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立法聽證規定

2004年2月4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0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立法聽證規定
  • 頒布時間:2004年07月07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規定全文,規定說明,審查結果報告,

規定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立法聽證活動,促進地方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規章過程中,以舉行聽證會的形式,直接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意見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立法聽證應當從實際出發。遵循民主、公開、公正、客觀、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允許旁聽和新聞媒體報導,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地方性法規聽證
第一節聽證會的提起
第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設定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設定對財產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設定收費、補償項目或者調整標準的;
(四)設定較大數額罰款的;
(五)需要進一步了解情況、廣泛聽取意見的。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舉行聽證會的建議,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後,決定是否舉行,或者提出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書面提出由常務委員會舉行聽證會的動議,並載明舉行聽證會的必要性、聽證事項及爭議的焦點問題等內容,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舉行。
第八條主任會議可以決定以常務委員會名義舉行聽證會。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決定單獨或者聯合舉行聽證會。
第九條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項重複舉行聽證會。
第二節聽證會的準備
第十條舉行聽證會應當確定聽證會組織機構。
常務委員會舉行聽證會的,主任會議指定的機構為聽證會組織機構。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舉行聽證會的,其辦事機構為聽證會組織機構;聯合舉行聽證會的,由聯合各方共同確定聽證會組織機構。
常務委員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根據需要配合立法聽證會的組織工作。
第十一條舉行聽證會應當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
常務委員會舉行聽證會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託的副主任、秘書長為聽證主持人。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舉行聽證會的,其負貴人為聽證主持人;聯合舉行聽證會的,由聯合各方共同確定聽證主持人。
第十二條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制定聽證會工作方案,明確當次聽證會的具體規則、會場紀律和注意事項等。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舉行聽證會的,常務委員會有關組成人員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負責人為聽證人。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舉行聽證會的,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有關人員為聽證人;聯合舉行聽證會的,由聯合各方共同確定聽證人。
聽證會組織機構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聽證人。
第十四條聽證陳述人一般不少於十人,不多於二十人。
第十五條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聽證會公告。
聽證會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名稱及規範的主要內容;
(二)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事項及爭議的焦點問題;
(四)聽證陳述人、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方法以及有關權利和義務;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按照聽證會公告的要求,申請作為聽證陳述人,並在報名時表明對聽證事項所持的觀點。
第十七條聽證會組織機構根據報名先後順序和代表各種不同意見的陳述人大體相當的原則,公平、合理地確定聽證陳述人。
在意見相同或者相近的報名者較多時,聽證會組織機構可以要求其協商後派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向聽證陳述人發出書面通知,並提供聽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十九條需要證人參加聽證會作證的,聽證陳述人應當將證人的自然情況及聯繫方式等,在聽證會舉行的二日前提交聽證會組織機構。
第二十條聽證陳述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會。因身體健康狀況等特殊情況不能參加時,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日前向聽證會組織機構報告,可以提交書面陳述材料。經聽證會組織機構同意,也可以委託一名代理人參加聽證會,但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二日前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明確委託事項、許可權。
第二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旁聽聽證會。
聽證會組織機構根據報名先後順序和具體情況確定旁聽人,並在舉行聽證會的三日前書面通知旁聽人,提供聽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舉行聽證會:
(一)參加聽證會的聽證陳述人不足公告要求人數的半數的;
(二)參加聽證會代表不同意見的聽證陳述人人數嚴重不對等的;
(三)聽證事項發生變化的;
(四)需要延期的其他情況。
不再舉行聽證會的,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書面通知聽證陳述人和旁聽人。
第三節聽證會的舉行
第二十三條聽證會開始前,工作人員應當查明聽證人、聽證陳述人到會情況,宣布會場紀律,介紹聽證主持人。
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宣布開始,介紹聽證人、聽證陳述人和聽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簡要情況及主要內容,宣布聽證事項及爭議的焦點問題,告知聽證陳述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公正履行職責。
第二十五條聽證人、聽證陳述人、旁聽人以及新聞工作者應當遵守會場紀律。
第二十六條聽證陳述人享有平等的發言權。
第二十七條聽證陳述人應當按照規定順序和時限,圍繞聽證事項進行發言;需要延長或者補充發言的,應當經聽證主持人同意。
第二十八條聽證陳述人發言不得進行人身攻擊或者誹謗。
第二十九條聽證陳述人可以提交證據,請求證人參加聽證。
聽證主持人認為有必要當場口頭作證的,可以準許證人參加聽證;未當場作證的。其書面證據材料應當記入聽證筆錄。
第三十條證據應當在聽證會上出示,並經質證,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證人發言結束後。經聽證主持人同意,聽證人、聽證陳述人可以對證人提問。
第三十二條聽證陳述人發言結束後。經聽證主持人同意,聽證人可以對聽證陳述人詢問。
第三十三條聽證調查結束後,由聽證主持人歸納主要分歧,組織聽證陳述人圍繞主要分歧進行辯論。
第三十四條在聽證會上,旁聽人無權發言。但可以提交書面材料。
第三十五條聽證會的全部活動應當記入聽證記錄,由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或者其代理人、證人和記錄人員簽名,並存檔備查。
第三十六條聽證會結束後二日內,聽證陳述人可以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補充材料。並記入聽證記錄。
第三十七條對未經聽證會質證、辯論的證據材料、書面陳述。應當在聽證記錄中予以說明。
第四節聽證報告
第三十八條聽證會結束後,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依據聽證記錄,公正、客觀地製作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對聽證會上的各種意見做出真實的反映。
第三十九條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會公告的發布途徑;
(三)聽證事項和爭論的焦點問題;
(四)聽證人、聽證陳述人的構成情況;
(五)聽證陳述人提出的主要觀點和證據;
(六)總結聽證過程中形成的一致性意見和主要分歧,提出供參考的意見、建議及理由;
(七)其他有關情況;
第四十條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附屬檔案材料,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決定,印發有關會議。
第三章規章聽證
第四十一條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設定收費、補償項目或者調整標準的;
(二)設定對財產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設定較大數額罰款的;
(四)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
第四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自行或者指定起草部門、審查部門舉行聽證會。
起草部門、審查部門可以單獨決定舉行聽證會。
第四十三條市人民政府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收到規章送審稿後舉行。
起草部門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規章送審稿形成前舉行;審查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再次舉行。
第四十四條規章草案聽證會的準備、舉行以及聽證報告的製作等。參照本規定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四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其他規定
第四十五條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確定的許可權、程式,認真履行職責。
第四十六條聽證陳述人參加聽證會,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條聽證費用由聽證會舉辦單位負擔,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聽證陳述人收取。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會場紀律的,由聽證主持人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對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應當責令其退場。
第四十九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起草部門可以依照本規定第二章規定的程式組織聽證。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本規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規定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哈爾濱市立法聽證規定》 ( 以下簡稱《規定》 ) 作說明,請予審議。
一、關於制定《規定》的必要性
聽證制度起源、成型於美國等西方國家。 1996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出台,標誌著聽證制度在我國的確立。隨著民主法制建設的不斷發展,聽證制度逐步進入決策領域,成為實現決策民主化、科學化的重要途徑。 2000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頒布實施,為立法聽證提供了法律依據。從各地的實踐看,聽證會較以往普遍舉行的座談會、論證會透明度更高,程式更嚴密,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提出的意見更客觀、更全面,對爭議問題的調查更深入、更充分,能夠消除徵求意見過程中的“主觀隨意性”,有利於增強立法的民主性、科學性,提高地方立法質量。但是,由於立法聽證處於探索起步階段,比較缺乏經驗,實踐中其作用還沒有充分體現出來。有的舉行聽證會與座談會沒有多大差別,使聽證會流於形式。為了充分發揮立法聽證的作用,使聽證會的舉行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對立法聽證活動起到引導、規範的作用,我市制定了立法聽證規定。
二、關於《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共 5 章 51 條,對立法目的、適用範圍、聽證原則、地方性法規聽證、規章聽證等作出了具體規範。現就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適用範圍。 《規定》規範、調整的內容主要是地方性法規的聽證活動。但考慮到:第一、 立法法將 規章 作為立法的範疇進行規範、調整;第二、政府制定的規章數量較多,按照法律規定應當報人大備案,人大有權監督;第三、規章 備案審查是一種事後、被動的監督形式,待發現問題時,有可能已造成行政侵權,給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帶來損害,損害政府的形象;最後, 作為 規範我市立法聽證活動的地方性法規,有必要給政府制定規章活動設一道民主程式,使其制定的規章更科學、更符合客觀實際,體現公平、公正。因此,《規定》第二條對立法聽證的適用範圍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規章過程中,以 舉行聽證會的形式,直接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 意見的活動 ,適用本規定。”
(二)關於聽證原則。 立法法明確規定“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各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目前,從各地聽證立法的情況看,一般都規定聽證必須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會都公開舉行,並允許新聞媒體報導。為了實行民主立法、開門立法,進一步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透明度,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 《規定》第三條對立法聽證原則作出了明確 規定,即 :“立法聽證應當從實際出發,遵循民主、公開、公正、客觀、效率的原則。”
(三)關於地方性法規聽證。 作為代表全市人民共同意志的地方性法規,其內在本質要求 —— 要保證制定地方性法規過程的民主、科學,以體現地方性法規的公平、公正。由於立法法對立法聽證的範圍、聽證的提起、舉行等程式沒有具體規定,為了引導、規範地方性法規聽證活動,廣泛集中民智,體現民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 《規定》 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對地方性法規的聽證範圍、 舉行聽證會的決定、聽證人、聽證辯論程式等作 出了明確規定 。
(四)關於規章聽證。 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對政府規章聽證的範圍、程式規定得比較原則,實踐中缺少具體的操作規程,鑒於政府規章聽證與地方性法規聽證的程式有共同之處,因此,《規定》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分別對規章的聽證範圍、舉行聽證會的決定、舉行時間和 參照規定 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三、關於 《規定》 的制定過程
2003 年上半年,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室著手立法聽證規定的起草工作。在認真學習、研究西方聽證制度,借鑑全國人大法工委立法聽證規則(示範稿)和兄弟城市立法聽證經驗的基礎上,形成了立法聽證規定草稿。經法律專家諮詢論證,並廣泛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後,又進行了研究修改。 12 月 10 日 市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討論通過了《規定》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12 月 25 日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規定》草案進行了初審。 2004 年 2 月 4 日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規定》。

審查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6 月 8 日 ,本次常委會分組會議審查了《哈爾濱市立法聽證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組成人員認為,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立法聽證的地方性法規,規範立法聽證活動,有利於增強立法的科學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質量。該《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的地方性法規無牴觸,同意本次常委會批准該《規定》。同時,對《規定》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主要有: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規定》中補充聽證的概念條款。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四條有關聽證會公開舉行的例外規定中,還應增加個人隱私的事項。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五條可以舉行聽證會的事項中,應增加價格調整的內容,因為價格問題直接關係到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六條有關公民可以提出舉行聽證會的建議,應當增加程式性的規定,即多少公民聯名可以提出建議,以增加法規的可操作性。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從實質上說,聽證是一種立法的準備工作,是調研的一種方式,而不是行使職權的程式。所以沒有必要對聽證的有關事項做特別嚴格的限制,如第七條規定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書面聯名才能提出舉行聽證會的動議;第十一條規定人大常委會的聽證,聽證主持人須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擔任等等。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十四條關於聽證陳述人人數的規定可以合併到第十七條第一款的後邊,因為這兩部分內容的關聯性很強,可以放到一個條文中。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二十四條關於聽證主持人應公正履行職責和第二十五條關於會場紀律的內容可以在聽證方案中解決,沒有必要規定在法規中,建議刪掉這兩條。
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規定》中應當增加有關聽證會結果的效力的規定,以充分發揮聽證會的作用。
9 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規定》進行了審議,根據立法法和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較大市的地方性法規只審查其合法性,因此建議本次會議批准該《規定》,同時將組成人員的意見以法工委函的形式反饋給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由他們研究處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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