明;
(二)立項論證報告或者修改類項目的立法後評估報告;
(三)立法依據和相關參考資料。
規範政府共同行政行為等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綜合性較強的立法項目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立項。
其他組織和個人提出立法建議的,可以只提供項目名稱和主要理由,並以書面形式送省司法行政部門。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立法建議轉交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研究。
第八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省委、省人民政府重大決策部署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對立項申請進行審查,充分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組織專家進行研究、論證,並由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組織召開會議集體討論後,擬定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應當與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相銜接。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並報省委審議或者批准後,以省人民政府辦公部門名義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在實施過程中,因立法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經調研、論證發現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等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省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意見,省司法行政部門研究論證後,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調整的,經省人民政府決定後,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意見。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條 申請立項的部門為立法草案的起草責任單位。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可以聯合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立法草案,起草責任單位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安排,成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制定起草工作計畫,明確工作進度和階段任務。需要年內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的立法草案,應當明確提請討論、審議的時限。
第十三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通過開展調查研究,了解實際工作情況,找準存在的主要問題和突出矛盾,探索體制機制創新和先行先試的經驗,研究擬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第十四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廣泛聽取基層、行政相對人、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業聯合會、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方面的意見建議,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立法草案,應當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行業協會商會、律師協會的意見建議。聽取企業意見建議時,應當注重聽取企業內部不同層級代表特別是職工代表的意見建議。
第十五條 立法草案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立法草案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或者重大、疑難問題的,應當進行專家論證。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公開舉行立法聽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一)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
(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的;
(四)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
(五)應當舉行立法聽證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立法聽證會依照下列規定組織:
(一)舉行立法聽證會的三十日前,公布立法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以及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等信息;
(二)聽證參加人有權對立法草案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立法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聽證參加人發表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責任單位應當認真研究立法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建議,並形成聽證報告,說明處理情況和理由。
第十八條 立法草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對分歧意見進行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在上報立法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對立法草案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實施條件、預期效果等進行立法前評估;對直接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廣、容易引發社會穩定風險,或者可能對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立法草案,應當進行立法風險評估,明確風險點,並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第二十條 立法草案涉及性別平等、公平競爭、安全生產等內容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相關審查程式。
第二十一條 對重大立法事項,立法涉及的重大體制、重大政策調整等重大問題,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黨組報告,由省人民政府黨組審定後,按照規定向省委請示報告。
第二十二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徵求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對立法草案的意見建議。
第二十三條 起草責任單位形成的立法草案送審稿應當經本單位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查,由主要負責人組織召開會議集體討論並簽署。聯合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責任單位分別進行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後,共同簽署。
第二十四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將力爭年內完成項目的立法草案送審稿,於擬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的六個月前,報省人民政府審查,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草說明;
(二)立法草案送審稿的條文注釋稿;
(三)調研情況;
(四)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
(五)論證諮詢、聽證、評估等情況;
(六)合法性審查意見;
(七)立法參考資料彙編;
(八)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責任單位上報立法草案送審稿前,應當與省司法行政部門溝通,並說明立法工作情況。
第二十五條 起草責任單位未按照規定期限上報立法草案送審稿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報告和說明情況;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應當提請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六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起草責任單位向省人民政府報送的立法草案送審稿進行下列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規定地方保護和部門利益內容;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方面對立法草案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並按照規定的程式起草;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對立法草案送審稿暫緩審查或者退回:
(一)立法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對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責任單位未充分協調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上報立法草案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
決定暫緩審查或者退回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起草責任單位,說明理由並提出工作建議。因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責任單位不能按照規定期限向省人民政府報送立法草案送審稿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立法草案送審稿傳送有關部門、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基層立法聯繫點以及有關方面徵求意見,並將立法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立法草案送審稿中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並根據需要會同有關單位開展省外學習考察,借鑑先進經驗和做法。
第三十條 立法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一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起草責任單位未協調一致的分歧意見進行協調;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責任單位將主要問題、有關方面的意見和本部門的意見及時報省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協調,或者提請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責任單位協商,對立法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並召開會議集體討論後,形成修改審查報告。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列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責任單位形成立法草案及其說明。屬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還應當形成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會議所作的說明。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條 立法草案應當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討論、審議立法草案時,由起草責任單位向會議作說明。
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立法草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草案及其說明,屬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還應當提交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會議所作的說明;
(二)修改審查報告;
(三)立法參考資料。
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前,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責任單位向省人民政府報告立法草案的起草、審查等有關情況。
第三十五條 立法草案經討論、審議通過或者原則通過後,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責任單位按照會議意見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省長簽署。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省長簽署議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並由起草責任單位負責人受省人民政府委託作說明。
省政府規章由省長簽署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條 省政府規章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會同有關實施部門,在省人民政府令簽署公布的同時,在省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對省政府規章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採取專題訪談、新聞發布、專家解讀、媒體宣傳等方式進行解讀。解讀內容應當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三十七條 省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請省人民政府在其入口網站、公報以及本省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省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省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八條 省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省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省政府規章解釋權屬於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省政府規章依據的,由起草責任單位或者有關實施部門提出解釋意見,並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省政府規章的解釋與省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省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省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向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一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報送備案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審查。
報送備案應當通過電子文本備案系統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
(二)政府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政府規章施行日期同公布日期間隔少於三十日的,應當在說明中註明理由;
(三)政府規章的條文注釋稿;
(四)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修改審查報告;
(五)立法參考資料。
未按照前款規定提交相關材料的,省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辦理備案登記,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四十二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時,可以組織有關專家參與,認為需要有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的,有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認為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
省司法行政部門認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建議制定機關自行糾正。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報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機關自行糾正的,審查終止;制定機關不予糾正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決定,並通知制定機關。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認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均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審查建議,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研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並及時向建議人反饋處理結果。
審查建議應當載明建議人基本信息、建議審查事項以及理由、聯繫方式、建議日期。
第四十四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建立政府規章備案審查溝通協商機制。
第四十五條 省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開展立法後評估,必要時,省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立法後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作出重大修改的;
(三)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且施行滿五年的;
(五)社會公眾提出較多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開展立法後評估的情形。
立法後評估應當對省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存在問題以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形成立法後評估報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參照本規定執行。
中央駐省有關單位開展立項申報、起草等立法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提出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和修改、廢止省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黑龍江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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